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广东省医疗保障局行政执法减免责清单》等文件精神,践行包容审慎监管理念,规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维护参保人员合法权益,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汕尾市医疗保障局起草拟定了《汕尾市医疗保障执法“观察期”制度(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5年6月20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电话:3600601。
电子邮件:swybjgk@126.com。
联系地址:汕尾市城区政和路28号汕尾市医疗保障局基金监管科(104室)。
邮政编码:516600。
汕尾市医疗保障局
2025年6月16日
汕尾市医疗保障执法“观察期”制度(试行)
(征求意见稿)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广东省医疗保障局行政执法减免责清单》《广东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2025年汕尾市探索执法“观察期”制度实施方案》等文件精神,践行包容审慎监管理念,规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维护参保人员合法权益,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制定本制度。
一、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汕尾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主体,包括定点医药机构、参保人员、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及其他相关主体(如商业保险机构、药品供应商等)。对符合国家和省政策导向的新业态企业、中小微定点医药机构及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的市场主体,优先适用本制度。
二、适用原则
坚持依法行政与服务发展相结合,遵循宽严相济、综合裁量原则,通过“观察期”引导当事人主动纠正违法行为,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建立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机制,确保裁量合法合理。
三、适用对象
(一)基本适用主体
1.定点医药机构(含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
2.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医疗救助等待遇的个人);
3.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基金支付、管理的机构);
4.其他相关主体(如商业保险机构、药品供应商等)。
(二)优先适用主体
1.医疗保障领域新业态企业(如互联网+医疗健康服务机构);
2.中小微定点医药机构;
3.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的市场主体。
四、适用条件
(一)必备前提(需同时满足)
1.初次违法:近2年内首次发生医疗保障领域违法行为(不限于同一类);
2.后果轻微:未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或损失金额较小(定点医药机构≤2000元,参保人员≤500元);
3.配合调查:主动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4.完成整改:在观察期内按要求完成整改并通过核查。
(二)具体适用情形
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
①定点医药机构初次出现分解处方、超量开药等行为,基金损失≤2000元且及时纠正;
②参保人员初次将医疗保障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基金损失≤500元且主动追回损失;
③其他符合《广东省医疗保障局行政执法减免责清单》中“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
2.及时改正且消除危害后果
①责令改正后立即停止违法,退还违规基金,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如建立基金审核机制)并提交整改报告;
②通过自查自纠主动报告违法行为并完成整改,未产生社会不良影响。
(三)例外情形(不适用本制度)
1.严重危害基金安全:骗取基金≥4000元、造成重大健康损害、伪造证据或虚构服务套取基金;
2.情节恶劣或影响严重:疫情期间挪用防控专用基金、阻碍执法或打击报复举报人;
3.多次违法或拒不整改:近2年内同类违法行为被处罚≥2次、责令改正后拒不停止或整改不合格;
4.法定禁止情形:法律、法规明确应直接处罚或涉及刑事犯罪的。
五、办理程序
(一)启动阶段(立案后5个工作日内)
1.初步审查:执法人员对符合适用条件的案件,收集证据(如现场记录、基金数据、当事人陈述等),填写《执法“观察期”启动审批表》(附件1),提出适用意见。
2.审批告知: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制作《执法“观察期”告知书》(附件2),载明违法事实、适用理由、整改要求(如退还基金、完善制度)、观察期限(一般7-30日,特殊可延长至60日)及逾期后果,送达当事人。
(二)整改核实阶段
1.当事人整改:在观察期内落实整改措施(如退还基金、培训人员、建立台账),并在期满前提交《整改完成报告》及证明材料(退款凭证、培训记录等)。
2.执法检查:执法部门在观察期内或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现场核查整改情况,重点检查违法行为是否停止、措施是否有效、后果是否消除。
(三)决定阶段(核查后5个工作日内)
1.不予处罚:整改完成且无新违法的,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附件3),注明“初次违法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不予处罚。
2.予以处罚:未完成整改、整改不合格或再次违法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罚款、暂停联网结算等。
六、附则
1.观察期内的“日”指自然日,其他程序中的“日”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2.本制度自2025年××月××日起施行,试行期限3年。
附件:1.执法“观察期”启动审批表.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