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于住户拒不配合入户检查的
答:我市如启动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Ⅲ级应急响应后,个人应当服从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并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若住户拒不配合入户检查,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24修订)
第六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1修订)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地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五十一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广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部作出的决定和命令,配合落实应急处理措施。
5.《广东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2021修订)
第九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范和杀灭病媒生物以及控制其孳生场所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二、对于检测病例不配合留观的
答:我市如启动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Ⅲ级应急响应后,经研判,需要接受医学观察措施的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1修订)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三、对于确诊病例不配合隔离治疗的
答:我市如启动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Ⅲ级应急响应后,经研判,需要接受隔离治疗的病人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1修订)
第三十三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四十一条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四、对于单位和个人未消除病媒生物孳生条件的
答:单位和个人未保持室内外清洁卫生,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未完善防蚊设施,及时清除积水、垃圾,密封粪池并定期清理,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的。有关部门可依法给予警告,并限期清理;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住户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
第四十九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2.《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2018修订)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废电池以及各种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禁止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
第二十三条 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外,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室内外清洁卫生,完善防鼠、防蝇、防蚊、防蟑螂设施,及时清除积水、垃圾,密封粪池并定期清理,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第六十六条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住户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3.《广东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2021修订)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除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外,还应当做好以下防治工作:
(一)经常清疏下水道、沟渠,平整洼地,清除室内外积水,控制蚊虫孳生;
(二)垃圾等易招引、孳生苍蝇的物质应当有容器装载并加盖,日产日清;
(三)管好人和禽、畜粪便,粪池、粪缸应当严密封盖,住宅区栽种花木不得施用未经发酵的有机肥;
(四)完善防蚊、防蝇、防鼠设施,堵鼠洞,填缝补隙以防蟑螂藏匿孳生;
(五)参与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或者罚款:
(一)单位、住户的下水道、沟渠、容器积水孳生蚊幼虫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清理;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住户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单位、住户堆积垃圾或者粪池、粪缸不密封而孳生蝇蛆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清理;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住户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单位室内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本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标准的,给予警告,并限期除害;逾期不改的,处以罚款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4.《汕尾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修正)
(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饭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七)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生活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中心城区饲养鸡、鸭、鹅、兔、牛、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应当实行圈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四十七条 市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公共场所的排泄物应当即时清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行为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违反第一、二项规定的,并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并可以每头(只)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并可以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七项规定的,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可以按照禽类每只处五十元罚款,畜类每头处二百元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清理;拒不清理的,处五十元罚款。
五、对于学校、建筑工地、集贸市场等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和设施未完善和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的
答:医疗卫生机构、学校、住宅小区、建筑工地、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和设施的主体未完善和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的,有关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
第四十九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2.《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2018修订)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住宅小区、建筑工地、集贸市场、花卉市场、公园、公共厕所、资源回收站、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市政管井、下水道系统等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和设施,应当完善和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设施设备,采取措施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病媒生物密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对于城市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的
答:城市市区内非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外,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违反该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可以按照禽类每只处五十元罚款,畜类每头处二百元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
第四十九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2.《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2018修订)
第二十三条 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外,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县级以上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3.《汕尾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中心城区饲养鸡、鸭、鹅、兔、牛、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应当实行圈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可以按照禽类每只处五十元罚款,畜类每头处二百元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七、对于无法认定病媒防控责任和监督管理责任的
答:《广东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2021修订)》明确了各相关部门关于病媒防控监督管理责任,此外,《汕尾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明确了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对应的责任人,以及保持责任区内无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污染源的责任义务。
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1.《广东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 》(2021修订)
第四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在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统一组织下,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文化、教育等部门和新闻部门应当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宣传教育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区的灭鼠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所属单位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督促和管理。
2.《汕尾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三)河道、河涌、湖泊、水库、池塘等水域及其堤防的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市城区品清湖的湖面、沙滩及护坡,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沿岸海域的海面、沙滩、护坡及码头作业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在城市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由船舶经营管理者负责;
(七)旅游区及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馆)、游(娱)乐场、车站、港口、码头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八)商店(场)、市场、饭店、宾馆、个体门店、摊档等经营性单位,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范围内,由本单位负责;
(十)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和内街内巷,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十一)建设工地、未移交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政府储备用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二)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三)报刊亭、电话亭、候车亭、广告、管线等户外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带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内街内巷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污水、污迹、余泥渣土,无鼠、蚊、蝇、蟑螂、蚤类等病媒生物孳生地,无违法饲养禽畜。
第十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关于第二、三点的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规定可依法采取的医学观察等措施,但现阶段暂不符合以上法律法规的适用条件。需被认定为甲类传染病或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后才能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