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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应急管理局 汕尾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汕尾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2025-12-10 21:36           来源: 本网          发布机构: 汕尾市应急管理局 【字体:   打印


汕尾市应急管理局 汕尾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汕尾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社会监督,规范安全生产举报奖励程序,市应急管理局、市财政局联合修订了《汕尾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汕尾市应急管理局             汕尾市财政局      

2025年12月8日      


   

汕尾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举报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以及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应急管理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举报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其他上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所监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举报奖励工作遵循“合法举报、适当奖励、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受理、谁奖励”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处理工作的统一领导,支持、督促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举报处理的相关职责。

  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负有行业领域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网址、电话、通讯地址、办公地点等各类举报渠道。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要推动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并实施事故隐患内部报告奖励机制。

  第五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12350”安全生产举报热线、信函、应急管理部安全生产举报系统等途径举报,也可以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现场举报。

  第六条  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工作实行实名制,举报人应提供真实姓名、举报地点、举报事项、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匿名举报或不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的,受理核实后不予发放奖励。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并对其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和企业;否则,一经查实,依法追究举报人的法律责任。

  针对特定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特定类型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大范围或者无差别举报的,应当有明确的证据材料。

  第七条  接到举报事项或收到上级部门交办的举报事项后,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举报人。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拒绝。

  上报上级部门、交办下级部门和移交其他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移交手续,并做好记录备存。

  第八条  举报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

  (二)无明确的举报对象或者具体举报事项的;

  (三)举报事项正在通过执法检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处理的;

  (四)举报事项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举报人重复举报或多部门举报且未提出新的基本情况或新的必要证据线索的;

  (五)生产经营单位自查发现或内部报告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已经建立整改台账并公示,且正在整改或已经整改完毕的;

  (六)属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但未提供明确的证据材料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不予受理的,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不予受理的理由;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部门举报,或依法转由有处理权的部门办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核查举报事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依法依规组织核查,核查结束后应当形成核查报告,包括处理建议等内容并附带有关证据材料;

  (二)受核查手段限制无法查清的,应及时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或授权委托举报受理部门牵头组成联合核查组进行核查;

  (三)经核查属实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依法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整改,并视情形采取相应处置措施;经核查属实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核查属实的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事故等级提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法律法规明确的专门机构组织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举报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由最先接到举报的部门作为牵头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并将核查情况及时答复举报人。各部门也可以依据各自职责分别核查并答复举报人。

  第十一条  举报核查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上级交办的,经上一级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处理进度和延期情况。举报核查过程中的检验、检测、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核查处理时限。

  第十二条  举报事项核查处理办结之日起,10日内,负责举报事项处理的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核查结果。

  举报人对举报核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获知核查结论之日起10日内向举报事项核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查申请,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异议之日起30日内组织复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接到对县级相关部门举报核查结论有异议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向市相关部门申请复查。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接到对县级有关部门举报核查结论有异议的,应当组织复查,通过复查确认无误的予以办结;复查发现核查结论确实存在问题的,由负责复查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重新组织核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人对核查结论的异议超出本部门职责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反映问题的渠道。

  第十三条  举报奖励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具体的安全生产风险、事故隐患或违法行为线索;

  (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掌握的,或者虽然掌握但未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的;

  (三)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或部分属实的;

  (四)采用实名举报的。

  第十四条  举报奖励的实施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同一举报内容已获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相同类型奖励的,不再重复给予奖励;

  (二)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由最先受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给予有功的实名举报人一次性奖励;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由举报的第一署名人或其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奖励。

  第十五条  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经核查属实,按照下列标准对有功的实名举报人给予奖励:

  (一)举报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给予举报人300元的奖励,每人每月涉及举报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奖励总额一般不超过2000元;

  (二)对举报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15%计算,最低奖励3000元,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三)对被举报对象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暂扣许可证件的,给予举报人3000元的奖励;

  (四)对被举报对象涉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给予举报人5000元的奖励;

  (五)对被举报对象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吊销许可证件、涉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的,给予举报人10000元的奖励;

  (六)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瞒报、谎报行为,经查证属实,对举报人给予奖金奖励,奖励标准按照最终确认的事故等级和查实举报的瞒报谎报死亡人数给予奖励。其中:一般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3万元计算;较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4万元计算;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5万元计算;特别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6万元计算。最高奖励不超过30万元。

  举报事项涉及两项及以上的,不累计奖励,按其中最高单项奖励标准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举报奖励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登记举报内容,并对举报内容核查,经核查属实后10日内,负责举报奖励的部门(以下简称“举报奖励部门”)以适当方式通知举报人领取奖励。举报人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正反面清晰复印件、与举报人信息一致的银行账户及开户行信息,相关材料可通过电子邮件、传真、邮寄等方式提供;

  (二)举报奖励部门根据举报人提供的信息,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将举报奖励款项汇至举报人提供的银行账户。

  第十七条  举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作举报人放弃奖励:

  (一)通知举报人后,举报人明确表示不需要奖励的;

  (二)按照举报人预留的联系方式,自举报事项处理完成之日起60日内无法联系举报人的;

  (三)举报人接到奖励通知后超过60日未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正反面清晰复印件、与举报人信息一致的银行账户及开户行信息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举报人未提供有效联系方式,无法兑现奖励的;

  (二)举报事项在举报前已被发现且正在整改或者已经整改完毕的;

  (三)负有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的工作人员举报,或者授意他人举报的;

  (四)受委托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有关专家,对履行安全生产评审、验收、评价、隐患排查等职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举报,或者授意他人举报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举报事项的接收、受理、核查、复查、奖励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露举报人身份、举报内容和奖励等情况,违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举报奖励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通过现有资金渠道安排。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主动加强与本级财政部门的沟通对接,确定举报奖励金的实施方式。奖金的使用管理要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专款专用,接受审计部门、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举报奖励金申报和发放的管理,建立健全举报奖励金申报和发放制度,严肃财经纪律。

  第二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一事一档”的原则,建立完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档案管理制度,将举报奖励的相关材料及时归档,留存备查。

  第二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工作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进行举报或授意他人举报并领取举报奖励的;

  (二)对依法应当查处的安全生产举报未予查处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判定标准认定。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按照《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安监总政法〔2011〕158号)、《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安监总财〔2018〕19号)等规定认定。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直有关部门可以结合本地或本部门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所指“日”,除明确规定为“工作日”之外,其他均指“自然日”。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汕尾市应急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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