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种子和办理相关经营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九条第二款“引种本地区没有自然分布的林木品种,应当按照国家引种标准通过测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第四十条第四款“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第五十六条“进口种子和出口种子必须实施检疫,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五十七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应当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中,从事农作物种子进出口业务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第六十条“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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