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尾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1月15日
汕尾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
基金管理试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和《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汕尾市各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对符合本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进行垫付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在汕尾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依据《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需要垫付丧葬或者抢救费用的,适用本规定。
电动自行车(包括超标车)或其它非机动车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需要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二章 部门职责和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汕尾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经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省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备案后独立设立救助基金。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汕尾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市政府分管领导为联席会议总召集人。联席会议负责审议本级救助基金管理的工作规范、工作报告及本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讨论事项。
市级联席会议日常事务由市公安局牵头,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农业局、保险协会为成员单位,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由市公安局分管领导任办公室主任。牵头部门可根据会议议题,报请联席会议负责人同意后,召集全部或者部分成员单位召开会议。
第六条 市公安局是市人民政府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政策,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并对下级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进行指导、监督。
市财政局对本级以及下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保险协会督促各保险公司及时足额向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划拨应缴款项,督促各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时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依法督促各保险公司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供车辆保险资料,或者提供车辆保险资料信息核查平台或服务端口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使用。
市农业局指导农机部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农业机械交通事故的农业机械方责任人追偿。
市卫生局指导、督促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要求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
市民政局指导各殡葬机构积极协助交通事故当事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殡葬事宜。
第七条 市公安局确定市级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根据《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做好救助基金的管理工作。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独立行使救助基金管理的法律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和责任;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相应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由设置该机构的法人单位承担。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聘请医学、法律、事故处理、社会及医疗保险、物价、财会等方面的专业人员成立专家组,对部分案情复杂、垫付金额较大和提出复核申请的案件进行审核并出具体审核意见。
市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基金办”)暂时设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责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建设的筹备工作,同时履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职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基金办工作人员组成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资金筹集
第八条 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
(一)按照各地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交通事故无名尸赔偿金(代为保存);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垫付资金;
(六)机动车号牌拍卖的收入;
(七)社会捐款的资金;
(八)其他收入资金。
财政部门应从本地交通违法罚款收入总额中不低于3%的比例提取资金,交本级救助基金代管,用于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和交通事故困难群体的救助。提取资金的比例可根据上一年度资金结余情况作适当调整,由基金办于每年度3月20日前逐级报同级政府同意后实施。财政部门应按本级政府确定的提取比例,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本地交通违法罚款提取资金全额直接划拨入本级救助基金专户。
第四章 抢救和丧葬费用的垫付
第九条 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依法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丧葬费用。
(一)因交通肇事逃逸尚未侦破的。
(二)肇事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且赔偿责任人确实没有能力承担的。
第十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抢救受伤人员。抢救费用垫付前,医疗机构不得停止或延误抢救工作。
第十一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预(垫)付交通事故抢救费用通知书》(以下简称《抢救费用通知书》)送达承保保险公司(异地投保的,可以送达至承保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地的同一公司分支机构)和交通事故肇事方,并抄送实施抢救治疗的医疗机构。承保保险公司收到《抢救费用通知书》后,应当按照《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
第十二条 发生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的,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告知受害人或其亲属向属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抢救费用,在收到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书面申请及《优先偿还垫付款项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后2个工作日内,事故处理部门将《抢救费用通知书》、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书面申请、《协议书》及案卷材料报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经审核符合垫付条件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及医疗机构发出《同意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
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行为能力且没有亲属的,事故处理部门将《抢救费用通知书》、案卷材料报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经审核符合垫付条件的,按上款规定向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发出《同意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
第十三条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且肇事机动车逃逸或未参加交强险,肇事者确无能力承担的,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在尸体检验完毕后出具《尸体处理通知书》,并告知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向属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丧葬费用。在收到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书面申请及《协议书》后,事故处理部门将《尸体处理通知书》副本、受害人亲属身份证明、书面申请及案卷材料报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经审核符合垫付条件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2个工作日内向殡葬机构及受害人亲属发出《同意垫付丧葬费用通知书》。对不符合垫付条件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对无名尸或者没有亲属的交通事故死亡人员,事故处理部门将《尸体处理通知书》副本、案卷材料报送属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经审核符合垫付条件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殡葬机构发出《同意垫付丧葬费用通知书》,其遗体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领垫付的抢救费用时,应持《同意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抢救费用清单、保险公司或交通事故责任方支付抢救费用的凭证等证明材料;殡葬机构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领垫付的丧葬费用时,应持《同意垫付丧葬费用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丧葬费用清单等证明材料。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符合垫付要求,在5个工作日内,经报请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分管领导审批后(6万元以内),将垫付费用划拨至医疗机构、殡葬机构指定账户。
对无名尸或者没有亲属的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其遗体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丧葬费用参照以上规定由办理丧葬事宜的殡葬机构提出申请,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后垫付。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受伤人员经抢救在72小时内病情稳定的,病情稳定后的治疗费用应按照正常渠道解决,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将不予垫付。抢救时间超过72小时至7日内、个人抢救费用在6万元以内的,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要事先将情况反馈给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申请结算抢救费用前应当先将费用申领资料报请市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抢救时间超过7日或者个人抢救费用6万元以上的,抢救费用结算申请应当经市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属地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请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审核,审核前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组织专业人员审查并提供审查意见。联席会议审核同意的,应当逐级报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备案。
丧葬费用的垫付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五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垫付费用应予依法依以追偿。追偿时间超过2年,义务人确实没有支付能力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出核销申请,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召集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审核同意后核销。核销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仍保留追偿的权利。垫付资金在核销后重新追回的,归入救助基金专户。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设救助基金专户并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救助基金专户暂时由同级公安机关申请设立。基金年终结余应全额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不得用于平衡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道路交通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金〔2009〕175号)和省、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财务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省、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并接受上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0日内,将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业务报告和财务收支报告报送至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救助基金的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经审计确认的业务报告和财务收支报告依法向社会公告,同时报送省、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财产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加强对救助基金情况的检查监督,不定期对垫付案件进行抽查,对不按规定提取、使用基金资金或者管理松懈的,责令救助管理机构进行整改,并可以暂停向该基金专户划拨资金;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在救助基金管理、运作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对有关责任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包含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