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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汕尾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19-07-08 09:29
  • 来源: 汕尾市人民政府
  • 发布机构:汕尾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 【字体:    

汕府﹝2019﹞33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尾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汕尾市人民政府

2019年7月8日

汕尾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要,促进城乡环境卫生和生态环境持续改善,预防控制疾病,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和生活品质,推进健康汕尾建设,根据《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与,以改善社会卫生环境,倡导健康生活方式,控制危害健康因素,增强城乡居民体质,提高城乡居民健康素质为目的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环境卫生治理和卫生健康创建、厕所建设管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吸烟控制、健康促进与教育等工作。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科学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财政投入力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规划,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卫会日常工作,组织成员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一)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和技术指导,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技术方案,预防和控制各类传染病和重大疫情的发生和流行,将公共厕所环境综合整治和农村无害化卫生户厕纳入卫生城市、县城、村镇考核标准。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组织开展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工作,负责建筑工地环境卫生管理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统筹、组织、督促厕所建设管理工作,负责推进城市公共厕所建设管理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

(三)交通运输、铁路等主管部门负责车、船、车站、码头、公路、铁路的卫生监督管理、废弃物收集处理、公共厕所公共卫生设施建设管理、环境治理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疫情的管制工作。

(四)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农村公共厕所建设管理和无害化卫生户厕建设,加强对农田、畜牧养殖场等场所环境卫生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指导监督,与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五)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旅游景区环境卫生治理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负责景区、旅游度假区等旅游厕所的建设管理。

(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学校学生健康教育、卫生设施改善,推进学校厕所建设管理、环境整洁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组织学生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七)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全民健康和遵守社会卫生公德的宣传教育,加强舆论监督。

(八)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组织本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九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配备卫生设施,保证室内外环境卫生达到规定标准: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爱国卫生活动,保护和促进职工健康。鼓励各级公共卫生机构、大专院校及科研机构开展爱国卫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技术,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爱国卫生工作。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场所卫生,自觉养成良好卫生习惯,保持个人和家庭卫生。禁止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废电池以及各种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禁止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加强对环境卫生重点治理区域的整治,定期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治理活动,提高城乡环境卫生整体水平。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家庭卫生知识和技能宣传培训,引导居民做好家庭清洁卫生和宅前宅后环境卫生。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厕所、污水处理、生活垃圾收集和运输、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等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明确重点建设区域。农村卫生基础设施的用地布局和建设要求,应当纳入乡村规划。卫生基础设施应当与项目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和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卫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室内外的空气、通风、采光、照明、噪音、水质、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和要求;

(二)有完善的卫生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制度;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健全的卫生责任制度。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接受卫生知识培训,持有健康合格证明,保持个人卫生;患有传染性疾病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三条  禽畜饲养场、屠宰场、肉类加工厂以及其他可能对周围环境卫生产生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各类生产、经营企业及设施,其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景区、景点的公共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做好垃圾、粪便和污水的无害化处理,保持景区、景点环境卫生。景区、景点内的单位、居民和游客应当遵守景区、景点卫生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共厕所、垃圾站和供排水等公共卫生设施,配备保洁人员,建立健全相关卫生制度,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没有设置公共卫生设施或者公共卫生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集贸市场,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开业的有关手续。涉及活禽经营等行为的,应当做好清洁消毒和废弃物、病死禽只的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妥善处理垃圾、粪便和污水。施工工地的宿舍、厨房、厕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施工单位应当做好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理。

第十七条  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推进城市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和农村生活饮用水工程建设。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和必要的水质检验检测仪器、设备及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检验;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持有健康合格证的人员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和卫生维护,保证二次供水清洁卫生。

第十八条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定点收集,统一处理,收集点应当保持清洁。不得在道路、巷道、河涌、河堤、河滩、池塘、沟渠倾倒或堆放垃圾和余泥。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屠宰场和生物制品、化学制品的生产加工企业等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废弃物及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将未经无害化处理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中堆放、清运。

第二十条  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外,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除携带缉毒犬、搜救犬、导盲犬、扶助犬等工作犬外,禁止携带犬、猫、家禽及观赏鸟类等动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及设有禁止动物进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为动物开设的专门服务场所和区域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卫生城市、卫生镇街、卫生乡村、卫生单位创建工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制定和实施卫生创建规划和计划。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健康城市、健康乡村建设,编制发展规划,推进重点健康治理项目,促进城乡建设与人民健康协调发展。各级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健康社区、健康单位、健康学校、健康家庭等创建活动,定期开展建设效果评价。

第二十三条  厕所建设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厕所建设管理专项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加大对厕所建设管理的财政投入力度,统筹考虑布局、面积、通风、采光、标识、方便实用、节能环保等方面因素规划建设城乡厕所。城市各类厕所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并在供电、供水、排污等方面与城市基础管网相衔接。公共厕所应当根据实际配备供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合理规划男女厕位比例、第三卫生间数量,保障残疾人、母婴、儿童、老年人等特殊群体用厕需求。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除公共厕所,确因旧城改造、道路拓宽等需要拆除的,要遵循拆一补一、就近建设原则,不得减少现有公共厕所数量和建筑面积,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共厕所使用性质。公共厕所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共厕所标示和导向牌,并公示监督电话,合理配备管理人员和保洁人员,落实卫生保洁、维修维护和监督检查等制度。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共厕所、农村无害化卫生户厕建设管理应当纳入乡村振兴战略、美丽乡村建设、农村人居环境整治、脱贫攻坚等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农村无害化卫生户厕建设和改造,加强农村无害化卫生户厕设计建设的技术技能培训与指导,普及无害化卫生户厕。

第二十六条  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宾馆、酒楼、商场等内设公共厕所向公众开放,服务社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节假日和重大活动等人流密集的场所,设置移动环保公共厕所,满足公众用厕需求。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各种媒体平台、多种宣传形式在全社会开展文明如厕宣传活动,结合爱国卫生月、世界厕所日、全球洗手日等主题活动,引导社会公众爱护公共厕所设施设备,培养文明如厕行为习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公共厕所设施设备,不得乱堆放、乱涂面、乱张贴。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要贯彻落实《汕尾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控制病媒生物密度,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第三十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城市市区室内公共场所和室内公共办公场所;

(二)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教育培训机构以及儿童福利院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

(三)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妇幼保健机构和儿童医院;

(四)体育场馆室内的观众座席和比赛区域、健身场所室内的运动区域;

(五)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电梯内;

(六)根据举办大型活动需要设立的临时禁止吸烟区域;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三十一条  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远离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二)设置吸烟区标识、引导标识,并在吸烟区设置吸烟危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三)放置收集烟灰、烟蒂等器具;

(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十二条  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场所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电话,不设置任何与吸烟有关的器具,并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规划,加强健康促进与教育人才和网络建设,组织全社会开展健康教育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加强对传染病、慢性病等疾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卫生健康知识,及时向公众发布疾病及相关防治信息。鼓励新闻媒体设置健康教育专栏,发布公益健康广告,开展健康知识宣传和教育。

第三十四条  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开展健康教育活动,培养学生健康的生活方式和行为习惯。

第三十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健康教育,组织健康检查,减少和控制职业伤害、职业病以及其他相关疾病发生。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应当通过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电子显示装置,建设健康步道、健康主题公园、健康场馆等形式,开展健康促进与教育。

第三十七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定期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采取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爱卫会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卫生专业人员、志愿者等担任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组织其开展爱国卫生监督,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标志或者出示证件。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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