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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有关保密条款
  • 2017-11-23 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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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本法所称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

 

()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

 

()策动、勾引、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

 

()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破坏活动的。

 

第十九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都应当保守所知悉的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

 

第二十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八条 故意或者过失泄露有关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以及非法持有、使用专用间谍器材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对其人身、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对其非法持有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以及非法持有、使用的专用间谍器材予以没收。

 

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构成泄露国家密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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