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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交〔2024〕1号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局,广州市港务局,省公路事务中心、航道事务中心、港珠澳大桥管理局、省交通运输建设工程质量事务中心,省交通集团、港航集团: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进一步加强我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助力交通建设工程高质量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我厅组织制定了《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实施办法》,经省司法厅审查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
2024年5月17日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广东省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化解重大安全生产风险,有效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的安全生产行为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是指经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公路、水运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安全服务等工作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代建单位,是指受项目建设单位委托从事建设项目管理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从业单位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各项工作的所有人员,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各岗位的工人、从业单位临时聘用的人员和被派遣劳动者等。
本办法所称专控工序,是指公路水运工程建设过程中需要进行重点安全控制的施工工序,包括但不限于现浇支架基础及搭设、滑模和爬模安装及提升、挂篮安装及前移、架桥机安装及过孔(跨)、盾构隧道循环掘进、沉箱出运与安装、水深10m及以上的围堰修筑等。
第四条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从业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从业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从业单位应当全面推行设计、施工、安全标准化建设,落实技术保安全管理要求。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含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对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质量监督的项目,履行属地施工安全监管责任,共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管委会(以下简称“镇街(园区)”)做好其自主投资建设或者事权下放至镇街(园区)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措施的有关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从业单位尤其是建设单位应当运用信息化、智能化等先进科技手段对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区域、部位和设施设备加强监控,优化工程建设施工安全管理手段,提升管理的精准化、智慧化水平,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行信息化管理,推进系统互联和数据共享,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效能。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先进技术、装备的推广应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策、法规标准和科技项目支持等方式,鼓励和引导行业开展安全生产技术装备研究与推广应用,充分运用信息化、智能化、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和先进工艺、材料、技术、装备,提升安全管理水平和安全保障能力。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应当执行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和材料淘汰制度,从业单位不得使用已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八条在改善项目安全生产条件、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平安工地”建设、创新安全生产管理机制、提升安全生产工作水平、参加抢险救援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九条从业单位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中应当载明安全管理目标、安全生产职责、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信用情况、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的标准、施工安全以及施工安全防护设施标准化等要求。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工程项目开工及停工后复工前、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施工前开展安全生产条件核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开工作业。
第十一条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从源头上防范化解安全风险,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二条高速公路、含有特大桥梁或者特长隧道的公路工程项目和大型水运工程项目,建设(代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设置独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鼓励建设(代建)单位参照以下标准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
(一)高速公路、含有特大桥梁或者特长隧道的公路工程项目,建安投资在30亿元及以下时,应配备不少于2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安投资超过30亿元时,每增加20亿应增加1人,一般不超过7人。大型水运工程项目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总人数视工程项目建设规模和专业技术要求确定,但至少配备2人。
(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或者风险因素多、施工难度大的工程项目,应根据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配备标准上予以增加。
(三)高速公路、含有特大桥梁或者特长隧道的公路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在施工招标前配备到位。项目筹建阶段应配备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前期工作。
(四)建设(代建)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应有一定比例的公路水运工程相关专业人员。
(五)建设(代建)单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持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合格证书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合同约定等要求设立现场监理机构(以下简称“总监办”),配置不应低于招标文件资格要求的监理人员。
监理范围内施工合同总额30亿元以上的高速公路、含有特大桥梁或者特长隧道的公路工程项目,以及监理范围内施工合同总额超过10亿元的水运工程项目,鼓励总监办设置独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不少于2名专职安全监理人员,包括1名专职安全监理工程师;监理范围内施工合同总额不足30亿元的高速公路、含有特大桥梁或者特长隧道的公路工程项目,以及监理范围内施工合同总额不足10亿元的大型水运工程项目,鼓励总监办或者驻地办配备不少于1名专职安全监理工程师。
