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环规字〔2026〕1号
局机关各科(室),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有关规定,确保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相衔接,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推行包容审慎监管,充分发挥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惩教相结合的作用,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修订形成了《汕尾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清单》《汕尾市生态环境局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并经汕尾市司法局审查,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原汕环〔2025〕114号文件相应废止,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我局(法规与标准科)反映。
附件:1.《汕尾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2.《汕尾市生态环境局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汕尾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8月14日
附件1
汕尾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序号 | 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适用情形 (一般须同时满足) | 不予处罚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备注 |
1 | 对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或者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1)建设项目未涉及环境敏感区,不属于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表面处理项目; (2)违法行为持续或累计时间不超过3个月,或超过3个月但配套建设了环境保护设施或采取了环境保护措施; (3)经责令改正后立即停止实施违法行为,在期限内完成整改(包括以下任意情形:1.完成验收;2.采取拆除部分生产设施等措施使建设项目保留的生产工艺及其内容符合豁免环评手续、或符合现行有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要求、或符合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要求)或者自行关闭建设项目的; (4)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无弄虚作假行为; (5)违法行为未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社会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 | |
2 | 对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检查发现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2)填报排污登记表无弄虚作假行为; (3)违法行为未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社会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 | |
3 | 对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二)未安装、使用、维护、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未与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以及未如实报告的。” | (1)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24小时内及时报告,并实际联网的; (2)未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社会影响等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 | |
4 | 对未按照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一)未对所排放的污染物、养殖尾水、土壤污染状况自行监测,未制定自行监测方案,未建立管理台账,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以及未如实报告;” | (1)已制定自行监测计划并组织开展自行监测,但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不含重点排污单位的有关违规行为,不含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单位的有关违规行为,不含排放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的单位的有关违规行为); (2)未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社会影响等危害后果; (3)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 | |
5 | 储油库、加油站和油罐车等,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储油库、加油站和油罐车等,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 | (1)油气回收装置未能正常运行,当事人自行发现后24小时内及时报告,并及时修复; (2)不正常运行期间采取停产、限产或其他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3)违法行为未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社会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 | |
6 | 对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1)异味、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未能正常运行,当事人自行发现后24小时内及时报告,并及时修复; (2)不正常运行期间采取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3)违法行为未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社会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 | |
7 | 对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其中,污染物为工业噪声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或者超过载明的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许可排放限值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其中,污染物为工业噪声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 (1)噪声超标1分贝以内; (2)在收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 (3)违法行为未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社会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
8 |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确保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 (1)在线监控装置不正常运行,24小时内及时报告,并及时修复; (2)违法行为未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社会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 |
备注:1.对符合《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粤环发〔2021〕7号)附件2《广东省生态环境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目录》条件的直接适用。2.“改正违法行为”包括主动改正和被责令改正两种情形,应结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场作出的书面指正、下发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等进行认定。3.本清单内对“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认定可以根据以下因素判定:(一)项目地点是否涉及环境敏感区;(二)违法行为是否造成跨行政区域(区级以上)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三)污染物的类别、排放量或排放持续或累计的时间;(四)违法行为是否造成土壤、植被、水体、景观等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五)违法行为对公共安全、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威胁或危害程度;(六)违法行为是否造成有效投诉举报;(七)违法行为是否造成社会负面影响或舆论影响;(八)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的情况;(九)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社会影响的其他因素。4.禁止适用不予行政处罚情形:(一)排放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剧毒、放射性、医疗危险废物等有毒有害污染物;(二)重污染天气应急管控期间、重大活动环保保障期发生环境违法;(三)存在监测数据造假、环评/验收弄虚作假、偷排漏排、私设暗管行为。
附件2
汕尾市生态环境局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序号 | 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适用情形(须同时满足) | 不予处罚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备注 |
1 | 对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违反本法规定,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或者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1)属于首次违法; (2)项目未涉及环境敏感区,项目不属于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表面处理项目; (3)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类别为报告书的,违法行为持续或累计时间不超过6个月,或超过了6个月但配套建设了环境保护设施或采取了环境保护措施; (4)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类别为报告表的,违法行为持续或累计时间不超过9个月,或超过9个月但配套建设了环境保护设施或采取了环境保护措施; (5)经责令改正后立即停止实施违法行为,在期限内完成整改(包括以下任意情形:1.完成验收;2.采取拆除部分生产设施等措施使建设项目保留的生产工艺及其内容符合豁免环评手续、或符合现行有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要求、或符合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要求)或者自行直接关闭建设项目; (6)主动承认错误、具备悔过情节,并向生态环境部门作出守法承诺的; (7)违法行为造成的其他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社会影响轻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 | |
2 | 对生产和使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和产品,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生产和使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和产品,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 | (1)属于首次违法; (2)项目未涉及环境敏感区; (3)应当密闭的已经安装污染防治设施并按规定使用; (4)在收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 (5)主动承认错误、具备悔过情节,并作出守法承诺的; (6)违法行为造成的其他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社会影响轻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 | |
3 | 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依法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未依法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三)对不能密闭贮存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 (1)属于首次违法; (2)堆放面积在50平方米以内; (3)在收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 (4)主动承认错误、具备悔过情节,并按要求作出守法承诺的; (5)违法行为造成的其他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社会影响轻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 | |
4 | 对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 (1)属于首次违法; (2)在收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 (3)主动承认错误、具备悔过情节,并按要求作出守法承诺的; (4)违法行为造成的其他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社会影响轻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 | |
5 | 对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数据等污染物排放信息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数据等污染物排放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向社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等生态环境信息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公告上述生态环境信息。” | (1)属于首次违法; (2)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情形); (3)在收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 (4)主动承认错误、具备悔过情节,并按要求作出守法承诺的; (5)违法行为造成的其他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社会影响轻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 | |
