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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发展和改革局 汕尾市财政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汕尾市分行关于印发《汕尾市市级储备粮代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 2024-04-01 16:44
  • 来源: 汕尾市发展和改革局
  • 发布机构:汕尾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 【字体:    

汕发改粮食〔2024〕95号

各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局,市储备粮食和物资有限公司:

  根据《汕尾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市发展改革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发行制定《汕尾市市级储备粮代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发展改革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汕尾市发展和改革局

  汕尾市财政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汕尾市分行

  2024年4月1日

  汕尾市市级储备粮代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级储备粮(不含食用植物油,下同)代储管理,规范市级储备粮代储行为,根据《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广东省省级储备粮代储管理实施细则》《汕尾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汕尾市市级储备粮轮换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级储备粮代储计划、储存、财务及信贷、轮换、退出、监督检查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市级储备粮代储行为,是指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以下简称“代储企业”)按照相关规定和管理制度,承储市级储备粮的有关行为。

  第市级储备粮的粮权属于市人民政府,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市发展改革局、市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汕尾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及市储备粮食和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储备粮公司”)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市级储备粮代储管理各项工作,建立健全通报会商制度,定期研究市级储备粮代储工作,及时解决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第六条  各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应支持和协助市有关部门(单位)监督辖区内代储企业严格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做好市级储备粮代储工作,支持和协助市有关部门(单位)和代储企业处理好代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七条  代储企业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汕尾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等规定和代储合同约定,认真做好市级储备粮的代储工作,自觉服从市有关部门(单位)的各项工作指令,对代储的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负直接、完全责任,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第二章  计划落实

  第  市发展改革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发行根据市级储备粮规模、布局、品种结构,结合管理运营等因素提出并下达或调整市级储备粮代储计划。市储备粮公司具体负责代储计划的组织实施工作,每月向市发展改革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报告市级储备粮代储计划的执行落实情况。

  第九条代储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仓库设施具有保管、通风、进出仓、虫害防治等功能,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以及技术规范要求;简易仓囤(含钢结构散装房式简易仓、钢罩棚、钢筋囤、千吨囤等)、木板墙体仓房、木屋架仓房等储备设施,钢板筒仓和其他未正式竣工验收的标准仓房不得承担市级储备粮储存任务;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有检测粮食储存期间仓房内温湿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质量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企业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近三年没有违法违规经营记录,没有发生粮油储存事故及其他安全生产事故(不可抗力因素除外);

  (六)严格遵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政策,积极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有关工作;

  (七)符合国家、省的其他有关要求。

  第十条  代储企业通过招标方式选取。选择代储企业的具体条件结合市级储备粮储备的实际情况确定。

  市储备粮公司根据代储计划提出招标选取代储企业的工作方案报市发展改革局,市发展改革局按程序批复并抄送市财政局和市农发行。

  第十一条市储备粮公司按照工作方案开展招标,根据招标结果提出收储方案报市发展改革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市发展改革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审核后联合向市储备粮公司和代储企业下达收储计划。

  第十二条  代储的市级储备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确认:

  (一)市储备粮公司与代储企业签订代储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具体由市发展改革局根据市级储备粮管理实际,商市储备粮公司确定;

  (二)代储企业收储所需资金由市储备粮公司统筹解决;

  (三)完成市级储备粮收储入库后,代储企业应及时向市储备粮公司报送入库粮食审核申请;

  (四)市储备粮公司会同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第三方粮食检验机构以及提供贷款的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等,对收储入库的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地点等进行审核验收,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发展改革局报送确认申请。

  第三章  承储及轮换管理

  第十  代储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储备粮管理规定,对代储的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实现与省粮食和应急物资综合管理信

  息平台互联互通,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不得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品种、降低市级储备粮等次、变更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点。

  第十四条代储企业应积极协助受市有关部门(单位)委托的粮油质检机构做好粮食质量检验工作。受委托的粮油质检机构应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按规定检验粮食质量,确保检验结果真实有效,不得违规检验,不得伪造或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粮食质量检验报告及抽样单、检验原始记录等相关材料,留存时间自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少于6年。

  第十五条  代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粮食仓储管理规定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及时解决存在问题,不得造成市级储备粮出现重度不宜存、霉变等情况。

  第十六条  代储企业每月向市储备粮公司报送市级储备粮代储情况,不得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数量。市储备粮公司汇总情况后报送市发展改革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

  第十七条  代储企业不得利用市级储备粮从事与市级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不得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代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储备粮公司及时提出处置方案报市发展改革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同意后处理。

  第十八条代储企业发生可能危及市级储备粮安全的重大情况的,应及时向市储备粮公司报告,市储备粮公司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按规定向市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代储企业变更企业名称的,应向市储备粮公司提出代储合同变更申请。市储备粮公司审核确认后,与代储企业重新签订代储合同,并将相关情况报市发展改革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涉及农发行贷款的,市储备粮公司应会同市农发行审核办理。

  代储企业控股权变更导致代储合同关系变化的,代储企业应同时向市储备粮公司提出代储合同变更申请,市储备粮公司应审核后提出意见,报市发展改革局批准后按规定办理。涉及农发行贷款的,同时报市农发行。

  第二十条  需要调整库点、仓位的,代储企业应向市储备粮公司提出申请。市储备粮公司按《汕尾市市级储备粮轮换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有关规定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

  第二十一条  代储企业应积极应用科学储粮技术,保障储备粮储存安全、品质优良,切实做到节粮减损。

  因不可抗力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代储企业应及时向市储备粮公司报告。市储备粮公司会同市农发行对损失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局审核确认后,按规定核销市级储备粮损失。

  第二十  代储市级储备粮轮换实行动态管理,采取自主轮换、定额包干轮换方式。轮换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损耗、价差、代储粮质量检验检测费用等由代储企业承担。

