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尾市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人社局、住建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0月15日
汕尾市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支付
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工程建设领域的工资支付,预防和解决施工单位拖欠工人工资问题,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和《关于印发〈广东省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分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人社规〔2015〕3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支付保证金是指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建设前,施工单位在指定银行设立专用存款账户,由建设单位从工程款中按规定的比例拨付资金存入该账户,用于应急支付劳动者被拖欠、克扣工资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纳入管理的建设项目,包括土木工程、房屋建筑、装修装饰、交通、水利、市政公用、通信、铁路、电力等从事施工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及建设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工程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建设项目行政主管审批部门共同主管,各相关部门及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开户银行要积极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实施工作。
第五条 施工单位发生因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及相关行业行政主管审批部门和企业方面代表应当迅速到场处理。对涉嫌违法发包、分包、转包、拖欠工程款等违法行为,建设项目行政主管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条 施工单位应认真履行自查自纠和日常管理职责,避免拖欠工人工资案件的发生。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总包应当对项目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的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应当按月将工资支付报表报总包企业备案。
第二章 工资支付保证金存储
第七条 工资支付保证金按以下标准存储:
(一)工程总造价在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的,按工程总造价的10%存储。按比例计算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存储;
(二)工程总造价在200万元以上的,200万元部分按10%,200万元以上部分按5%存储。每个工程存储工资支付保证金最高不超过300万元。
公开招标投标的工程造价按中标价确认,其它工程由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确定或按承包合同价确认。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到工程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建设项目行政主管审批部门申报工资支付保证金数额,填报《工资支付保证金额度申报表》。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建设项目行政主管审批部门核准工资支付保证金数额后,施工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到指定银行设立工资支付保证金专用账户。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额度,从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中一次性足额提取资金存入工资支付保证金专用账户。该项资金作为已经到位的建设资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该项资金在工程结算时抵扣。
建设单位与多个施工单位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每一个施工单位都应按照前款规定设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同一个施工单位在本市内可以只设立一个工资支付保证金专用账户,但不同工程项目的工资支付保证金应分别计算存储。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之日在建尚未完工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本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按本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补存工资支付保证金。逾期未补存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建设项目行政主管审批部门责令限期补存。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与建设单位、开户银行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设项目行政主管审批部门签订《工资支付保证金专用账户管理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行政主管审批部门在审核施工许可申请时,应当依法核实建设资金已落实等施工许可证申领条件,督促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设立工资支付保证金账户并按本暂行办法规定存入保证金。
第三章 工资支付保证金使用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认真履行工资支付义务,按时足额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劳动者本人,严禁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并按要求填写《汕尾市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表》,以备核查。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启用工资支付保证金:
(一)施工单位故意拖延,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拒不支付工人工资的;
(二)因工程项目竣工、停工或部分停工,尚未足额支付工人工资的;
(三)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转移财产、逃匿、受刑事处罚、失踪或死亡等,造成拖欠工人工资的;
(四)因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导致拖欠工人工资的;
(五)施工单位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而引起拖欠工人工资的;
(六)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建设项目行政主管审批部门审查认定,需要使用保证金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启用工资支付保证金应遵守下列程序:
(一)符合启用工资支付保证金条件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建设项目行政主管审批部门确定被拖欠工资的工人名单和工资具体数额后,在5个工作日内向保证金专户银行发出《支付工人工资通知书》,并附送《工人工资发放明细表》等相关材料;
(二)保证金专户银行在收到《支付工人工资通知书》的2个工作日内按《工人工资发放明细表》将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资金划拨到对应工人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并函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建设项目行政主管审批部门。
因特殊情况需要向工人支付现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建设项目行政主管审批部门督促施工单位按金融管理有关规定从银行提取现金支付。
第十五条 工资支付保证金专用账户资金不足以发放全部工资的,按欠薪比例发放。不足部分由施工单位追加资金限期发放。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与工人对拖欠工资事实或数额有争议的,应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先行调解仲裁。
第十七条 工资支付保证金专用账户资金提取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等额补存,并将相应的银行存款凭证送建设项目行政主管审批部门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一)因建设单位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导致拖欠工资的,由建设单位以拖欠工程款数额为限补存保证金,不足部分由施工单位补足;
(二)建设单位已按期支付工程款,因施工单位原因导致拖欠工资的,由施工单位补足保证金。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未补足已经使用的工资支付保证金,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建设项目行政主管审批部门责令限期补存。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对工人工资发放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30日。公示期内没有发生拖欠、无故克扣工人工资投诉、举报情况的,施工单位可持有关资料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建设项目行政主管审批部门申请退还工资支付保证金或注销工资支付保证金专用账户。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工资支付保证金暂不予退还:
(一)涉及该工程项目的拖欠、克扣工人工资案件尚未办结的;
(二)公示期内发生拖欠、克扣工人工资投诉举报的;
(三)施工单位提供的无拖欠工人工资证明材料弄虚作假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用工管理台账,不配合劳动监察执法或建设项目行政主管审批部门管理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不报建,或者违法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发生拖欠工人工资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支付工人工资。
施工单位违法将工程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发生拖欠工人工资的,由施工单位负责支付工人工资。
施工单位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将工资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造成拖欠工人工资的,由施工单位负责支付工人工资。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设项目行政主管审批部门向社会公布,记入企业诚信档案,由人民银行纳入企业征信系统,列为重点监控企业:
(一)施工单位发生拖欠劳动者工资情节严重和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工程施工期间工资支付保证金专用账户内资金已全部或部分提取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施工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补存的;
(三)施工单位故意制造拖欠工资假象,采取欺骗手段套取工资支付保证金专用账户资金的。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第二十三条 工资支付保证金应严格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管理、使用,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随意降低工资支付保证金数额,扩大支付范围,或提取、截留工资支付保证金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中建设项目行政主管审批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住建、交通运输、水利、通信、电力等对建设项目具有行政管理职能或负责审批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开工)的部门和单位。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