新颁布的《广东省人口计划生育条例》自2009年1月1日实施以来,很多群众和人口计生基层部门就执行中遇到的疑问致电或来函向本报和计生部门咨询,为此,本报记者采访了市计生部门有关负责人,对一些典型案例进行解读,以供读者参考。
独生子女应如何界定
杨某与叶某都自称是独生子女,申请按照有关规定再生育一胎。经调查,两人均成长于再婚家庭,其中,杨某在5岁时随其生母改嫁到本地,当时继父身边有一个比他大2岁的女孩,但其生父至今未再婚育;叶某在8岁时母亲去世,其父亲为了营造家庭氛围,从区福利院收养了一个被遗弃的男孩。请问,这种情况下,能否批准他们再生育一胎?
解答:新《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且只有一个子女的,可申请再生育一胎子女”。本项中的“独生子女”,是指父母终身只生育了一个子女,该子女既没有同胞兄弟姐妹,又没有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也没有收养的兄弟姐妹和与其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简称“四无”)。可见,新《条例》中的“独生子女”概念,不同于日常生活中的一般理解,前者要以“四无”为限制条件,其内涵和外延要比通常认为的“独生子女就是母亲终身只生育一个”要小得多。
杨某父母虽然终身只生育了他一个儿子,但他生母与继父的女儿形成了抚养关系,这种情况下,他就有了“与其父母(母)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叶某的生父母也是只生育了她一个女儿,但她的父亲又依法收养了一个福利院的男孩,使她有了“收养的兄弟姐妹”。因此,两人均不属于新《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不能批准其再生育。
再婚生育子女为残疾儿
能否申请再生育
居民李某与刘某于2007年6月登记结婚,其中,李某属再婚,其再婚前与前妻在1998年11月生育一个男孩,离婚时该男孩判归女方抚养;刘某则属于初婚。李某、刘某夫妇再婚后于2008年5月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女孩,但该女孩在2009年5月由市人民医院鉴定为残疾儿。为此,李、刘夫妇欲申请再生育一胎,请问这对夫妇符合再生一胎条件吗?
解答:新《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只有一个子女但该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经批准可再生育一胎子女”。本规定要注意三点:一是再婚前双方都只生育过一个子女;二是新组合家庭仅有的一个子女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为残疾儿;三是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者,不能批准再生育。特别要强调的是,“新组合家庭只有一个子女”是指新组合家庭时的子女状况,而非新组合家庭后的状况。即,该残疾儿必须是再婚夫妻将与前配偶所生育的病残子女带到新组合家庭来的,而不是双方在再婚后新生育的病残子女。
因此,本案中的残疾儿系李某、刘某再婚后所生,不符合新《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不能批准其再生育生育后再婚可以不结扎吗?
某村村民,前后生育了一男一女两个孩子,但如果再婚,根据新《条例》的规定还可能批准再生育一胎。那么我现在能否暂不结扎?
解答: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这是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基本工作方针之一。通过提供充分有效的计划生育和避孕节育方法的信息,介绍各种避孕方法的效果、优缺点,使需要避孕节育的育龄群众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自主、自愿而且负责任地做出决定,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节育措施。其目的是为了提高避孕方法的普及率、及时率和有效率,提高生殖健康水平。但须明确的是,知情选择不等于放任自流或无条件的自由选择,而是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指导下,负责任地选择适合于自己的避孕节育方法。
《条例》第24条规定:“已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一方首选结扎措施”。 “首选”,即首先选择的意思,是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进行的选择,而不是完全自由的自我选择。已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只要身体条件允许,不存在医学上认为不适合结扎手术情形的,都应落实结扎措施。
虽然新《条例》放宽了再婚生育的条件,一方生育两个以内、另一方未生育过的,可再生育一胎,但不能以此为由拒不履行结扎义务。首先,询问者目前尚处于婚姻存续期间,是否发生再婚情形以及是否与未生育过的人再婚难以预料。否则,人人都可以以此为借口规避结扎措施。其次,《条例》第26条规定“育龄夫妻采取绝育手术后,符合再生育规定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不会影响其再生育权的实现。
因此,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应当及时落实结扎措施。否则,按照《条例》第62条的规定,对不按规定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可由县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落实。
“赴港生子”该如何处理
机关干部张某曾于2005年生育一个女儿,但求子心切,2009年3月将其怀孕几个月的妻子安排在香港的亲友家里,并于7月底生下一个男孩。经人举报,单位负责人掌握了张某的这个行为,欲对其按超生处理。但张某认为,自己的孩子出生在香港,取得香港身份,且不回内地居住,不应按超生处理。请问,张某的说法是否正确.
解答:香港作为特别行政区,不执行内地的生育政策,个别人便企图采用“赴港生子”的办法逃避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有关惩处规定。这种做法既直接违反了国家的生育政策,也严重损害了内地公民在生育上的公平权。新《条例》有关生育政策的规定指出,广东省内的城镇居民一对夫妻在一般情况下只能生育一胎子女,无论其生育行为发生在国内或国外。否则,就按超生处理,对于中共党员、有工作单位的违规者,可按照《条例》和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党纪、政纪处理。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的精神:夫妇双方若均为广东城镇居民,在香港生育第二个子女,无论是否在内地入户,该夫妻的生育行为都视为政策外超生一个孩子。在不能确定政策外生育子女是否回内地入户、生活前,按规定,可暂缓征收社会抚养费,但该夫妇如果是中共党员、有工作单位的,可按照《条例》和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党纪、政纪处理。 (记者 邓帼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