专职安全监理工程师应当持有(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安全监理员应当持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高速公路、含有特大桥梁或者特长隧道的公路工程项目和大型水运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独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鼓励按照以下标准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
项目部(含专业分包单位)按照以下标准配备: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应当满足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和成本管理需求。其中,年产值计划为5000万元及以下时应配备不少于2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年产值计划超过5000万元时每增加5000万元应增加1名,年产值计划为2亿元以上的应配备不少于5名,且按专业配备。
施工单位项目部应当督促劳务合作单位和班组按照以下标准配备:
(一)劳务合作单位:施工作业人员在30人以下时,应配备1名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施工作业人员在30~50人时,应配备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施工作业人员在51人~100人时,应配备2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施工作业人员超过100人时,每增加100人,应增加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根据所承担工程的施工危险程度予以增加。
(二)班组:班组应配备兼职安全协管员。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及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并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鼓励具有公路工程、水运工程或者安全工程专业相关的人员从事专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费用从成本(费用)中列支并专项核算,严禁挪用。从业单位应当保证本单位所应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必需的资金投入。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应当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办法及广东省的相关补充规定,计列安全生产费用,并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建设工程招标时,应分别确定各合同段所需的安全生产费用计算原则,以总价形式单列作为固定报价,不得作为竞争性报价,并分别包含在招标控制价和投标报价中。
施工单位在工程投标报价中应当包含安全生产费用,在工程实施时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费用使用台账,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单独计提,附安全生产费用使用环节的有关票据凭证资料。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经监理工程师审核签认,并经建设单位同意后,足额专项使用。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进行监理,监理情况应纳入监理季(月)报。
第十七条从业单位应当制定本工程项目的从业人员实名管理制度,依法开展从业人员相关信息的采集、审核、报送和管理,并确保从业人员实名管理相关数据信息安全。
施工单位应当全面实行施工作业人员实名管理制度。从业人员应在广东省交通建设工程从业人员实名制管理系统上登记,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进入施工现场,从事与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相关的活动。
第十八条 从业单位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从业人员在本单位内调整不同性质工作岗位或者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从业单位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统一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对其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从业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实习学生所在学校签订的协议,应当明确各自承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施工单位应当将专业分包单位、劳务合作单位的作业人员及实习人员纳入本单位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从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从业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特种作业人员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内申请复审或者延期复审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个学时。
工人进场技能、安全培训以及实操培训的学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从业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第二十条 从业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作业前还应当开展岗位风险提示。
第二十一条 公路水运工程从事特种作业或者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公路水运工程全面推行施工组织设计标准化管理,工程项目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明确安全技术措施和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危险性较大工程、风险等级较高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落实施工方案标准化管理。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审查,并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法规规定在论证审查前委托具有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结构受力复核。项目参建单位人员不得以专家身份参加专家论证会。
专项施工方案经内审合格或者按照论证审查意见修改完善后,报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同意后报监理单位进行审批,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同意后方可实施,同时报备建设单位。
按照规定需要验收的危险性较大工程,施工、监理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第二十四条 每道专控工序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专控工序进行检查和监控,且必须有施工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现场管理、统一指挥。每道专控工序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进行自检和现场验收,确保施工工序满足规定的技术、安全要求。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技术分级交底制度,明确安全技术分级交底的原则、内容、方法及确认手续。
施工单位项目部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批复后、分部分项工程开工前,开展施工技术及安全技术交底。交底内容须与批复的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内容一致,并做好交底记录,由交底人和接受交底人签字确认。
当公路水运工程危险性较大或者技术较复杂时,应当分级交底。分部分项工程开工前,由施工单位项目部技术负责人及施工方案编制人员向参与施工的技术、管理人员以及班组长进行交底,再由施工技术人员或者班组长向施工作业人员进行交底;当公路水运工程规模较小或者施工技术较简单时,可由施工单位项目部技术负责人及施工方案编制人员直接向参与施工的技术、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交底。
第二十六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并将登记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特种设备使用前应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定期进行安全检验。
特种设备的安装与拆除应当依法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委托取得相应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并作出记录、建立台账。
