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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民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2021-08-20 11:46
  • 来源: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机构:汕尾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 【字体:    

汕府办〔2021〕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汕尾市民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文广旅体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8月20日

汕尾市民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宿经营,提升民宿服务质量,保障旅游者与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广东省旅游条例》《广东省民宿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宿的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民宿,是指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自己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住宅或者其他条件开办的,民宿主人参与接待,为旅游者提供体验当地自然景观、特色文化与生产生活方式的小型住宿设施。

  第三条  民宿管理遵循“政策引导、全市统筹、部门监管、行业自律、体现特色”的原则,放宽市场准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四条  成立汕尾市民宿发展协调小组,负责民宿发展过程中重大事项的决策及管理过程中涉及全局性、政策性问题的协调和处置,保障民宿行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协调小组由市领导担任组长,市场监管、住建、公安、文广旅体、财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政数及消防等部门为成员单位,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由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

  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推动制定民宿相关服务标准,开展民宿宣传推广,指导开展民宿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业务培训工作,鼓励发展具有当地文化特色的精品民宿。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办理民宿经营者的商事登记,引导民宿经营者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对民宿价格和收费行为进行监管;做好民宿食品经营许可证发放,督促落实餐饮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依法查处餐饮服务无证经营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民宿的治安管理工作,由辖区派出所对辖区范围内取得合法手续的民宿进行备案登记,指导民宿安装必要的技防设施和建立自身安全防范制度,指导民宿安装、使用公安机关认可的留宿人员信息采集系统,并监督落实民宿经营者做好信息采集工作。

  消防部门负责指导开展民宿消防安全隐患整治和民宿消防安全培训工作。

  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的相关批复,负责安排和拨付相关财政资金。

  政数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各成员单位处理民宿有关的12345热线咨询投诉举报工单。

  城乡建设、规划、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民宿经营的相关指导和监督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宿发展协调工作机制,负责民宿发展重大问题决策,指导、协调、督促各职能部门履行办法所规定的各项职责,制定有利于民宿发展的政策。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民宿监管工作。

  第六条  鼓励成立民宿行业协会。民宿行业协会应发挥行业自律和行业服务作用,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协助制定服务规范,参与民宿等级的评定与复核,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产品推广、培训交流、争议协调等服务。

  第二章  开办条件

  第七条  在本市范围内,单幢客房数量不超过14个标准间(或单间)、最高4层且建筑面积不超过800平方米的民宿,其经营活动及相应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超过前述规模的住宿服务经营场所,依照旅馆业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进行申办。

  在相应提高消防安全技术要求的前提下,支持和鼓励发展利用具有海陆丰风情、客家、广府、疍家文化等具有汕尾特色的建筑或者其他条件开办的民宿。

  第八条  民宿建筑应系合法建筑,符合有关房屋质量安全要求。新建、改建的民宿建筑物应符合城乡规划的相关规定和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改建的建筑物,不得破坏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必要时还应采取加固措施并进行安全鉴定,确保建筑使用安全。

  房屋外观及建筑风貌应与当地周边的景观环境相协调。

  第九条  位于镇(不包括县城镇)、村的,利用村民自建住宅进行改造的民宿,其消防安全要求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 公安部 国家旅游局关于印发农家乐(民宿)建筑防火导则(试行)的通知》(建村〔2017〕50号)执行。

  利用其他住宅进行改造的民宿,其场所规模及消防安全可以参照前款所述文件执行。

  利用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进行改造的民宿,其消防安全应当符合现行国家规范标准。

  第十条  民宿经营应符合以下治安管理基本要求:

  (一)安装公安机关认可的留宿人员信息采集系统,按照规定进行住客实名登记,如实录入从业人员信息,并按要求上报公安机关;

  (二)配备必要的防盗、视频监控等治安防范设施,客房的门、窗需符合防盗要求。

  第十一条  民宿选址应符合本行政区域内空间规划的相关规定,并应当避开易发山洪、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高风险区域。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等区域,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民宿项目。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原有经营性民宿项目要逐步清理。

