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府公字〔2026〕11号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大气污染防治攻坚工作,进一步规范燃气锅炉排放的管控,持续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巩固和提升全市环境空气质量,助力生态环境空气质量持续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要求,我市决定对全市燃气锅炉统一执行广东省地方标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765-2019)表3规定的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执行范围
汕尾市全市行政管辖区域。
二、执行时间
自公告施行之日起,全市范围内现有以及新改扩建燃气锅炉项目均执行广东省地方标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765-2019)表3规定的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三、执行要求
(一)本公告规定燃气锅炉项目执行的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为颗粒物10mg/m3、二氧化硫35mg/m3、氮氧化物50mg/m3。若国家、广东省新制(修)定标准或发布标准修改单中,有关燃气锅炉项目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规定严于广东省地方标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765-2019)表3规定的,按照更严格标准要求执行。
(二)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严格按照本公告要求审批、许可燃气锅炉排放大气污染物;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本公告要求审批、登记燃气锅炉,并定期将燃气锅炉登记信息推送至同级生态环境部门;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对新改扩建燃气锅炉进行监督检验时,应按本公告要求,落实监督检验职责。
(三)燃气锅炉项目达不到广东省地方标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765-2019)表3规定的特别排放限值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要求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四)本公告的燃气锅炉是指使用天然气、煤制气、油制气、生物质制气、高炉煤气、焦炉煤气、液化石油气、沼气等气态物质为燃料的锅炉,所用燃料应符合国家和行业质量标准。
(五)本公告由汕尾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汕尾市人民政府关于汕尾市燃气锅炉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汕府公字〔2023〕4号)同时废止。
汕尾市人民政府
2026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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