公路水运工程工地用特种设备应当纳入施工单位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翻模、滑(爬)模等自升式架设设施,以及自行或者专业单位(厂家)设计、组装或者改装的施工挂(吊)篮、移动模架等专用设备设施在投入使用前,施工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监理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实行清单化管理。设备供应(制造)厂家应当对使用人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留存相关交底记录资料。
专用设备设施安装、使用、拆除作业应当严格按照方案进行,作业时必须有施工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现场指导,统一指挥,并根据不同设备和作业要求确定危险区域和范围,地面应当设围栏和警戒标志。鼓励运用信息化、智能化等技术手段,或者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对专用设备设施使用过程进行监测。
第二十八条 施工使用的机械设备、设施、船舶、机具以及安全防护用品、用具和配件等应当由施工单位实行清单化管理,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或者法定检验检测合格证明等查验,无查验合格记录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应当结合工程实际设置安全可靠的安全防护设施,在公路水运工程开工前进行统一规划,并配套建立相关管理制度和技术标准,明确安全防护设施的设计、制作(购置)、安装、验收、使用、拆除等要求。
施工安全防护设施的制作(购置)、安装、验收、使用、维修和拆除等应当与相应工程施工方案同时设计,严格按照方案实施。
施工安全防护设施使用前应当进行验收,使用过程中应当进行检查和维修,不得随意拆除、挪用。
第三十条施工便道便桥、钢栈桥、水上作业平台、大型围堰、临时码头等大型临时工程应当进行专门的设计,并按照危险性较大工程的相关要求进行管理。
施工便道便桥、钢栈桥、水上作业平台、临时码头施工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施工便道便桥、钢栈桥、水上作业平台、临时码头应当满足通行和安全作业要求,还应当配备临边防护、水上救生和消防器材等应急救生设施设备。
施工便桥、钢栈桥、水上作业平台、大型围堰、临时码头建造和使用过程中应当设置沉降、位移观测点,并定期监测和检查维护。
第三十一条公路水运工程施工现场的办公区、生活区与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区、生活区、钢筋加工厂、拌合厂、预制厂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严禁设置在已发现崩塌、滑坡、泥石流、落石、洪水、塌方、地面塌陷等灾害的危险区域。
办公区、生活区、钢筋加工厂、拌合厂、预制厂的设置方案应当经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批准,建设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提交自检报告并申请验收,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并报建设单位备案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应当结合工程实际建立健全危险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严格执行动火、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审批管理,并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施工作业点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标志标牌应当易于辨认,位置醒目、合理。施工单位应当定期对安全标志标牌进行检查、维护,保持清洁醒目、完整无损;若发现标志标牌破损、变形、遗失或缺少时,应当及时修整、更换或者补充。
第三十四条公路水运工程实行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和规定定期组织开展设计、施工安全风险辨识与评估等工作,并按照安全风险等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降低安全风险。
设计过程中,设计单位应当开展公路水运工程设计安全风险评估;建设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准确掌握本项目风险源变化情况,每年至少开展1次安全生产风险全面辨识,并应形成风险清单。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结果确定不同风险等级的安全管理要求,合理布设施工作业区,在风险等级较高的区域设置隔离区或者警戒区、风险告知牌等。
建设单位应当将本项目重大风险有关信息通过广东省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信息系统进行登记;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当及时向属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第三十五条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按规定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并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本项目的事故隐患。
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对发现或者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形成隐患清单,由施工单位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或者治理措施及时治理、整改,防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制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明确治理负责人、治理时限、治理措施,隐患治理完成并通过复查验收后,由治理责任人签认;应当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全过程管理情况,实行隐患排查、登记、治理、核查、销号闭环管理。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制修订公路水运工程安全应急管理体系。
针对工程项目特点和风险评估情况,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项目综合应急预案,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本合同段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应急预案编制完成后,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组织评审,其中建设单位编制的项目综合应急预案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报属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应急预案应当与相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组织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告知相关人员紧急避险措施,定期组织演练。
建设单位要牵头建立健全内部应急指挥机制,针对可能发生的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生产安全事故,完善应急预案体系和现场应急处置方案。施工单位应当与相关单位建立信息共享及应急联动机制,依法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专家库或者指定工程现场兼职的、具有一定专业能力的应急救援人员,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
第三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施工规模和现场消防重点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物资和器材。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施工单位要杜绝集生产、生活、经营为一体的“三合一”场所,严禁将人员住宿场所与加工、生产、仓储、经营等场所在同一建筑内混合设置;对施工现场临时用火、用电、用气的重点部位及爆破作业各环节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八条从业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国家鼓励其他从业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三章 从业单位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九条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四十条从业单位在建设项目依法设立的管理处、项目部、总监办等现场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执业准则,以及合同文件、授权文件等开展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负首要责任。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租赁、材料供应、试验检测、安全服务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随意压缩初步设计批复确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工期。确需缩短批复确定或者合同约定工期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论证结果须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建设单位和参加论证的专家对论证意见及结果负责。其中,初步设计批复确定的工期需要调整的,建设单位还应向初步设计批复单位报备。
