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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划定汕尾市燃气设施保护和控制范围的通告

   为加强城镇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保障社会公共安全,贯彻落实《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防范第三方施工破坏燃气管道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粤建规范〔2024〕4号)相关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家标准《燃气工程项目规范》(GB55009-2021)《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等标准,现划定汕尾市城镇燃气设施保护和控制范围,通告如下:

  一、燃气设施

  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LNG气化站、CNG减压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设施保护和控制范围

燃气设施

压力级别

安全保护范围

安全控制范围

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

低压、中压

外缘周边0.5米范围内的区域

外缘周边0.5米至5米范围内的区域

次高压

外缘周边1.5米范围内的区域

外缘周边1.5米至15米范围内的区域

高压及高压以上

外缘周边5米范围内的区域

外缘周边5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

备注:燃气储配站、门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等燃气场站的安全保护范围,根据《燃气工程项目规范》(GB55009-2021)《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GB51142-2015)《压缩天然气供应站设计规范》(GB51102-2016)《汽车加油加气加氢站技术标准》(GB50156-2021)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间距确定。

  三、国家、省级规章制度禁止的活动或规范的行为

  (一)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1.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2.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3.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4.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5.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二)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三)依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燃气设施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提高燃气管线安全自动监测和防控能力。

  (四)依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燃气经营者查明施工范围内地下及其他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建设工程施工、勘察作业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签订燃气设施保护协议,明确安全责任,加强现场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探测或者开挖予以确认燃气设施埋设情况;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因施工、勘察作业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勘察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者进行抢修并承担维修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造成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五)依据《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防范第三方施工破坏燃气管道管理办法(暂行)》第五条规定:在燃气管道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管道安全活动的,应与燃气经营企业制定燃气管道保护方案、签订燃气管道保护协议,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在燃气管道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四条列出的活动,或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管道穿跨越作业等可能影响燃气管道安全活动的,应与燃气经营企业制定燃气管道保护方案、签订燃气管道保护协议,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在燃气管道控制范围外进行作业的,仍应保证燃气管道安全。

  四、法律责任

  (一)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2.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3.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4.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汕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5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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