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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汕公复决字〔2021〕002号)
  • 2021-04-14 15:50
  • 来源: 汕尾市公安局
  • 发布机构:汕尾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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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汕尾市公安局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汕公复决字〔2021〕002号


  申请人:彭某。

  被申请人:城区分局,法定代表人:陈文科,职务:局长。

  申请人称:2019年12月1日,在城区庵堂二巷门口,因申请人与彭某光发生口角,彭某光先用痰吐到申请人脸上,然后彭某和、彭某光及其女儿和女婿,一起殴打申请人。对方在明知申请人是精神病人的情况下殴打申请人,在申请人受伤后,彭某光和彭某和未将申请人送往医院而是直接离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彭某光和彭某和属于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情形,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佰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2018年5月份,彭某光就在同一个地点殴打过申请人,彭某光属多次殴打的情形。2020年1月份,城区分局新联派出所民警告知申请人,伤情鉴定结果为轻微伤。申请人向城区分局新联派出所申请重新鉴定,被新联派出所拒绝。现请求汕尾市公安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汕城公行罚决字[2021]00022号)和《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汕城公行罚决字[2021]00023号)并重新作出处罚。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7日作出的《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汕城公行罚决字[2021]00022号)和《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汕城公行罚决字[2021]00023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21年2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汕城公行罚决字[2021]00022号)和《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汕城公行罚决字[2021]00023号)并重新作出处罚。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9年12月1日11时许,汕尾市公安局110指令称在汕尾市城区庵堂二巷门口发生纠纷,双方各有损伤。被申请人所属派出所对上述警情进行了受理。经查,2019年12月1日11时许,彭某在汕尾市城区庵堂二巷门口与彭某光因债务发生口角,彭某光用手拍了彭某的头部一下,彭某走进屋内。彭某玲对彭某光进行劝阻,彭某光和彭某和便准备离开,彭某手持一把铁锤从家里冲出来,挥动铁锤先砸向彭某和,彭某光见状便与彭某打扯起来,彭某又挥动铁锤砸向彭某光,彭某光父子将彭某逼到墙壁,并对彭某进行殴打。彭某光女婿陈某杰、女儿彭某莎及老婆韦某等人相继赶到,对双方进行劝阻。打斗结果致彭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彭某光损伤程度为未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彭某陈述、彭某和陈述、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鉴定书等证据证实。2021年1月7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彭某光、彭某和分别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2021年4月2日,被申请人因具体行政行为《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汕城公行罚决字[2021]00022号)和《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汕城公行罚决字[2021]00023号)适用法律条款错误,主动作出《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汕城公撤行拘决字[2021]01号)和《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汕城公撤行拘决字[2021]02号),分别撤销对彭某光、彭某和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4月2日作出《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汕城公撤行拘决字[2021]01号)和《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汕城公撤行拘决字[2021]02号)分别撤销对彭某光、彭某和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的原行政处罚决定已不具有可撤销、变更的内容。因此,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汕城公行罚决字[2021]00022号)和《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汕城公行罚决字[2021]00023号)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在接到此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向汕尾市海丰县人民法院起诉。


  汕尾市公安局

  2021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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