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汕尾市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民政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4月26日
汕尾市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发展,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国办发〔2011〕60号)、《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社会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的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2〕7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等特殊群体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是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外经贸、财政、住建、卫生、国土资源、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举办养老服务机构,支持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发展。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广东省和本市规定享受扶持和优惠政策。
第五条 对民办养老服务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
举办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有关规范、标准和条件,并符合以下标准:
(一)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卫生技术人员、护理人员、康复保健人员、特殊教育教师。卫生技术人员、特殊教育教师等专业技术工种工作人员具有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具有专业技术等级证书或者接受过专业技术培训;
(二)炊事员具有岗位技术等级证书或者上岗证书,服务对象超过100人的(含100人)有1名专职营养师;
(三)工作人员配备符合规定,直接服务于服务对象的工作人员与生活能自理服务对象的比例不低于1∶10;与生活不能自理服务对象的比例不低于1∶3。
第七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民政部门批准,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根据机构性质,依法履行登记手续:
(一)属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二)属营利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依照工商管理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
第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以及华侨、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在本市举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市民政部门受理申请后会同市外经贸部门办理。
第九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需要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的,应当按照原申办程序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因停业或者其他原因需要终止服务的,应当在妥善安置好服务对象后,按照原申办程序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核准,方能停止服务。
第十一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公开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信息。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十二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结合本市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实际,建立健全本市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
第十三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登记的服务范围和项目执业,执行国家、省和本市养老服务机构工作规范,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确服务标准。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根据设施和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以及服务对象需要护理的等级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应当在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内,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营利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依法自主确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后,报县级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备案。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不得实行直至服务对象死亡的一次性全包式收费。
第十五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服务协议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名称)、身份证明、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
服务期限;
(四)协议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五)违约责任;
(六)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工作规范、服务标准和协议约定内容提供服务,不得歧视、虐待、遗弃服务对象。
第十七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与其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保护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遵守财务管理制度,定期将财务收支、伙食账目等向服务对象及其家属(监护人)公开,接受其监督,并接受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对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范围、服务标准、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切实保护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对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服务依法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章 扶持和优惠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举办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给予适当扶持,具体扶持政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收取标准应当适当降低。征收集体土地建设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在申报用地审批时,可以按照广东省有关规定申请减免征地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依法依规减免养老服务机构的各项税费。养老院提供的养育服务免征营业税,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免交城市建设和房屋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证照费除外);养老服务机构与居民家庭用水、用电、用气同价;免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养老服务机构固定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一次性接入费用,减半收取有线(数字)电视的基本收视维护费和固定电话的月租费。
第二十三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国家税法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申请设立医疗机构(含康复医疗机构)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符合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经审核,可以作为定点医疗机构。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服务,执行当地的医疗服务价格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设立医疗机构聘用的卫生技术人员,在科研立项、继续教育、职称评定等方面享受与公立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收住下列服务对象的,可以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收住80岁以上老人、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一等以上残疾军人、65岁以上残疾老人和一、二级重度残疾人等服务对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补贴,具体补贴对象范围和补贴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七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场地的新建、改建、扩建,应按基本建设程序向所在地投资主管部门办理申报手续。民办养老服务机构不得改变其主要场地和设施的用途。改变用途的,不再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由有关部门追缴已减免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床位建设资助。在我市辖区内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依法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可申请床位建设资助:
(一)民办福利机构场所必须通过民政部门审查,符合《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标准;
(二)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开业并运营一年以上,年内无重大责任事故与重大服务纠纷,服务对象满意率达90%以上。经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年度检查验收合格单位。
(三)本办法实施后,对符合扶持条件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新征地建设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市级和与市单位合作合资、独资建设及各县(市、区)床位达到100张以上的,镇级床位数达到70张以上的,可以享受床位建设资金补助:
1. 床位建设资助:按实际床位数给予每张床位3000元资助。资助金分期拨付,开办运行当年拨付50%,年入住率达到80%以上付清余额。
2. 资金来源:市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独资或与市级单位合作、合资的,由市级财政资助;在各县(市、区)范围的,由县(市、区)财政资助。
3. 资助资金的申请:申请资助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在每年的6月30前向所在市、县(市、区)财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汕尾市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申请资助审批表》(见附表);
(2)《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3)提交五年内不转向经营的书面承诺,书面承诺应当明确。在五年内转向经营的,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经书面同意后,在一个月内向财政部门退还接受的床位建设补助资金,并妥善安置好入住对象;
(4)申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法人身份证原件。提交的申请材料信息必须齐全、真实有效。如有虚假,经查实,一律取消申请资格;
(5)资助资金的审批:市、县(市、区)民政和财政部门对符合扶持政策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和审批,审核完毕后,民政和财政部门联合发文下达资助资金;对不符合资助条件的,民政部门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退还申请机构;
(6)资金的用途:资助资金主要用于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设施的改造和完善;
(7)床位建设资助资金的使用与管理。资金主要用于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设施改造、完善和改善服务。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资助资金的使用制度,设立单独帐户,加强对资金的管理。民政和财政部门有权查询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接受群众和有关部门的监督,必要时,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资金进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一)违反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依法履行设立、变更和终止手续的;
(三)在审批和登记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服务范围开展活动的;
(六)发生责任事故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为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办理享受优惠待遇手续的;
(二)侵害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合法权益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