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科字〔2024〕270号
各县(市、区)、汕尾高新区科技主管部门,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科技创新“十四五”规划的通知》(粤府〔2021〕62号)、《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粤科规范字〔2022〕12号)和《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促进科技创新强市建设行动方案(2023-2026年)的通知》(汕府办函〔2023〕216号)精神,进一步规范汕尾市企业研究开发中心的建设与运行管理,充分发挥其在产业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及产业化等方面的作用,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对原制定的《汕尾市科学技术局关于印发汕尾市企业研究开发中心认定的管理办法的通知》(汕科字〔2019〕119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汕尾市科学技术局关于印发汕尾市企业研究开发中心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汕尾市科学技术局
2024年11月6日
汕尾市企业研究开发中心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企业研究开发中心建设,建立健全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充分发挥企业研究开发中心在促进技术创新、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及产业化的示范和带动作用。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科技创新“十四五”规划的通知》(粤府〔2021〕62号)、《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粤科规范字〔2022〕12号)和《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促进科技创新强市建设行动方案(2023-2026年)的通知》(汕府办函〔2023〕216号)等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汕尾市企业研究开发中心(以下简称“研发中心”)是依托具有较强科技创新能力的企业(以下简称“依托单位”)建设的科研实体;是以本企业为服务对象,开展技术发展战略制定、技术研发支撑、技术交流与合作、技术人才培养等内容研究工作;是强化企业科技创新主体地位,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形成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的重要载体。
第三条 研发中心建设与管理坚持“聚焦产业、择优布局、定期评价、动态调整”的原则。鼓励企业与高校、科研院所共建研发中心,实现创新资源与产业需求的有效对接,提高承接省市重大科技项目的能力,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
第四条 研发中心的主要任务:
1.参与制定和执行本单位技术发展战略和技术创新、技术引进、技术开发规划和计划,建立完善研究开发和知识产权制度。
2.对具有广阔应用前景的科研成果进行系统化、配套化和工程化研究开发,为适合企业规模生产提供成熟配套的技术工艺、技术装备和技术标准,不断地推出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系列新产品,为企业发展提供技术支撑。
3.综合运用国内外创新资源,开展多层次、多形式、多领域的技术交流与合作。注重产学研相结合,与高校和科研机构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提高承接国家及省市重大科技项目的能力。
4.组织科技人才培训,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建立有效的人才激励机制和分配机制,吸引人才以各种形式为本单位服务。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汕尾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市科技局”)是研发中心的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研发中心的建设和发展,组织开展研发中心建设的申报评审、评估考核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县(市、区)、汕尾高新区科技管理部门(或市直有关部门等)是研发中心的主管单位,负责组织本地区(本部门)研发中心的培育、申报推荐和管理等工作;制订本地区(本部门)研发中心的配套支持措施,配合市科技局做好研发中心运行评价或动态评估,协调解决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其健康发展。
第三章 申报与认定
第七条 申请认定研发中心的依托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1.在汕尾市内注册登记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在行业、领域具有较强科技创新能力。
2.企业经营和运行状况良好,能够提供研发中心需要的主要资金。上一年度研发经费占年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不低于3%,或不少于50万元。研发费用的具体范围包括:
——人员人工费用。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直接投入费用。
(1)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2)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
(3)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
——折旧费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
——无形资产摊销。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包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
