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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定背景
为规范河砂可采区和禁采区划定工作,我厅曾于2013年联合原省国土资源厅、省交通运输厅、广东海事局、原省海洋与渔业局印发关于划定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的暂行规定,目前该规定已失效。为避免出现管理真空,同时衔接此前有效经验做法,我厅结合上位法修订情况以及新的管理要求等,在原规定基础上修改形成了《广东省水利厅关于划定河砂可采区和禁采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二、主要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二)《广东省河道管理条例》
(三)《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三、主要内容
《规定》共17条。第1条至第5条,规定适用范围、河砂可采区和禁采区划定周期、划定原则及分级管理要求。第6条至第15条规定可采区划定应当考虑的因素,应当明确的开采范围、控制高程、采砂量、开采期限及作业工具等关键指标,以及不能划定为可采区的情形。第16条规定临时禁采区划定及公告要求。
四、对几个重点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适用范围
《规定》适用的空间范围为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规定》适用的对象范围为河道河砂可采区和禁采区。
(二)关于划定权限
《规定》依据《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会同相关部门(机构)依法划定年度河砂可采区,可采区以外的河段为禁采区。并在此基础上补充规定,“其中《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河道由河道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定。”
(三)关于可采区划定数量
《规定》第十四条明确,“每个地区划定的可采区数量应当与该地区的现场监管能力相适应。《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河道原则上每个县(市、区)划定的可采区数量不得超过2个。”
(四)关于不能划定为可采区的情形
近年来随着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越来越严格,《规定》新增明确水功能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范围、重要湿地、主要经济鱼类的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以及国控、省控水质监测断面影响范围、各类水下管线(隧道)管理和保护范围为禁采河段。
(五)关于临时禁采区的划定
《规定》第十六条要求,“河砂可采区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或者航运设施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开采作业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划定临时禁采区并及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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