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设立了专门章节对慈善信托作出规定,并将设立慈善信托由信托法规定的批准制改为备案制。日前,为规范慈善信托,加强在民政部门备案的慈善信托的管理,保护慈善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慈善信托活动健康发展,广东省民政厅、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联合印发《慈善信托管理工作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据了解,广东是全国较早为慈善信托管理工作制定实施细则的省份。自《慈善法》实施以来,广东省备案慈善信托共18宗,合计资金达6.185亿元。同时,全国首例信托公司+慈善组织担任受托人、首例慈善组织单独作为受托人、首例政府机关作为委托人的慈善信托均在广东省民政厅备案,为广东乃至全国慈善信托创新发展提供了经验。
《实施细则》共九章72条,涵盖了慈善信托的设立、备案流程、财产管理和处分、变更和终止、促进措施、监督管理和信息公开等共9个方面的内容。《实施细则》适用于在广东省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的慈善信托及其相关活动。银行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和商业银行慈善信托账户资金保管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慈善信托备案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实施细则》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民政部门备案
《实施细则》明确,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实施细则》对慈善信托设立的目的、信托涉及的主体、信托财产、信托文件、信托名称等设立条件进行规范。从慈善信托的构成来看,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同一慈善信托可以有一个、两个或多个受托人。受益人是指在慈善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的自然人、法人、依法成立的组织以及其他受益主体,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与委托人或受托人具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受益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确定信托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此外,结合广东实际,《实施细则》新增了慈善信托“保管人”和“事务执行人”两个相关主体的概念定义。保管人是指慈善信托专用资金账户所在的商业银行或负责保管非资金信托财产的自然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事务执行人是指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慈善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有不得已事由,依法委托第三方代理的慈善组织、信托公司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针对慈善信托的备案、变更备案、重新备案的办理程序以及需提交材料等事项,《实施细则》明确,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未按照前款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向其登记注册所在地的地级市民政部门备案;慈善组织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慈善信托备案申请符合《慈善法》《信托法》《慈善信托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出具备案回执;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理由或需要补正的相关材料。
不得借慈善信托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洗钱等活动
在资金管理方面,《实施细则》明确,设立慈善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对于资金类慈善信托,应当委托商业银行担任保管人,并且依法开立慈善信托资金专户;对于非资金信托,委托人和受托人协商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保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和处分慈善信托财产,不得借慈善信托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洗钱等活动。
慈善信托依法享受税收及其他优惠
为促进慈善信托发展,《实施细则》明确,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持民政部门出具的备案回执,依法享受税收优惠。设立以扶贫济困为目的的慈善信托,按照国家规定享有特殊优惠政策。信托公司开展慈善信托业务免计风险资本,免予认购信托业保障基金。慈善组织开展慈善信托业务,在社会组织评估时予以激励。在不违背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设立慈善信托可以按委托人意愿冠名纪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慈善信托作为促进慈善事业发展创新项目重要指标纳入地方慈善综合指标评价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信托纳入慈善表彰范围。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及时公开信息
在监督管理和信息公开方面,《实施细则》明确,民政部门和银行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经常性的监管协作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切实提高监管有效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国家规定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相关慈善信托信息。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国家规定的信息平台上,及时发布和更新相关慈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慈善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和慈善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