  第二十三条  代储企业应遵守有关规定,在确保市级储备粮最低实物库存量要求,以及等级、质量在任何时点不低于下达承储计划时规定的标准前提下,自主决定市级储备粮轮换数量和频率。代储企业每月终了5个工作日内向市储备粮公司报送自主轮换储备粮月报表。市储备粮公司汇总审核后每月终了7个工作日内报市发展改革局,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市农发行。

  第四章  财务及退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监管费用由市财政局按规定安排;移库费用在管理费用统筹解决,不足部分由市财政局另行安排。

  第二十五  代储合同期满后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市储备粮公司根据市发展改革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发行下达或调整的市级储备粮代储计划,结合市级储备粮储备的实际情况,在代储合同到期前3个月重新提出招标选取代储企业的工作方案,经市发展改革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同意后组织实施。

  (二)原代储企业承储的市级储备粮,由市储备粮公司按照代储合同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代储企业由于自身原因需要提前终止代储合同的,应及时向市储备粮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市储备粮公司审核后做出处理:

  (一)不同意提前终止的,应书面答复代储企业并督促其继续履行合同,同时抄送市发展改革局、市财政局和市农发行;

  (二)认为可以提前终止的,应及时将审核意见、在库市级储备粮提出处理方案报市发展改革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同意后实施;代储企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代储企业退出代储后,应继续履行在库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责任,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和管理规范,直至市级储备粮出库完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市储备粮公司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依规对市级储备粮代储行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及时、有效地做好对代储企业违规违约行为的处理工作。市储备粮公司应结合自身实际细化市级储备粮代储管理措施,每月对代储企业至少进行一次实地检查。检查人员应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上报市有关部门(单位)。

  第二十九条  市及各县(市、区)有关部门(单位)对市级储备粮代储行为进行日常监管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数量:统计账、会计账与保管账三账相符、账实相符等情况;

  (二)质量:库存市级储备粮的品质及其变化情况;

  (三)粮情:粮温、仓温、粮食水分、虫霉发生等情况;

  (四)安全:仓房、仓储和安全生产设施设备配置,防火、防爆、防汛、防风、防盗、防伤亡、防污染等情况;

  (五)药剂:储粮化学药剂的采购、运输、保管等情况;

  (六)环境:库区内及周边环境、污染源及其它安全隐患等;

  (七)档案:粮食质量档案、出入库手续、粮情检查及分析记录、熏蒸和通风记录、熏蒸审批及药剂领用手续、品质检测数据等;

  (八)储备监管数据报送的及时性、准确性;

  (九)粮食轮换、合同支付以及其它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经监督检查、信访举报、移送转办或其他途径发现代储企业发生违规违约行为的,市有关部门(单位)经核查后,对情节轻微的责令限期整改;对情节严重或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市储备粮公司按照代储合同及相关规定终止代储合同、追究代储企业违约责任,并对在库代储市级储备粮以及粮食销售货款、利费结算等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发展改革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同意后组织实施。市发展改革局商市财政局、市农发行根据规定对代储企业的违规违约行为做出相应处理。代储企业违规违约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市储备粮公司应认真落实、及时跟进对代储企业违规违约行为处理。在处理过程中需要提请市发展改革局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处理或协调的,应及时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二条代储企业应自觉接受、配合、协助市或当地有关部门按规定开展的市级储备粮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代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 市储备粮公司应报告市发展改革局,

  并责令代储企业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包干费用按代储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计付;情节严重或逾期未整改完毕、发现不再具备代储条件的,市储备粮公司应报请市发展改革局、市农发行取消代储企业的市级储备粮代储任务,并终止代储合同,按规定和合同约定处理在库市级储备粮、计付在库市级储备粮的包干费用,并追究代储企业违约责任。

  (一)未按要求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的;

  (二)轮换出入库的合同、发票、凭证等资料不完备的;

  (三)未按要求完成轮换任务的;

  (四)市级储备粮轮换出库后,销售货款1个月内没有全额回笼到专户的;

  (五)收储确认后,未按规定时间和要求向省粮食和应急物资综合管理信息平台报送监管数据的;

  (六)未按规定及时向市储备粮公司报送粮食轮换出入库情况的;

  (七)在库市级储备粮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的;

  (八)发生盗窃、火灾、坏粮事故、自然灾害抢救不力等造成市级储备粮较大损失的;

  (九)擅自变更或终止履行代储合同的。

  第三十四条  代储企业在市级储备粮承储中违反政府储备粮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储备粮公司报请市发展改革局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市储备粮公司同时应追究代储企业违约责任,视情况终止代储合同。

  第三十五条   因代储企业原因(不可抗力除外)造成市级储备粮数量和质量损失的,代储企业应在限期内按市级储备粮入库质量标准补偿相应粮食。无法在限期内以相应粮食补偿的,代储企业还应按代储合同和相关规定对市级储备粮损失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市储备粮公司负责追收代储企业违约金、赔偿金,并上缴市级粮食风险基金账户。市农发行应加强代储企业专户资金的监管,配合市有关单位做好违约金、赔偿金的追缴工作。

  第三十七条  代储企业发生违规违约行为后进行财务结算时,代储企业相关资金应优先用于偿还市级储备粮贷款本息,之后用于违约金、赔偿金等的扣缴。代储企业违约金、赔偿金也可从未拨付的代储费用中直接扣回。

  第三十八条  粮油质检机构不履行职责,出具检测结果不实的,市有关部门依照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市储备粮公司不依法依规履行职责,不及时报告和处理代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市储备粮公司承担相应经济责任。国家机关、市农发行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代储行为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均可向市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之处,按政府储备粮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实施细则由市发展改革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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