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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汕尾市停车场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 2021-12-17 16:59
  • 来源: 汕尾市人民政府
  • 发布机构:汕尾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 【字体:    

  汕府〔2021〕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汕尾市停车场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落实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17日

  汕尾市停车场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停车场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要,促进城市交通环境不断改善和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和改进全省城市停车管理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汕尾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按照《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加强和改进全市城市停车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含中心城镇)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以及机动车停放秩序管理。

  城市(含中心城镇)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和电动自行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路内停车泊位。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危险品运输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统一规划、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方便群众的原则,逐步缓解停车场供需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统筹制定政策措施,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组织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功能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落实辖区内机动车停放秩序的日常管理工作。市直部门负责建设的停车场,按照“谁建设谁管理’的原则,由建设部门负责或按有关规定委托第三方负责该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功能区管委会应当将政府负责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公共停车场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公安部门牵头协调各职能部门按职责对全市停车场开展监督管理,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推进停车场管理智能化、信息化。

  市公安部门会同政数部门制定停车场数据联网管理规定与接入信息系统技术指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实行市场化方式建设全市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全市停车信息全面联网、停车场地统一监管,并与停车场管理者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停车场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相关信息接入全市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实时传输泊位信息及车辆出入数据,并保证信息的及时性与完整性。

  公安部门会同政数部门根据本区域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向社会实时公布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停车设施动态信息,引导车辆有序停放。

  市、县(市、区)住建部门会同发改、工信、公安、卫健、市场监管等部门制定停车设施运营服务规范,保障停车设施使用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指导停车场相关行业协会开展工作。

  市、县(市、区)住建或者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发改、公安、交通运输、消防救援等部门,依据有关城市停车规划规范编制城市停车专项规划(其中,城区辖区内的城市停车专项规划由市一级统筹编制),自然资源部门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规划审查中核定配建停车泊位指标,依法审核停车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设计方案。

  市、县(市、区)住建、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发改、公安、消防部门针对停车供给缺口较大区域,可允许在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区域设置路外停车泊位,并由产权人向住建部门申报备案后进行管理和收费,但不得妨碍防灾空间、消防通道、行人、非机动车安全通行。

  市、县(市、区)公安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建或者城市管理、交通运输部门设置路内停车泊位和开展交通影响评价工作,指导设置停车场出入口、安装视频监控等安防设施等工作,依法查处妨碍城市道路交通、不符合停车场消防和安全技术规范等违法行为。

  市、县(市、区)发改部门负责制定停车收费政府指导价文件,指导政府定价的停车场收费管理。

  市、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应当领取营业执照而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停车场经营的行为,对停车场违法收费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停车场安装使用纳入国家特种设备目录管理的特种设备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机动车停放管理、停车资源调查和宣传教育等工作,指导辖区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小区业主委员会等开展停车场的治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县(市、区)公安部门应当逐步建立与全市统一的停车场管理信息系统,并融入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平台(其中,城区辖区内的停车场管理信息系统由市一级统筹开发)。

  县(市、区)公安部门应当牵头相关运营单位收集汇总辖区内的各类停车场信息并接入停车场管理信息系统,实时公布辖区内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泊位的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引导机动车合理、有序停放。

  第九条 引导建立停车场行业协会。由行业协会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行为自律规范,引导停车场经营者合法诚信经营,建立城市停车场设施经营者、从业者信用记录,纳入信用信息交换平台;协助做好停车场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接受停车场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县(市、区)住建或者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合理布局、区域平衡的原则,根据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科学编制城市停车专项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后的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做好用地管理和控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储备中预留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其中,城区辖区内的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由市自然资源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停车专项规划应当遵循以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为主,独立建设公共停车场为辅,路内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原则,满足人民群众日常车辆停放需求。

  城市停车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战略、分区域发展策略,统筹地上和地下空间资源,合理优化布局停车场。

  第十二条 停车场建设应以居住区、综合交通枢纽、医院、学校、体育场馆、旅游景点以及大型广场等公众聚集场所为重点。鼓励现有停车场进行升级改造,并鼓励具备条件的现有住宅区周边区域增建公共停车场。

  第十三条 停车场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按以下方式取得:

  (一)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停车场用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

  (二)在工业、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内配套建设公共停车场,与经营性用地使用权一并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取得;

  (三)新建独立占地、经营性的公共停车场用地,建设用地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取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取得方式。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核定的配建停车场泊位指标进行建设。鼓励建设单位在规定配建停车泊位指标基础上增加配建停车泊位。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交付使用。建设工程完工后,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据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要求,核实停车场配套建设。对不按照规划条件落实配建停车泊位指标的,对主体工程不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和核发不动产权证。

  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学校、道路、广场、绿地、人防工程等资源的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论证,征得地面设施所有权人同意,提出建设方案,并依法办理规划、土地、消防等建设手续。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建设的原则,简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或者个人利用自有使用权土地的地上、地下空间,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建设公共停车场,建成后对外开放,并有权运营取得收益。

