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现将《汕尾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12月20日
汕尾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全面提升防雷减灾服务工作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广东省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广东省安委会成员单位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广东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风险评估、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范围,所需经费依法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防雷科研成果,提高防雷减灾技术水平。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防护和应急救助等防雷减灾科普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提高公民在雷电灾害中的自救、互救能力。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建立防雷减灾社会综合管理体系。
各有关单位应当明确防雷减灾工作责任人,并将防雷减灾工作列入本单位年度安全考核内容。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的防雷减灾工作,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各级规划、住建、安监、消防、教育、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规定。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发生雷电灾害可能性较大和雷电灾害可能造成人员重大伤亡、财产重大损失及重大社会影响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通报同级安监、规划、住建、公安、消防部门。防雷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制定雷电灾害应急处置方案,并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急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新闻媒体应当配合做好防雷科普知识的宣传工作。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做好本单位、本地区的防雷知识宣传教育。中小学校应当将防雷减灾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第六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级政府组织下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和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并加强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监测和预警系统建设,组织开展雷电预报,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雷电灾害应急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坚持分工负责、加强配合、快速反应、有效处置的原则。
第七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规范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各种防雷装置形成的雷电灾害防御工程实体(以下简称防雷工程)建设依法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实行资质认定制度。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并依法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资质许可范围承担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取得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须加强人才队伍的建设,对防雷工程项目要做到提前介入,主动服务。
第九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经过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及设施;
(三)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等社会公共服务场所和设施以及各类电子信息系统;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十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工作,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依据省级气象部门认可的防雷专业技术机构的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意见,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应自受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之日起在法定的时限内,对审核合格的设计文件出具核准证明。需要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项目,应同时审查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防雷装置设计经审核符合要求的,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变更和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应当重新申请设计审核。防雷装置设计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申请单位进行设计修改后,重新申请设计审核。未取得《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规划部门应依法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下列范围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开展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一)重点工程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重点工程项目。
(二)大型建设工程项目。
1.建筑面积为2万平方米以上的办公建筑、商业建筑、旅游建筑、科教文卫建筑、通信建筑以及交通运输用房等公共建筑工程项目;项目规划建筑总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建(构)筑群体工程项目。
2.省级以上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大型建设工程项目。
(三)爆炸、火灾危险环境工程项目。
1.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及设施工程项目;
2.制造、使用或贮存火炸药及其制品的危险建(构)筑物工程项目;
3.遭受雷击后可能对周围环境造成较大影响的危险化学品场所等工程项目。
(四)人员密集场所工程项目。
1.紧急避难场所工程项目;
2.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会堂、影剧院、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工程项目;
3.医院、学校、养老院、托儿所、福利院、幼儿园、宗教场所等工程项目;
4.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工程项目;
5.公共图书馆、公共展览馆(中心)、博物馆工程项目;
6.公园、室外游乐场所、旅游景点等露天场所。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作为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的必要资料之一,以确保公共安全。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进行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
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建设实行施工监督和跟踪检测制度,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做好隐蔽工程跟踪检测和竣工检测工作。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按规定对隐蔽工程进行检测和记录,并对检测结果负责,出具的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防雷工程施工过程中经检测不合格的,必须及时要求建设、施工单位进行整改。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的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工作,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符合要求的,在受理之日起,在法定的时限内应当办结相关验收手续,出具《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防雷装置验收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整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重新申请竣工验收。未取得《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的,不得投入使用,规划、建设、安监等有关部门应依法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装置所有人或受托人应当按照前款要求主动申报定期检测,并指定专人负责,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防雷装置检测机构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依法作出处理。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必须真实可靠。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工作。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不得隐瞒不报。
第十七条 从事防雷减灾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省级气象学会认定的专业资格证书,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辖区内的防雷专业资格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未取得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或资质已失效,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
(四)超出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相关活动的;
(五)防雷工程资质单位承接工程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六)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核准,擅自施工的;
(七)防雷装置竣工未经有关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三)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四)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撤销其许可证书;被许可单位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日期起实施。1999年11月9日汕尾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尾市防御雷电灾害实施细则》(汕府〔1999〕44号)同时废止。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