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汕尾法院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生态环境保护一系列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做实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努力为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提供坚强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近日,汕尾中院发布生态环境保护典型案例,彰显司法守护生态环境决心,促推全社会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法治意识增强,努力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
案例一:非法堆放、处置有害物质依法构成污染环境罪——某农林发展有限公司、秦某某、彭某某等人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2020年10月,秦某某与彭某某成立某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林公司”)生产有机肥,后陆续有3名同案人出资加入。2021年4月开始,某农林公司在未完成竣工验收及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联系外市两家公司提供沼渣和污泥,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下随意将沼渣和污泥堆放在土地上。同年8月,沼渣、污泥被雨水冲刷出黑色液体流向附近土地并发出恶臭。经统计,涉案沼渣共计1607.72吨、污泥共计152.65吨,经鉴定均为工业固体废物,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相关职能部门清理处置固体废物、平整复绿受污损土地投入费用共计169.1万元。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某农林公司在被告人秦某某、彭某某等5人的出资、管理和决策下,非法堆放、处置涉案沼渣、污泥等有害物质,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予以惩处。综合考虑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犯罪情节、所起作用、认罪认罚等,遂以某农林公司和秦某某、彭某某等5人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某农林公司罚金,赔偿相关处置费用169.1万元,并在市级主流媒体上赔礼道歉;判处秦某某、彭某某等5人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良好的生态环境是优质的民生产品,保护生态环境是全社会应尽的责任。涉案企业和当事人在公司未完成竣工验收、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收储、处置、倾倒涉案沼渣、污泥,特别是涉案污染物系工业固体废物,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政策,违背了企业诚信经营价值,是对生态环境的严重伤害。人民法院依法严惩破坏生态环境犯罪行为,彰显了对生态环境犯罪的“零容忍”,表明了推进生态环境建设的坚强决心,为绿美汕尾生态建设提供了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案例二: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法构成犯罪——滚某甲、滚某乙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狩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2023 年10 月,滚某甲、滚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办理狩猎证等相关证件的情况下,利用电子诱捕器捕获野生鸟类。同月20日,滚某甲、滚某乙二人携带捕获猎物返回时被抓获,现场查获鸟类死体381只及电子播放器、黑色铅酸蓄电池等工具。经鉴定,鸟类死体中有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三有”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和广东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共381只,价值共计18.82万元。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滚某甲、滚某乙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价值达18.82万元,且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狩猎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对于起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人承担因犯罪行为而对国家野生动物资源造成的损失。遂以滚某甲、滚某乙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二年,并处罚金;滚某甲、滚某乙共同赔偿野生动物资源损失18.82万元,公开向社会公众道歉。
典型意义:本案是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狩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在依法严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基础上,同步判决赔偿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费并向社会公众道歉,彰显了司法保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综合功能,不仅有效震慑了非法狩猎交易行为,更通过法治手段有力遏制滥食野生动物的陋习,为构建全民守护生物多样性的价值共识、筑牢国家生物安全防线、构建生态治理新格局提供了坚实的司法保障。
案例三:充分发挥非诉执行司法审查职能构筑生态安全防线——海丰县平东镇人民政府申请非诉执行案
基本案情:海丰县平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现场检查发现,汕尾市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工作人员指挥车辆在某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倾卸泥土。镇政府调查发现,某工程公司还存在陆续将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堆放在某水库的最高水位线(16米)以下的滩地上问题,遂向其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某工程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海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某工程公司经催告仍不履行义务,镇政府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工程公司陆续将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堆放在某水库的最高水位线(16米)以下的滩地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规定。镇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及《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和《广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镇政府已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催告义务,保障了其在行政程序中享有的权利,程序合法。镇政府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处罚事项,依法予以准许。
典型意义:水库是居民饮水的水源地,水库水源安全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以及经济社会的绿色发展。某工程公司在水库的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上陆续堆放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直接对环境造成污染。人民法院充分发挥非诉执行司法审查职能,对行政处罚决定裁定准予执行,有力推动了生态资源保护和生态环境修复,为行政机关依法严厉打击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等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保护人民群众饮水用水安全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同时,也促推企业树立正确生态文明观,认真履行生态保护社会责任,推动生态环境和营商环境实现“双赢”。
据汕尾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