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决定》已由汕尾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2025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0月17日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决定
(2025年10月17日汕尾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为了科学预防、控制和消除因病媒生物引起的传染病发生和传播,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遵循依法依规、有序规范、协同共治、群防群治的原则,构建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全民参与的工作格局,依托“入户联心”、网格化管理机制,健全完善市、县(市、区)、镇(街道)、村(社区)四级预防控制网络,压实属地、部门、单位、个人“四方责任”,采取以环境治理为主、药物控制为辅、加强对社会秩序和个体管控为选项的综合性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二、本决定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生物,如鼠、蚊、蝇、蟑螂、蚤类等。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范和消除病媒生物以及控制其孳生场所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决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投诉举报。
对违反本决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要求的行为,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通过12345热线电话等方式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并反馈研究处理情况。
四、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坚持“一盘棋”,压实属地管理责任,筑牢预防控制基础。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1.统筹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组织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2.建立健全跨层级、跨部门、跨区域预防控制体系,做好病媒生物监测、排查、预警、防控、物资保障和科研等工作。
3.建立健全病媒生物孳生地的发现、报告、处置闭环管理机制,督促相关部门跟进问题并及时处理和反馈结果,消除病媒生物孳生条件。
4.建立健全与本行政区域周边地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协同工作机制,互相通报监测预警信息,共同做好病媒生物联防联控工作。
5.统筹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强化宣传教育力度,组织和发动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定期开展环境卫生大扫除、病媒生物消杀、孳生地清理活动,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要求。
6.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实际情况,依法启动应急响应机制,制定临时管控措施,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严格落实工作报告和疫情信息发布制度。
(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具体实施,履行下列职责:
1.组织和发动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要求。
2.组织巡查辖区内的生活垃圾收集点、垃圾桶及周边、农贸市场、路巷沟渠排水口等重点病媒生物孳生地,督促单位和个人及时清理病媒生物孳生地。
3.组织开展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度的监督检查。
4.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行动,定期开展环境卫生大扫除、病媒生物消杀、孳生地清理活动,并根据当地病媒生物活动高峰规律加密频次。
5.督促楼顶天台、闲置房屋、农村留用地、闲置土地、建筑工地、花卉市场、废品回收站、畜禽养殖场、临时摊档等区域的环境卫生责任人落实环境卫生管理及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要求;责任人尚未落实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对该区域开展环境卫生整治和消杀行动。
6.落实全市病媒生物密度分级及响应工作,当病媒生物监测密度超过限值,及时按级别开展响应,迅速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群众自治作用,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做好以下工作:
1.加强网格化管理,主动开展入户排查、人员信息登记、政策宣传、卫生保洁等工作,切实筑牢病媒生物防控防线。
2.组织村(居)民依法有序参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督促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落实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度。
3.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落实小区等物业服务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保持地下车库、楼顶天台、景观水体、草地沟渠、垃圾房(桶)等病媒生物孳生场所整洁、干净,定期开展病媒生物消杀作业。
4.动员辖区内的村(居)民、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参加环境卫生大扫除。
5.督促辖区内的资源回收站、畜禽养殖户(场)、花卉市场、农贸市场、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厕所、背街冷巷、闲置房屋、闲置土地、管网沟渠、河涌两岸、池塘周边、临时摊档和“四小园”(小菜园、小果园、小花园、小公园)等容易孳生病媒生物区域落实环境卫生管理及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要求。
6.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发动群众参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7.开展病媒生物传染病危害、预防控制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教育,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病媒生物应急处置等工作。
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履行各自监管职责,做好以下工作:
(一)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牵头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组织制定病媒生物传染病防治技术方案,对病媒生物疫情进行分析和预测、预警,开展病媒生物传染病监测和疫情处置情况的检查、督导及风险评估等工作;负责督促托幼机构、医疗机构、酒店宾馆、美容美发、游泳池等场所落实环境卫生管理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要求。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发挥专业技术优势,建立病媒生物监测网络和监测质量控制机制,组织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开展病媒生物种群分布、密度、抗药性监测和预防控制等工作。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建筑工地和市政基础设施工地、物业管理小区、广场、公园、公租房等场所落实环境卫生管理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要求,会同属地公用事业事务中心做好城市市政下水道及沙井的清淤疏浚工作,指导城市供水企业做好水厂等市政供水设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
(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健全清扫保洁制度,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城市建筑垃圾综合治理,督促临时摊档、垃圾转运站和处理场、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单位落实环境卫生管理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要求。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牵头负责餐饮行业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督促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食品配送中心、农贸市场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要求及环境卫生管理,督促直接入口食品经营场所完善防鼠、防蚊、防蝇、防蟑螂等设施。
(五)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督促学校、幼儿园、校外教育培训机构等落实健康教育、卫生设施改善、环境整洁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要求,组织师生参加爱国卫生运动;对学校、幼儿园、校外教育培训机构等及其周边环境进行巡查,将存在的隐患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六)民政部门负责督促养老服务、儿童福利、救助管理、殡葬管理和服务等机构以及相关社会组织落实环境卫生管理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要求。
(七)文化广电旅游体育部门负责督促文化、体育、旅游等场所和星级酒店、民宿、网吧等场所落实环境卫生管理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要求。
(八)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督促营运车辆、客运船舶、客运站场、商贸码头、物流集散地、高速公路服务区等落实环境卫生管理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要求。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的监督检查,指导维修企业落实废旧轮胎规范储存和管理。
(九)商务部门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商业综合体、大型商超、会展中心等商贸企业的环境卫生管理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配合做好外资企业相关人员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十)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督促农田、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农村厕所等场所落实环境卫生管理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要求。
(十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督促粮食储备加工企业、电力油气供应企业等落实环境卫生管理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要求。
(十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督促工业园区和工业企业落实环境卫生管理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要求。
