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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退役军人发〔2019〕54号 汕尾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关于印发行政执法公示等三项制度的通知
  • 2020-03-20 11:27
  • 来源: 本网
  • 发布机构:汕尾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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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退役军人发〔2019〕54号

汕尾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关于印发行政执法公示等三项制度的通知


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现将《汕尾市退役军人事务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汕尾市退役军人事务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汕尾市退役军人事务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抓好贯彻落实,严格遵照执行。

汕尾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2019年12月23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附件1

汕尾市退役军人事务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切实做到依法行政,根据《广东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汕尾市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本单位采取一定方式,依法将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职责、依据、范围、权限、标准、程序等行政执法内容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全面、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信息公开工作、法制工作和执法工作负责科室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单位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和形式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事前环节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主体信息:执法主体名称、执法科室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和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等。

(二)职责信息:单位职能、执法岗位责任等。

(三)依据信息:实施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

(四)程序信息:行政执法流程图以及行政执法程序。

(五)清单信息:权力和责任清单、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清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清单等。

(六)监督信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等;投诉举报的方式、途径、受理条件等。

(七)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前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行政执法事中环节应当公示下列信息:

(一)行政执法人员身份: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执法活动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二)当事人权利义务:依法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执法决定,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申请回避、救济途径等法定权利和依法配合执法等法定义务。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中公示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行政执法事后环节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后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

第八条  行政执法公示可以采用以下形式:

(一)发布通告;

(二)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报道;

(三)通过本级政府或本单位网站公布;

(四)在办公场所设置公示栏或电子显示屏公布;

(五)在办公场所放置印制的公示册、公示卡;

(六)依法可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三章  审查与管理

第九条  各执法工作科室明确一名联络员,负责公示内容的收集、整理、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信息公开工作、法制工作科室负责提供技术和操作支持。

第十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前,应当进行保密审查。对拟公开信息的保密审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相关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前,应根据“谁执法、谁公示、谁录入、谁负责”以及“谁公开、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进行认真校对和审查,按规定程序报局领导进行审批,经同意后方可公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系列案件调查处理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新颁布或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或废止后及时更正相关公示内容。

第十四条  本单位执法职能调整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在执法职能调整后及时更正相关公示内容。

第十五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反映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由公示该信息的科室(单位)调查核实后,以适当的方式澄清,及时更正,并认真分析错误产生的原因,倒查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2

汕尾市退役军人事务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通过完成执法案卷制作,充分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视频监控设施等手段,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动态记录两种形式。

文字记录即通过案卷制作记录行政执法的全过程。

动态记录即通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文书送达、行政听证、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即录像、录音、照片等声像资料。

第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进行行政执法活动时,应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要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六条  行政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制作执法检查记录。

第七条  执法检查要认真记录检查的简要过程、发现的问题,记录应有行政执法人员、被检查人、记录人员的签名。

第八条  按一般程序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制作询问笔录,笔录要有行政执法人员、被检查人、记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条  执法检查记录应当一式两份,一份存档,另一份交由被检查人。

第十条  行政执法单位在执法过程中应使用摄录仪器,对执法的全过程进行摄录,并且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等依职权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通过执法文书、执法设备、执法平台等方式,对现场执法检查、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审查、听取陈述申辩、听证、案件决定、送达、执行等执法各个环节进行全面记录。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信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检查记录,应作为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等行政行为的重要依据,有执法监督权的机关和公众有权对执法检查记录进行查阅。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按照法定行政执法程序要求,充分结合本领域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确定各类行政执法行为、各个执法环节的记录方式和要求,并对执法记录的归档、保存和使用以及执法记录仪等音视频设备的使用管理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离岗培训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行政执法证;涉嫌违反行政纪律的,交由监察机关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不进行或者不按要求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维护现场执法记录设备,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按照规定储存视音频记录信息的;

(四)故意毁损或者删改执法记录信息的。

第十六条  违反规定泄露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的,按照有关保密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3

汕尾市退役军人事务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决定制度

第一条  为贯彻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试行)和《汕尾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决定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单位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决定,适用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本单位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法规权益科对行政执法的法定权限、法律依据、法定程序等进行合法性审核,以下简称法制审核。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集体讨论决定,是指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通过后,提交本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并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以下简称集体讨论。

第三条  本单位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法规权益科进行法制审核。

第四条  本单位联合两个以上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各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各自的执法职能分别进行法制审核。

第五条  本单位加强和健全法制审核工作机制,配备相应的法制审核工作人员,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法律顾问参与法制审核工作。

第六条  凡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关注度高,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以及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都要按规定进行法制审核。

本单位可以根据行政执法工作的需要,扩大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范围。

第七条  本单位按照本制度第六条规定,编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法制审核目录清单的,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事项调查取证完毕,行政执法承办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后,应在提请本单位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提交法制审核。

第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

(二)承办科室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

(三)行政执法决定的证据;

(四)法规权益科认为有必要提供听证笔录,抽样、检测、检验报告,鉴定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其他材料。

第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办案科室深入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执法主体资格;

(二)执法人员资格;

(三)执法权限;

(四)执法程序;

(五)执法决定认定的事实、证据;

(六)执法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的行使;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法规权益科收到送审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本单位分管领导批准后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经审查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一)认为权限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法律文书规范的,提出审核通过意见;

(二)认为超越权限或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执行决定明显不当、法律文书不规范的,提出具体审核建议退回承办科室。

承办科室应当对具体审核建议及时作出相应的处理,重新提交法制审核。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完毕后,应当制作书面审核意见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案件承办科室。

第十四条  本单位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法规权益科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集体讨论采用会议形式。会议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主持,其他负责人参加,法规权益科、案件承办科室和其他有关人员列席,必要时邀请相关专家列席。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集体讨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具有管辖权限;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四)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决定内容是否恰当,涉及行政裁量权的,是否符合本单位行政裁量权执行标准;

(六)其他需要讨论的内容。

第十七条   集体讨论会议应遵守以下程序:

(一)具体承办执法人员介绍案件的基本情况,包括案件事实、主要证据、程序、适用的法律和裁量权行使的情况等;

(二)案件承办科室负责人就案件的焦点问题进行分析,就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说明法律依据和理由,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法规权益科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否清楚,依据的法律、法规是否准确,行使的裁量权是否适当等进行讨论、审查,并提出相应处理意见;

(四)其他列席人员根据案件的基本情况提出建议;

(五)本单位负责人就案件的事实是否属实,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实事求是发表意见;组织对行政执法决定进行表决。

第十八条  集体讨论必须形成会议记录,并入行政执法卷宗归档保存。会议记录内容包括:

(一)案由;

(二)讨论时间、地点;

(三)主持人和记录人姓名;

(四)出席人员、列席人员的姓名、职务;

(五)集体讨论情况;

(六)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和法律依据;

(七)参加讨论人员签名,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九条  经过集体讨论能够形成一致的处理意见或者决定的案件,应当按集体讨论形成的意见或者决定执行;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或者决定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最终行政执法决定。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经本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形成决定的,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承办科室和法规权益科不认真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决定制度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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