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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汕尾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22-03-13 17:19
  • 来源: 汕尾市人民政府
  • 发布机构:汕尾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 【字体:    

汕府〔2022〕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尾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八届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

2022年3月13日

汕尾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优化审批流程,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政府投资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在汕尾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市级财政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及其他财政性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购置、技术改造、维修等。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水利、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第三条  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

  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流程优化、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项目建设按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确保工程质量。项目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按职责履行项目管理责任。

  第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是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投资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政府投资项目审批以及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编制、组织实施、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职责,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结算审核,并负责审查批复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竣工财务决算。

  农业农村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审批农业项目。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其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初步设计审查。

  审计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其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项目单位是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主体和投资控制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及有关规定,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组织实施和投资控制。


第二章  政府投资决策

  第七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期财政规划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以及土地规划等要素配备情况,投资主管部门协同各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使用政府投资项目的谋划储备。

  第八条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其概算,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和信息化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广东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申请项目代码,并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手续。

  第十条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从下列方面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一)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项目的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以及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

  (三)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 对下列政府投资项目,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优化流程:

  (一)市委、市政府决策建设的项目,经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相关规划中已经明确的项目,可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审批。

  (二)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改建项目、用地和规划条件落实的扩建项目,可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审批。

  (三)单纯购置项目,不涉及土地和房屋征收且不改变土地用途、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审批。

  (四)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可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审批。

  (五)建设内容单一、技术方案简单、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以直接审批项目初步设计概算。

  (六)建设内容以设备购置、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购置为主并附有部分建筑安装工程,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以直接审批项目初步设计概算。

  (七)总投资400万元以下,与建筑物和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无关,不改变主要功能、主体结构、建筑面积的单独装修、修缮工程,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当加强项目前期工作,保证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编制格式、内容和深度达到规定要求,并对相关文本和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一般应当由具备相应资信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初步设计一般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编制。

  第十三条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时,应当坚持“先评估、后决策”的原则,经相关工程咨询单位咨询评估,在充分考虑咨询评估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决策决定。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议书要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主要建设内容、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匡(估)算、资金筹措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进行初步分析。

  项目建议书编制完成后,由项目单位按照规定程序报送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符合有关规定、确有必要建设的项目,批准项目建议书。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组织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对项目在技术和经济上的可行性以及社会效益、节能、资源综合利用、生态环境影响、社会稳定风险、资金筹措方案等进行全面分析论证。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含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招标实施方案,对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予以明确。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通过网上平台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应当附以下文件:

  (一)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用海)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不涉及新增用地建设、规划用地性质调整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财政部门出具的资金安排意见。

  (三)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支撑性文件。

  第十七条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符合有关规定、具备建设条件的项目,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将批复文件抄送自然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

  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建设项目的依据。项目单位可以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按照规定向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正式用地手续以及其他相关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可以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明确各单项工程或者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规格和技术参数等设计方案,并编制投资概算。投资概算应包括国家规定的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

  第十九条 初步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规定。

  初步设计应按其职责报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初步设计确定的投资规模、建设规模原则上不得超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范围,并详列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规模与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和设备选定等。

  第二十条 采取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或者采用PPP等模式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须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初步设计概算。


第三章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二十一条 投资主管部门统筹管理本级政府投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政府投资年度计划(以下简称“年度计划”)。年度计划是政府投资项目安排预算资金的依据,未纳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原则上当年不予安排预算资金。

  第二十二条 投资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编制工作,会同财政部门确定年度政府投资资金总规模,统筹使用本级财政可用于政府投资项目的各类资金,编制年度计划。财政部门配合投资主管部门做好本级预算与政府投资计划的衔接。

  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由投资主管部门负责下达并抄送财政、审计部门。其他部门按照职责根据经审定的年度计划组织实施本行业、本领域的政府投资项目。自然资源、林业等部门要优先保障已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用地(用海)、用林等要素需求。

  第二十三条 年度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单位、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及规模、建设工期、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额及资金来源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或者投资概算已经核定;

  (二)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的,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三)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年度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向投资主管部门提出调整申请,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预算年度计划,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要在年度预算中安排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专项经费。前期工作专项经费由投资主管部门联合财政部门统筹安排。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组建项目法人。

  (二)不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由代建项目管理机构作为建设单位。经市政府批准实行社会代建的,应当通过招标确定代建单位。

  (三)不具备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或者代建制条件的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实行项目主管部门责任制。

  第二十九条 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初步设计或项目概算审批完成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

  第三十条 严格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管理,经投资主管部门核定的投资概算是控制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的依据。