(十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国有企业运营场所固定资产闲置区域、经营项目及在建工地等落实环境卫生管理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要求。
(十四)林业、水务、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督促林地、湿地、河涌、湖泊、海滩、矿山等重点区域落实环境卫生管理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要求。
(十五)公安、财政、代建、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政务和数据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发现病媒生物传染病疫情时,各部门应当落实“管行业必须管疫情防控”的要求,与属地县(市、区)、镇(街道)及村(社区)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共同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六、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做好以下工作:
(一)执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确保责任区环境卫生管理符合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要求。
(二)执行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度,保持室内外环境卫生整洁,不得乱倒垃圾、污水,及时清除积水、废弃容器、堆积杂物等病媒生物孳生地。
(三)完善防鼠、防蚊、防蝇、防蟑螂等设施,配备蚊香、防蚊水等必要的病媒生物防护物品。
(四)组织人员积极开展环境卫生大扫除和病媒生物孳生地清理。
(五)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病媒生物密度监测,不得破坏、擅自挪动监测仪器或者以其他形式干扰病媒生物密度监测工作。
(六)应急响应期间,按照统一要求,组织人员参加卫生清洁、病媒生物孳生地清理和消杀工作;对本单位人员和往来人员开展预防控制宣传教育,并协助开展健康监测。
(七)完善单位内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机制,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各项工作。
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生活、学习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控制病媒生物孳生:
(一)保持室内外环境卫生整洁,定期清疏下水道、沟渠等,及时清理房前屋后、室内外的垃圾杂物、积水,不得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不得乱扔动物尸体,防止病媒生物孳生。
(二)完善防鼠、防蚊、防蝇、防蟑螂等设施,居家安装纱门纱窗,使用蚊帐、电蚊拍等病媒生物防护物品,做好个人防护。
(三)不得占用楼顶天台、露台、消防通道、楼道等共有区域堆放垃圾杂物;在中心城区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牛、羊、猪等家禽家畜,携带犬只外出的,应当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四)疫情期间,根据防控要求,不种养水养植物,不在楼顶天台、露台等区域种养易孳生、藏匿蚊虫的植物。
(五)疫情期间,根据防控要求,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配合开展健康监测管理、医疗救治等工作。
病媒生物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以及上述人员的密切接触者应当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的意见,主动接受和配合流行病学调查、医学检查、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积极配合防控管理,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
八、动员社会各界支持参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全方位、多维度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科普,着力营造全社会广泛关注、共同参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良好氛围。
(一)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和协会、学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广泛发动人民群众支持、配合、参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主动开展环境卫生清理、病媒生物孳生地清除、应急消杀以及宣传引导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二)学校、幼儿园、托幼机构、校外教育培训机构等应当结合教育教学活动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知识教育。
(三)广播、电视、报刊、政府网站等大众媒体和移动、电信等通信运营商应当安排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重点防疫防护期应当及时增加宣传密度。
(四)鼓励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人在广告设施、广告刊播介质发布有关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知识的公益广告。
(五)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港澳同胞等以捐助或者志愿服务等方式支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九、规范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流程,不断提高工作安全性、专业性、科学性,确保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标准范围内。
(一)当病媒生物监测密度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病媒生物消杀行动。养老院、幼儿园、福利院、中小学校、医院等敏感人群聚集的场所在开展病媒生物消杀行动时,应当通过提前告知消杀时间和注意事项等方式,尽可能减轻对敏感人群的影响。
开展病媒生物消杀应当使用安全、环保、低毒低残留、具有农药登记证的卫生用杀虫剂,选用的器械应是合格产品并与药剂剂型相匹配,禁止使用不符合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要求的药剂和器械。
(二)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配备病媒生物消杀技术力量的,应当以处置效果为导向,相关政府采购服务合同应当明确处置效果不达标的责任。
(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操作规程、作业台账、从业人员名册,并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对其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鼓励单位和个人聘请有资质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协助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将工作和居住场所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四)发挥汕尾民情地图应用场景和大数据等科技信息化手段在病媒生物监测、排查、预警、防控、物资保障等方面的作用,提高科学精准处置水平。
十、违反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对未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决定的规定履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职责的行政机关,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保持室内外清洁卫生,完善防鼠、防蚊、防蝇、防蟑螂等设施,及时清除积水、垃圾,密封粪池并定期清理,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汕尾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乱扔动物尸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汕尾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每头(只)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非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在中心城区饲养鸡、鸭、鹅、兔、牛、羊、猪等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照《汕尾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六项规定,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可以按照禽类每只处五十元罚款,畜类每头处二百元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六)医疗卫生机构、学校、住宅小区、建筑工地、农贸市场、花卉市场、公园、公共厕所、资源回收站、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市政管井、下水道系统等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和设施,未完善和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的,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未配备相应设施设备,采取措施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病媒生物密度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的传染病疫情防控措施;拒不接受和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采取的传染病疫情防控措施;拒不接受和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的流行病学调查,或者在流行病学调查中故意隐瞒传染病病情、传染病接触史或者传染病暴发、流行地区旅行史;甲类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或者上述人员的密切接触者拒绝接受和配合依法采取的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或者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期限未满擅自脱离;故意传播传染病;故意编造、散布虚假传染病疫情信息以及其他妨害依法采取的传染病疫情防控措施行为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的单位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的个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八)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十一、单位和个人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其后果已经或者将造成环境污染的,有关行政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实施代履行。代履行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十二、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通过执法检查、听取审议工作报告、专题询问、代表视察、专题调研等方式,对本决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十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