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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汕尾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政策解读
  • 2020-12-29 15:03
  • 来源: 本网
  • 发布机构:汕尾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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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商事主体发展活力,进一步放宽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限制,制定了《汕尾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现将相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起草背景和必要性

  《汕尾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暂行)》(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自 2016 年 1 月 4 日开始实施。《暂行规定》实施以来,有效释放了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资源,降低了商事主体登记成本,促进了商事主体准入便利化。但是,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需提交房屋租赁协议、不动产登记证、居委会同意住改商证明(住所为住宅需提交)等文件,增加了商事主体的办事时间、办事效率、办事成本。近期,国务院办公厅连续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市政府也发出了“无证明城市”工作规定,要求各地方、各部门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和市政府的文件要求,进一步优化我市营商环境,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和程序,拓宽住所登记范围,修改《暂行规定》,实行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自主申报承诺制已经具备必要性和紧迫性。

  二、起草的主要过程

  经过反复研究,几易其稿,形成了《汕尾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并向副市长余红汇报了起草过程及主要内容,余红副市长认为可行,要求向各地各有关单位征求意见,修改完善后按程序上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11 月 13 日,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等 29 个单位征求意见。至 11 月 20日止,收到 29 个单位的反馈意见。同时在汕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务信息网公告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告期内没有收到修改意见。根据收集的反馈意见,对《汕尾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进行再次修改后形成送审稿提请合法性审核。11月24日根据法规部门的审核意见修改完善后呈市政府审定。市司法局于12月4日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并原则同意。根据市司法局的审核意见,修改完善后再次形成送审稿呈市政府审定。

   三、制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无证明城市”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四、主要内容

  (一)推行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自主申报承诺制。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报住所信息作为其住所使用证明,无需提交房屋产权证明、租赁合同、居(村)委会证明等住所使用证明材料,提交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申报表即可予以登记。

  (二)拓宽了“一址多照”的范围。借鉴了深圳、东莞等地的做法,创设了“一址多照”的高级形式,即集群登记。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产业园区管委会可以自主将其管理的创业园、产业园、创业空间、孵化器等的全部或部分地址以“一址多照”形式用于入驻企业的集群登记,实施统一规划和管理。这赋予了各地人民政府和管委会更多的管理权,有利于招商引资,引进更多企业或规模企业入驻,形成企业聚集效应,促进各产业园、创业园等高质量发展,也利于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对入驻企业进行整体管控。

    (三)允许商事主体“一照多址”。商事主体可以在其住所(经营场所)以外增设不需要前置许可的经营场所,增设的经营场所免于设立分支机构登记,由登记机关将多址的信息记载于营业执照。

  (四)拓宽个体工商户住所登记场所范围。允许通过互联网从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以网络经营场所网址作为经营场所予以登记,免于申报固定经营场所。

  (五)强化落实协同监管责任。《汕尾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送审稿)提出“各级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谁负责审批、谁负责监管”和行业监管有机结合的原则依法加强对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登记机关应依法将商事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变更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相关部门获取商事主体登记信息后,及时跟进,履行监管职责。”

  (六)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隐瞒真实情况、申报虚假住所(经营场所)信息、提交虚假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以及未经登记擅自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行为依法查处;对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商事主体,按规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对在核查或日常监管中发现承诺不实的,登记机关依法终止办理,责令限期改正、撤销行政决定或者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纳入信用记录。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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