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汕尾市区“三边一中”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39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城乡规划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汕尾市区“三边一中”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把汕尾市区建设成为现代化宜居宜业滨海新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规范“三边一中”规划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三边一中”是指汕尾市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山边、路边、海(湖)边,以及新城区中轴线两侧等重点区域(以下简称“三边一中”)。凡在上述区域内的规划建设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三边一中”的规划建设必须在保证区域防洪减灾安全的基础上,依据自然生态特征和区域规划要求,充分体现汕尾的历史文化特色和现代滨海城市特色。
第二章 严格控制“三边一中”建设用地,严把用地审批关
第四条 在本区域内建设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项目属新征用地的,用地功能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项目选址必须报市政府批准。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必须在一年内申请用地,逾期未申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五条 在本区域内土地依法转让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如规划条件不变,应提供转让地块的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条件、变更登记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补充协议。如规划条件有变化,应按法定程序变更规划条件后,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
第六条 “三边一中”涉及历史用地补办规划许可手续和规划条件的,必须提供市政府的相关批准文件;中轴线两侧道路边线向外各100米以内,不应作为集体留用地,该区域内的建设必须按规划实施;沿山边的建设不得擅自开挖山体。未经批准不得因项目建设改变海(湖)及山体的地貌原状。
第七条 “三边一中”建设用地需“分宗、合宗”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三边一中”建设项目的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应进行整合:
(一)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为1500平方米;
(二)高层居住建筑为2500平方米;
(三)高层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第三章 严把建筑方案审批关,建设具有汕尾特色的滨海新城
第九条 在本区域内新办理用地规划许可手续的,建筑物退距城市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米)如下:
第十条 “三边一中”的建筑物的面宽,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大于80米;
(二)建筑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等于60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大于70米;
(三)建筑高度大于60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大于60米;
(四)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上限值按较高建筑高度执行。
第十一条 “三边一中”的建筑风格应有汕尾历史文脉和滨海特色,建筑方案应有两个以上效果图,要求建筑主立面色彩进行多种色彩搭配方案比选,效果图上应标注色号和材质说明,要求在设计说明时引入场所分析,用于解释该设计成果如何在色彩上协调;对于沿路(街)、沿海(湖)、沿山建筑的设计,要求附带沿路(街)立面、沿海(湖)立面、山体仿真立面效果图,图片效果不得带有特殊处理,建筑环境不得使用大片绿地或城市高楼的素材,而必须使用原地周围环境的真实照片。
第十二条 为塑造统一和谐、丰富有序的城市建筑形象,提升城市文化品味,张扬滨海城市形象特色,“三边一中”的居住建筑不得有板式悬挑阳台或板式悬挑露台,阳台悬挑不应超过2米,阳台长度总和不应超过建筑总长度的1/3。
第十三条 在本区域内所有报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方案应依法报批。
第四章 依法依规,严惩违反规定条款的行为,严保管理规定的质量关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转让以划拨或减免地价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
(二)不符合法定条件或出让合同规定条件而擅自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
(三)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实施倒卖或以合作开发、入股联营等方式转让土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属非法转让土地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十九条 违反土地和规划管理的法律、法规,阻挠或妨碍土地和规划管理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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