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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政府杨绪松市长关于《汕尾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的政策解读
  • 2019-12-25 09:34
  • 来源: 汕尾市人民政府
  • 发布机构:汕尾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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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就《汕尾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相关情况作如下解读:

  一、《规定》制定的必要性

  (一)贯彻落实国家对立法工作要求的迫切需要。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进行了修订,赋予了设区的市拥有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地方立法权。2015年12月30日,经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我市正式获得地方立法权。为提高政府立法质量、完善政府立法工作程序,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和有效性,制定出台《规定》对于积极稳妥地开展地方立法工作,完善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程序很有必要,也有利于更好地贯彻落实十九届四中全会对政府立法工作的要求。

  (二)健全我市政府立法工作体制的实际需要。一方面,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以及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市法治环境不断改善,法治水平不断提升,通过立法的形式化解社会矛盾、凝聚社会共识、规范调整利益关系、解决社会发展中的问题,具有越来越重要的意义。另一方面,自2015年底开始行使地方立法权以来,在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程序方面,缺乏完善的立法体制机制,一些先进的立法工作经验亟需通过立法予以固化,如充分发挥司法行政部门作用、推行立法公众参与制度、立法基层联系点制度,政府规章立法项目库机制、委托第三方起草、研究、评估机制、公众意见反馈机制、重大利益调整事项机制等。这些制度对推动我市政府立法,改进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将发挥重要作用。因此,在起草该《规定》时,起草部门积极探索完善政府立法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修改、废止、清理、后评估等活动,并根据政府立法工作的实际需要,更好地完成地方性法规草案在起草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阶段的基础性工作,这样既符合我市目前的立法实践,也顺应健全政府立法工作体制的要求。

  二、《规定》起草过程

  《规定》的起草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完善立法体制机制,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做到以立法引领、规范和推动改革发展,立法主动适应汕尾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在《规定》起草过程中,认真研究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相关政策以及外省、市政府规章等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并通过召开座谈会、发函、网上公开等方式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各单位、起草部门内设机构和社会公众征求意见,根据征求意见情况进行了相应修改,并经审定形成《规定》。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共七章五十二条。第一章为总则(1—9条),明确了本规定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定义、政府及部门职责、立法原则、立法权限、及经费保障。第二章为立项(10—21条),对报送立法建议项目时间、方式以及相关要求,建立政府规章立法项目库,立法基层联系点制度,优先立项、不予立项的情形以及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的制定、审议决定机制等内容作出规定。第三章为起草(22—30条),规定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起草单位的确定以及配合单位的职责、对起草单位征求意见、论证咨询、听证的要求、起草单位报送政府审查的要求等内容。第四章为审查(31—39条),对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审查的具体程序及要求作出具体规定。第五章为决定、公布(40—44条),明确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决定机制、政府规章的公布机制以及施行规定。第六章为解释、修改、废止(45—51条),规定了政府规章的备案要求、解释、公民可以对政府规章提出审查的机制,政府规章需要修改、废止的情形、规章立法后评估以及清理的规定。第七章为附则(第52条),明确了本规定的施行日期。

  四、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主管部门的职责。《规定》第五条对市司法行政部门的职责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市政府组织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市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拟定和政府规章制定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综合协调,并主要承担下列工作:(一)起草市政府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和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草案;(二)组织实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年度立法计划中确定由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项目、市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三)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以下简称法规规章送审稿),并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四)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规定的其他市政府立法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市政府的统一部署,承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具体工作,配合做好市政府立法的相关工作。”在其他章节中分别对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立法建议项目,督促、指导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起草工作,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审查及具体的审查方式和审查内容等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各起草单位法制工作机构也应做好相关立法衔接工作。《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报送法规规章送审稿前,必须经过起草单位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核和领导班子集体审议。

  (二)关于起草单位责任的落实。《规定》对承担起草任务的起草单位如何落实立法工作责任提出了具体要求。一是明确立项申请的主体。《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立项要求。二是明确立法起草工作责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对此做了较为全面的规范,明确起草责任单位的规定和起草的方式,并要求起草单位严格落实起草工作责任,成立起草工作小组,明确工作进度安排,对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和报送工作的说明机制,确保起草工作顺利进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则对起草单位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提出了具体要求,包括公众征求意见机制、重大利益调整事项机制、听证机制、公众意见反馈机制、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征求意见机制、部门意见协调机制等进行了规定。

  (三)关于公众参与立法。为进一步推进民主立法,保障公众真正参与到立法中来,《规定》对公众参与立法机制进行了专门规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拓宽立法项目的征集渠道。《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立法建议项目的征集对象不仅包括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和社会公众,还包括门户网站、报刊、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和开展调研等多种公开渠道向公众征集立法建议。实际工作中,公众可通过上门、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拟定地方性法规和制定规章的项目建议。

  二是确立委托第三方起草、研究、评估机制。《规定》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起草单位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第三十七条针对法规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开展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第三十八条规定,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

  三是确立立法基层联系点制度。《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拓宽社会公众有序参与政府立法的途径和方式,可以通过基层立法联系点,征集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立法建议项目以及对法规规章送审稿的意见、建议。

  四是确立多种形式的征求意见会。《规定》在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对立项、起草、审查过程中应当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和听证会的情形进行了专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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