——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其他相关费用。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等。此项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费用。
3.已建有企业研发机构并正常运行,且组织机构完善,具备进行研究、开发和试验所需的科研仪器设备和固定场地,科研仪器设备原值原则上不低于5万元,固定场地面积原则上不低于50平方米。
4.研究方向和技术领域明确,具备一定的科技成果转化能力,在本领域拥有专利、软件著作权(或标准)等知识产权不少于1项。
5.申请认定的研发中心应拥有技术带头人和研发队伍,研发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具有本科(含)以上学历或中级(含)以上职称的人员不低于研发总人数的50%。
6.具有创新、科学、规范的管理制度。建立知识产权管理、科研经费管理、研发人员激励等管理制度。
7.未因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8.近三年未发生重大环保、安全等责任事故,未出现严重学术诚信问题。
9.符合国家和省其他相关规定。
具体申报要求按照每年度市科技局发布的申报通知执行。
第八条 研发中心的申报认定程序
1.申报受理。申请企业填写《汕尾市企业研究开发中心申请书》。各县(市、区)、汕尾高新区科技管理部门(或市有关部门)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对符合申报条件的推荐上报市科技局。
2.初步审查。市科技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符合要求的进入专家评审环节。
3.专家评审。市科技局组织专家对申请认定的研发中心进行评审。
4.结果公示。市科技局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提出认定意见并对拟认定的研发中心进行公示。
5.审批认定。市科技局对通过专家评审和公示的研发中心予以批准认定。
第九条 申请认定研发中心的依托单位须提交以下材料:
1.汕尾市企业研究开发中心申请书。
2.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或营业执照。
3.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上一年度研发经费投入报表。
4.研发机构成立文件,有经县(市、区)级政府部门认定的提供其认定成立文件;或企业批准设立的文件等。
5.管理制度(包括知识产权管理、科研经费管理、研发人员激励等管理制度)。
6.科研仪器设备、基础软件、系统软件等清单(包括设备名称、数量、原值总价、购置年份等信息)及购置凭证。
7.专利证书、软件著作权(或标准)等知识产权材料。
8.政府部门立项研发项目或企业自立研发项目等研究开发活动材料。
9.场地证明材料(采取租赁、合作等方式形成的,需提供产权方产权证明和相关协议文件)。
10.专职研发人员材料(名单、工资表、近1年社保证明、学历、职称等材料)。
11.有与高校、科研院所合作共建的,需提供产学研合作协议。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十条 研发中心主任应由依托单位具有较高影响力和较强组织管理能力的全职科技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研发中心人员由固定人员和流动人员构成,其中固定人员比例不低于70%。鼓励高校、科研机构的科研人员到研发中心兼职,提高企业研发能力;支持有条件的研发中心设立科研助理岗位,壮大与科研实体相适应的专业化人才队伍。
第十二条 研发中心应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合法使用知识产权。
第十三条 研发中心应重视科研诚信建设,积极营造求真务实、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科研氛围。依托单位应按照建设目标任务落实经费投入,建立健全内部运行机制,确保其研发中心的建设顺利进行。
第十四条 研发中心依托单位发生更名、所属地变更或进行重大调整、重组的,依托单位须报变更后所在地主管单位审核,报市科技局备案。研发中心名称发生变更,须按程序撤销原研发中心后重新申报。
第十五条 鼓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区域创新发展需要出台相关支持政策,在资金、人才、土地等方面给予支持,促进研发中心成为本区域推进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的重要平台。
第十六条 通过认定的研发中心,授予汕尾市企业研究开发中心牌匾,享受与汕尾市企业研究开发中心有关的政策扶持。
第十七条 申报单位应当如实填写申请材料,对于弄虚作假的行为,一经查实,3年内不得申请认定。已通过认定的研发中心如有失信或违法行为,将撤销资格,并追缴其自发生上述行为起已享受的财政资金支持等。
第十八条 通过认定的研发中心应在每年3月份前向市科技局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总结和统计报表。经认定的研发中心,必须参加市级科技管理部门组织的分时段的运行评价或动态评估。
第十九条 运行评价或动态评估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4个等级,鼓励有关单位将优秀等级的研发中心纳入人才激励、融资贷款等政策扶持范围,鼓励各县(市、区)、汕尾高新区科技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对取得较好建设成效的研发中心给予支持。不合格等级的研发中心,限期1年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研发中心资格:
(一)逾期未参加运行评价或动态评估的;
(二)评为不合格等级且不参加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三)在运行管理或动态评估等过程中发现存在严重科研诚信问题的;
(四)依托单位发生重大变故或其他因素导致研发中心无法继续运行的;
(五)依托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产品质量、环保等责任事故导致研发中心无法继续运行的;
(六)未按要求提交工作总结和统计报表,经提醒后30个自然日内仍未提交的;
(七)依托单位自行要求取消的;
(八)存在其他应予以取消情形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