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优化自主创新环境,加快实施孵化器倍增计划,促进汕尾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规范健康发展,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科技创新的若干政策意见》(粤府〔2015〕1号)、《中共汕尾市委汕尾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创新驱动发展的实施意见》(汕尾发〔2015〕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就加强我市孵化器用地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适用范围
本《意见》所称的孵化器用地是指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开发建设孵化器项目的用地,用地类别为工业用地。
二、孵化器认定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孵化器的认定、管理和服务等工作,按照《汕尾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管理暂行办法》(汕科字〔2015〕78号)执行。
三、用地原则
孵化器用地应当遵循节约集约利用、合理配置资源的原则。孵化器用地应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且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四、投资要求
(一)申请人为在汕尾市依法成立的法人单位;
(二)申请人参与孵化器用地的竞买,须通过县(市、区)政府(园区管委会)就有关是否具备开发及运营孵化器项目的资源及能力等资质条件进行审查。申请人资质条件包括:1.申请人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技创业管理、服务机构;2.机构设置合理,具有严格的财务制度,管理人员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占60%以上;3.从事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工作1年以上;4.能为在孵企业提供商务、融资、信息、咨询、培训、技术开发与交流、国际合作等多方面孵化服务;5.其他应当具备的有关条件。通过审查的企业方可参与孵化器用地的竞买;
(三)为集中有效推进我市科技企业孵化器项目的发展,项目建筑面积应不少于10000平方米;
(四)项目用地开发建设的其他要求。
五、用地出让
孵化器用地,综合考虑我市科技产业发展政策、供地政策和土地市场情况后按规定确定出让底价,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
出让孵化器用地最高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各县(市、区)政府(园区管委会)负责孵化器用地规模的确定工作,并负责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本辖区产业准入标准,明确项目投资强度、注册资金、单位面积产出、容积率、单位面积税收、环保能耗、经营年限下限等项目运营标准及责任约定,由各县(市、区)政府(园区管委会)制定《项目监管协议》并予以约定,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时签订。
六、用地建设
孵化器用地用于建设研发的建筑面积和用于为科技产业发展配套的商业、餐饮、员工宿舍等生活设施配套用地的建筑面积比例,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地价政策
孵化器用地价格按国家工业用地地价政策规范执行。
八、转让规定
孵化器用地所建建筑物被认定为市级以上科技企业孵化器后,方可进行分割转让。建筑物中用于研发总建筑面积的50%及商业和员工宿舍等生活配套设施建筑物不得转让。根据科技产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允许用于研发分割转让的建筑面积,在不改变科技企业孵化器用地功能的前提下,其载体房屋可按幢、层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分割销售和转让。科技企业孵化器产权分割转让对象,须是入驻租用科技企业孵化器研发用房满1年以上的科技企业,二次转让对象受让产权后必须承诺入驻科技企业孵化器研发用房满1年以上。
各县(市、区)政府(园区管委会)负责对科技企业孵化器研发用房受让对象进行审查,经所属县(市、区)政府(园区管委会)审查通过后,方可到房管部门办理转让手续。
孵化器用地项目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建成竣工验收后,方可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颁发房地产权证书。
孵化器用地项目通过市科技局组织的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后,方可转让用地及用地内所建建筑物。
按本《意见》规定销售或转让的建筑物可以根据产权登记相关规定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利登记。
九、用地监管
依法取得的孵化器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与用地单位应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对于确需改变用地功能的,由政府依法收回用地。
项目单位取得孵化器土地使用权后,应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进行建设并投入使用,若不能按约定建设或因特殊原因停止建设的,将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关条款及土地管理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项目单位在项目建设竣工期满两年内须通过市科技局组织的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对两年内无法通过认定的项目单位,再给予两年宽限期,如果宽限期满仍无法通过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的,将收取土地总价款一定比例的违约金。有关违约责任应在《项目监管协议》中明确约定。
各县(市、区)政府(园区管委会)应按照《项目监管协议》有关约定对项目进行履约监管和验收复核,对未能按照《项目监管协议》进行项目开发运营的企业,给予追究违约责任。
市国土资源局、城乡规划局、住建局、房管局及各县(市、区)政府(园区管委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孵化器用地的规划、土地出让、建设审批、登记、监管等工作。
十、信息公开
各县(市、区)政府(园区管委会)和市科技局建立孵化器用地信息公开机制,定期向社会发布,实现信息透明,资源共享。
十一、解释部门
本《意见》由市国土资源局、科技局、城乡规划局、住建局和房管局负责解释。
十二、施行时间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本《意见》施行后,我市之前颁布的相关规定与本《意见》有抵触的,以本《意见》规定为准。本《意见》施行过程中,如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府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016年10月18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