  申报投资主管部门核定的投资概算一般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估算总投资。确需超过的,超出部分在估算总投资10%及以内的,项目单位应逐项说明超出估算总投资的必要性和核算依据,投资主管部门据实审核批复;超出部分在估算总投资10%以外的,项目单位应当向投资主管部门报告,投资主管部门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履行审批手续。涉及预算调整或者调剂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及项目概算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并编制项目预算。设计单位应严格依照经批准的概算总投资额和初步设计方案、单项工程和单位工程内容、建设标准进行施工图设计,禁止擅自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审查或由项目单位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查后,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合格或审批不得使用。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必须严格执行经核定的投资概算。下列情形可以申请概算调整:

  (一)因项目建设期价格上涨,导致原批准概算不能满足工程实际需要的;

  (二)因国家建设标准和建设规范等政策调整,导致按原批准概算实施项目建设无法满足建成后实际工作需要的;

  (三)因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批准概算不能满足工程实际需要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原批准概算不能满足工程实际需要的。

  符合上述情形之一需要概算调整的,由项目单位向投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原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文件和批准核定文件;

  2.调整概算书,概算调整与原核定概算对比表,并分类定量说明概算调整的必要性、依据和计算方法;

  3.与概算调整有关的招标及合同文件,包括变更洽商部分;

  4.施工图设计及预算文件等概算调整所需的其他材料;

  5.概算调整新增投资资金来源初步意见;

  项目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改变设计方案等原因造成超过概算的,项目单位除提交上述申请材料外,须同时厘清违规超过概算的责任主体,并提出筹措违规超过概算投资的意见,以及对相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投资主管部门对概算调整进行严格审核,其中情形(一)由投资主管部门按程序批准概算调整,情形(二)(三)(四)由投资主管部门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批准概算调整。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设备、材料的采购应依法实行招投标。投资主管部门应依法对工程招标项目的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进行核准。财政部门依法对政府采购项目的政府采购方式进行核准。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咨询、劳务、设备和材料的招标或采购应依法订立合同,禁止转包、违法分包和违规挂靠。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前,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事项。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不得擅自调整建设规模、标准和内容;拟变更建设地点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项目单位应当报告原审批部门,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征地拆迁费用实行专款专用,据实列支,余额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回国库。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制度,但发生特殊情况造成工程内容变更或工程量增减的,可按有关管理规定执行现场签证。现场签证必须由施工单位提出并提供相关资料,在现场签证时由项目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共同确认。严禁事后补签。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按工程建设进度分期拨付建设资金。建设资金实行国库直接支付或授权支付制度,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必须专款专用,财政部门对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项目单位应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管理,按规定设置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项目财务工作,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接受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在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依据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及时开展(交)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工作,最迟不得超过建成后3个月。建设周期长、建设内容多的项目,单项工程竣工后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可编制单项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建设项目全部竣工总结算后3个月内完成项目竣工总决算编制工作。

  第四十条  项目单位必须在单项工程(交)竣工验收合格后依据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及时报送结算审核,最迟不得超过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水利工程应当在竣工验收之前完成项目结算审核。项目单位对送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财政部门应在收齐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文件、材料后6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特大型项目除外。

  第四十一条  使用单位(管养单位)应当于项目(交)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接收和管养,并在竣工决算审核完毕后30日内及时办理物业权属登记。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有产权登记,明确国有产权归属。

  第四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在建成运行后,投资主管部门可委托工程咨询机构或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和相关机构,对项目质量、投资效益、环境影响等进行后评价。

  第四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项目单位应在项目建成后依据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及时完成(交)竣工验收、规划验收、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工作,最迟不得超过建成后1年,并按照国家有关工程档案管理规定向市自然资源档案馆移交一套完整的项目工程档案。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经(交)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投资主管部门、财政、审计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能分工,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接受单位、个人对政府投资项目在审批、建设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四十六条 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项目单位应当通过省在线平台如实报送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各类信息。

  第四十七条 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建立本级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共享机制,通过省在线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八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档案管理,将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

  第四十九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以及监督检查等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第五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资金绩效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事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审批权限审批政府投资项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

  (三)未按照规定核定或者调整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

  (四)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安排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五)履行政府投资管理职责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政府有关部门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三)转移、侵占、挪用政府投资资金。

  第五十三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七)不按国家规定履行招标程序的;

  (八)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第五十四条 项目单位未按照规定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项目有关文件、资料的,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有关工程咨询机构或者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以及开展咨询评估或者项目后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咨询评估意见严重失实的,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并将其纳入企业信用监管体系。

  第五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项目单位、项目管理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以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相关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相应实施细则。各县(市、区)政府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汕尾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决定》(汕府〔2005〕90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市级政府投资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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