6 | 对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的行政处罚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 (1)属于首次违法; (2)违法行为不涉及弄虚作假; (3)在收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 (4)主动承认错误、具备悔过情节,并按要求作出守法承诺的; (5)违法行为造成的其他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社会影响轻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 | |
7 | 对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的行政处罚 | (1)属于首次违法; (2)不包括无任何制度内容或未按排污许可证记录任何信息的情形; (3)在收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 (4)主动承认错误、具备悔过情节,并按要求作出守法承诺的; (5)违法行为造成的其他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社会影响轻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 | ||
8 | 对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行政处罚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 (1)属于首次违法; (2)在收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 (3)主动承认错误、具备悔过情节,并按要求作出守法承诺的; (4)违法行为造成的其他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社会影响轻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 | |
9 | 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固体废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1)属于首次违法; (2)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重量在1吨以下; (3)检查发现后3 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4)主动承认错误、具备悔过情节,并按要求作出守法承诺的; (5)违法行为造成的其他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社会影响轻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 | |
10 | 对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工业固体废物为危险废物的,罚款数额为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 | (1)属于首次违法; (2)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不包含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重量在1吨以下; (3)检查发现后3 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4)主动承认错误、具备悔过情节,并按要求作出守法承诺的; (5)违法行为造成的其他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社会影响轻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 | |
11 | 对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使用活动的单位的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 (1)属于首次违法; (2)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 (3)仅从事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不涉及生产、销售,且原已申领取得许可证只是未能及时办理延续手续; (4)在检查发现后停止实施违法行为,并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完成整改; (5)主动承认错误、具备悔过情节,并按要求作出守法承诺的; (6)违法行为造成的其他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社会影响轻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 | |
12 |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用途变更为居住、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地块等,未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未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 (1)属于首次违法; (2)属于建设用地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出于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等目的未在用途变更前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3)在用途变更后且建设动工前及时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且调查结果为土壤状况良好未被污染并已经通过专家评审的; (4)主动承认错误、具备悔过情节,并按要求作出守法承诺的; (5)违法行为造成的其他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社会影响轻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 | |
13 | 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 (1)属于首次违法; (2)已制定突发环境事件(事故)应急预案,但未按规定将应急预案备案或未按规定开展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 (3)在收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 (4)主动承认错误、具备悔过情节,并按要求作出守法承诺的; (5)违法行为造成的其他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社会影响轻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 | |
14 |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五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将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属于首次违法;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 | |
15 | 建设单位未依法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或者未依照本法有关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建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报批、审核类型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报批、审核类型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属于首次违法; (2)经发现后主动实施关闭或者实施停止建设、拆除涉案设备或者恢复原状等措施,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 | |
16 |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或者未依照本法有关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建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报批、审核类型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报批、审核类型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属于首次违法; (2)经发现后主动实施关闭或者实施停止建设、拆除涉案设备或者恢复原状等措施,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 | |
17 | 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其中,污染物为工业噪声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 (1)属于首次违法; (2)仅一个B类水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且超标排放的倍数在0.1倍以下或仅pH值超过标准,且数值在5-10以内或仅色度超过标准,且超标倍数在1倍以下; (3)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 | |
18 | 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并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1)属于首次违法; (2)因突发故障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24小时内及时报告并采取应急处置、停产等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3)日均值未超标; (4)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 | |
19 | 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其中,污染物为工业噪声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 (1)属于首次违法; (2)仅一个B类大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且超标排放的倍数在0.1倍以下; (3)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 | |
20 |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生产和使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和产品,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1)未按要求进行密闭的。已按照规定安装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经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且属于首次违法的。 (2)无法密闭且未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且属于首次违法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 | |
21 | 未密闭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未密闭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铁矿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 | (1)属于首次违法;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 | |
22 | 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 (1)属于首次违法;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 | |
23 | 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五)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 (1)属于首次违法;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 | |
24 | 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四)未按照国家规定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 (1)属于首次违法; (2)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的,所涉危险废物不超过0.1吨;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所涉危险废物不超过0.01吨; (3)所涉危险废物不属于废弃剧毒化学品、医疗废物、实验室废物及易燃易爆危险废物; (4)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 | |
25 |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向社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等生态环境信息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公告上述生态环境信息。” | (1)属于首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20日; (3)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 | |
26 |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清运、处理或者利用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尸体等废弃物;” | (1)属于首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20日; (3)所涉固体废物不属于A类污染物; (4)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 |
备注:1.未列入本清单的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适用情形的,可以比照本清单的适用情形不予处罚。已列入本清单的事项,符合《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粤环发〔2021〕7号)附件2《广东省生态环境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目录》条件的直接适用。2.“首次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执行。3.“改正违法行为”包括主动改正和被责令改正两种情形,应结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场作出的书面指正、下发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等进行认定。4.本清单内对“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的认定可以根据以下因素判定:(一)项目地点是否涉及环境敏感区;(二)违法行为是否造成跨行政区域(区级以上)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三)污染物的类别、排放量或排放持续或累计的时间;(四)违法行为是否造成土壤、植被、水体、景观等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五)违法行为对公共安全、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威胁或危害程度;(六)违法行为是否造成有效投诉举报;(七)违法行为是否造成社会负面影响或舆论影响;(八)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的情况;(九)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社会影响的其他因素。5.禁止适用不予行政处罚情形:(一)排放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剧毒、放射性、医疗危险废物等有毒有害污染物;(二)重污染天气应急管控期间、重大活动环保保障期发生环境违法;(三)存在监测数据造假、环评/验收弄虚作假、偷排漏排、私设暗管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