  第十二条  民宿应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加强卫生管理,公共用品用具要一客一换一消毒。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持有效健康证明。

  第十三条  民宿兼营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的,应当遵守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相关标准的规定,规范经营、保证食品安全。

  第十四条  民宿污水不得排入饮用水源,有条件的民宿应当接入污水管网,配备必要的污水处理设施。生活、餐饮垃圾应分类处理。

  第三章  开办程序

  第十五条  民宿经营者应当依法申请商事登记,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将其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登记为“经营民宿”,民宿登记应当遵循便民原则。

  民宿登记事项包括:

  (一)民宿名称、地址、经营者姓名及联系方式;

  (二)民宿建筑面积、建筑层数、客房数量;

  (三)民宿建筑权属及类别;

  (四)营业执照。

  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的民宿,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民宿经营者应当对其提供的登记事项信息或者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

  第十六条  民宿登记、变更、注销由县级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民宿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办理民宿登记、变更、注销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完成的民宿登记信息报当地县级旅游主管部门,县级旅游主管部门审核通过起15个工作日内向民宿经营者邮寄民宿信息牌。办理民宿登记、变更、注销不得收取费用。

  民宿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民宿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发展办公室申请登记,提交民宿信息登记表、民宿经营者身份证、不动产权属证书、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民宿兼营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提供)后,进行民宿信息登记,并承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民宿开办要求以及相关规范开展经营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民宿登记申请(包括预约申请)后,对登记事项相关信息、材料齐全的,当场予以登记,并提供登记回执;对信息、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

  民宿决定停业的,应在停业前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民宿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民宿经营者应当在30日内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登记事项变更手续。

  民宿登记信息应当与同级和上级有关监管部门共享。

  第四章 经营规范

  第十七条  民宿经营者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与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定期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十八条  民宿经营应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在显眼位置公布12345投诉热线。

  第十九条  民宿经营者为民宿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承担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的主体责任。应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开展消防安全培训与应急演练,落实防火巡查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住客人身、财产安全的事宜,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住客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台风、暴雨、风暴潮、洪水等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可能受影响地区的民宿,应当适时采取停止营业、关闭相关区域、组织人员避险等防灾避险措施。

  第二十条  民宿经营者提供的民宿服务信息和广告宣传必须真实可靠,不得做虚假宣传,不得欺骗消费者。

  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为消费者提供民宿代订服务的,应确保民宿信息的真实性。

  第二十一条  鼓励民宿经营者投保公众责任险、火灾事故险、雇佣人员人身伤害意外险等商业保险,防范经营风险。

  第二十二条  民宿提供汽车租赁、婚纱摄影、垂钓、采摘、旅游商品销售及其他娱乐休闲服务的,应遵循相关行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服务安全规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辖区内民宿未依法登记的,应当督促民宿经营者及时登记;发现民宿经营者无证无照经营或者存在其他违法经营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主管部门或有关监管部门依法查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治安、消防、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宿经营管理和服务人员的专业技能、安全防范、经营管理等培训,提升从业人员服务技能、安全防范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培育专业化民宿人才队伍。建立民宿日常监督检查制度,采取专项检查、实地核查、随机抽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网络监测等方式,提高监管实效。及时通报民宿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等相关监督检查信息,必要时可在本辖区政府网站或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鼓励民宿经营者公开承诺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鼓励社会机构开展民宿服务质量与信用评价,引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舆论监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广东省民宿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于未尽事宜,由各县(市、区)市场监管、住建、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公安等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民宿管理暂行办法》《旅游民宿基本要求与评价》(LB/T065-2019)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之前已开展民宿经营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申请民宿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汕尾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附件: 

  1.民宿经营登记申报表

  2.民宿信息变更申请表

  3.民宿信息登记回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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