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尾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业经市政府六届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2016年5月17日
汕尾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提升行政执法水平,提高行政效率,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争议,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中发生的争议。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是指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之间的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处理的活动。
前款所称行政执法主体,包括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按下列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
(一)市级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市级行政执法主体与县(市、区)级行政执法主体之间、不同县(市、区)的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协调。
(二)同一县(市、区)的各级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由该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协调。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按照本办法进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因行政执法职责发生争议的。
(二)因行政执法依据发生争议的。
(三)因行政执法程序、标准等事项发生争议的。
(四)因联合执法发生争议的。
(五)因行政执法协助发生争议的。
(六)因移送行政执法案件发生争议的。
(七)其他行政执法争议事项。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不涉及对法律、法规、规章的理解和适用的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行政执法主体内部的行政执法争议。
(三)行政执法主体因行政执法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争议事项的协调另有规定的。
第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应当及时自行协商解决。
有关行政执法主体经自行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自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行政执法主体均可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向政府法制机构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第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行政执法争议事项的,必要时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协调。
第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争议协调事项、自行协商情况及分歧意见,解决方案建议及理由。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文本。
(三)政府法制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收到行政执法主体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形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备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主体。
(二)申请材料不齐备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主体按规定补齐申请材料,补齐申请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主体未能补齐或者拖延补齐申请材料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三)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的,告知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主体向有权受理机关提出,也可直接移送有权受理机关处理。
第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决定受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与争议有关的其他行政执法主体参加协调。与争议有关的其他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收到参加协调的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及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依职权主动就行政执法争议事项进行协调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发出书面通知。有关行政执法主体收到通知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行政执法争议,应当在受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之日起,或者依职权决定主动协调行政执法争议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争议事项情况复杂、特殊,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经该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60个工作日,并告知有关行政执法主体。
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解释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协调行政执法争议时需要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协助、配合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积极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协调行政执法争议时,应当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主体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相关行政执法主体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或者邀请政府法律顾问及有关专家对争议事项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 协调行政执法争议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并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争议事项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确立的原则进行协调。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解释。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争议经协调或政府作出决定之前,有关行政执法主体不得自行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但争议事项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的,相关行政执法主体可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同时应当立即告知协调行政执法争议的政府法制机构。
在前款规定情形下,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建议有关行政执法主体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争议协调事项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经协调,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达成一致意见或主要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出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
(二)经协调,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建议,报请同级政府批准。经批准后,由政府法制机构出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严格执行。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争议协商、协调和执行情况纳入依法行政督办内容。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同级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对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不自行协商、不主动申请协调,造成行政执法混乱或严重不良影响的。
(二)阻挠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行政执法争议的。
(三)在行政执法争议经协调或者政府决定之前,擅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且不属于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拖延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