  鼓励市场主体投资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库、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停车场,鼓励引入先进设备和技术,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并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引入先进设备和技术优化停车资源配置的,科学技术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政策支持和必要的技术指导。

  由县(市、区)住建或者城市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鼓励政策措施。

  第十七条 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区域停车需求,县(市、区)公安部门会同住建或者城市管理、自然资源、交通运输部门等有关单位,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设置分时段临时性的路内停车泊位,并建立统一路内停车标志、标识系统(其中,城区辖区内由市交警部门负责,城区有关职能部门配合)。

  设置路内停车泊位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报纸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并充分听取拟设置路内停车泊位周边的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居民意见。

  第十八条 县(市、区)公安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路内停车泊位管理,将路内停车泊位的位置、停放时段、收费标准以及调整情况等信息纳入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其中,城区辖区内由市交警、城区城管、发改部门按职责负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已设置的路内停车泊位不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的,可以向设置路内停车泊位的县(市、区)公安部门提出异议,有关部门收到异议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县(市、区)公安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交通运输、住建或者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对已设置的路内停车泊位进行评估、调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路内停车泊位,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设置的路内停车泊位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二)周边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或者路内停车泊位使用率过低的;

  (三)设置路内停车泊位的路段情况发生变化,依法需要取消机动车临时停放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鼓励市场主体利用储备土地、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设置临时性的公共停车场。

  第三章使用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功能区管委会鼓励扶持城市专业停车服务,对政府投资建设或管理的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泊位,可委托或交付市场主体开展运营管理,收益纳入相关预算。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停车场管理。鼓励国家机关、公共机构、企事业单位停车场向外开放和托管经营。国有停车资源实行有偿对外开放的,根据实际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或市场调价管理。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在正常上班期间对外开放本单位一定比例的停车泊位,满足办事群众停车需要。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前一般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按照规范设置停车场标志牌;

  (二)地面进行必要的硬底化处理,并保持坚实、平整;

  (三)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泊位标线;

  (四)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备通风、照明、排水等设施设备,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五)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设置停车场的出入口;

  (六)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设置并标明肢体残疾人专用的无障碍停车位;

  (七)符合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要求,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并保持消防通道畅通、保证消防设施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正常使用;

  (八)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配建、加装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配套用电设备、线路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保证用电安全;

  (九)按照安全技术防范标准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并保障其安全运行;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开放营业前,停车场经营者应依法办理停车场经营许可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管理。除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场收费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外,其他依法设立的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市、县(市、区)发改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重点区域高于非重点区域、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制定差别化的收费标准,经法定程序征求意见,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政策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公示收费标准并按照标准收费。

  第二十七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停车场规模、使用情况、安全应急等情况,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设施维护保养、经营管理、消防、应急等管理制度;

  (二)配备停车收费人员或无人收费设施,以及具备相应知识、技能的管理人员,规范经营行为;

  (三)在停车场入口处及缴费地点的显眼位置设置标价牌,标明停车场服务收费主体、收费标准、计费方式、收费依据、服务内容、免费停放时限、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

  (四)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相关停车管理服务规范和标准,为车辆进出停车场提供明确的引导,维护通行和停车秩序,并为残疾人提供必要的服务;

  (五)停车收费应当出具合法票据,并按规定对免收停车费车辆提供免费服务;

  (六)对进出车辆进行号牌、时间等信息登记,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所在地公安局报告;

  (七)不得在停车区域进行影响车辆正常行驶和停放的活动,及时制止他人影响车辆正常行驶或者停放秩序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划改变停车场的用途。已投入使用的停车场确需改变规划用途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报自然资源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在停车场(泊位)内停放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停车场工作人员指挥,按照交通标志、标线的指示行驶和停放车辆,车辆停放时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二)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三)不得违反规定占用专用车位,或者不按照车辆类型停放;

  (四)自觉维护停车场环境卫生,正确使用场内设备,不得损坏停车场相关设施、设备;

  (五)不得超过规定时间占用路内停车泊位及在禁停区域停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机动车驾驶员不遵守前款规定的,停车场工作人员有权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影响治安管理秩序或者违反消防规定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二)擅自设置(施划)、消除路内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违反规定占用路内停车泊位;

  (三)故意损坏停车标志、标识、设备和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者应当在举办前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告,由公安部门制定交通管制措施及疏导方案并向社会公告。公安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活动场地周边道路设置临时路内停车泊位。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公安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本辖区停车管理评估工作,根据人口数量、机动车保有量、停车场数量等情况提出完善停车管理相应措施,组织有关部门予以落实。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自然资源、住建或者城市管理、公安、发改、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辖区内停车场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行为的检查监督,及时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的,由市、县(市、区)公安、住建或者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第三十条第(二)项擅自设置(施划)、消除路内停车泊位及标志标线和违反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故意损坏停车标志、标识、设备和设施的违法行为,由市、县(市、区)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设工程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公共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住宅、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停车场等;

  本办法所称临时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利用待建土地、存量建设用地、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部分等设置的短期内供机动车和电动自行车停放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路内停车泊位,是指利用政府建设管理的城市道路设置的供机动车和电动自行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汕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限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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