建设单位应当如实、完整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以及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等有关资料。建设单位应当开展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检查,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安全生产标准和条件,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平安工地”建设管理与考核评价工作。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项目安全风险辨识与评估,根据评估等级及结果告知各参建单位完善施工组织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文件承担项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四十二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文件进行实地勘察,针对不良地质、特殊性岩土、有毒有害气体等不良情形或者其他可能引发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形加以说明并提出防治建议。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勘察单位提交的勘察文件必须真实、准确,满足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及勘察人员对其勘察结论负责。
第四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文件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加以注明,并提出安全防范意见。依据设计风险评估结论,对存在较高安全风险的工程部位还应当增加专项设计,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要求向工程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做好安全技术交底和现场服务,及时处理与设计有关的安全问题。
第四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文件组织施工,保障项目施工安全生产条件,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法对项目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十五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文件进行监理,对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监理单位应当编制项目监理计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制定完善安全监理工作制度、流程、方法和措施。
监理单位应当审核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审查施工安全风险评估报告、应急预案;检查施工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以及重大风险源安全管理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核查施工单位项目经理、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三类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资质证书,以及施工机械设备和设施的安全许可验收手续;审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使用计划并督促落实到位。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以及其他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其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按照《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有权拒绝计量支付审核。
监理单位应当填写安全监理日志和填报监理月报,并由专人负责建立安全监理台账,如实记录安全专项检查和巡查情况、旁站中涉及的施工安全管理情况、监理指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整改验收情况、安全生产费用落实情况等,妥善保存有关文字、影像等资料。
第四十六条依合同承担试验检测或者施工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文件开展工作。所提交的试验检测或者施工监测数据应当真实、准确,数据出现异常时应当及时向合同委托方报告。
第四十七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从业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对相关服务成果文件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从业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开展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应当明确服务对象、范围、权利、义务和责任,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四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依法如实向项目建设单位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施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组织抢救时,应当妥善保护现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十九条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过程中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施工许可部门和建设项目所在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部位及工程维护管理保障措施等情况。项目中止施工期间,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保施工现场内安全防护措施到位,施工部位处于安全稳定状态,并定期组织对施工现场的巡查,发现事故隐患立即消除,防范次生安全事故。
中止施工的公路水运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许可部门和建设项目所在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相互存在交叉或者并行施工时,后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组织施工单位编制施工技术方案,保障交叉设施及其附属安全设施安全,编制施工险情处置和应急方案,并征询被交叉(并行)单位意见。正式施工前,相关施工单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要求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建立“协调联动、信息共享、定期会议、检查与处罚”机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责
第五十一条从业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等事项。从业单位还应当向从业人员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
从业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品,监督、教育作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从业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五十二条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风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获得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品,有权对本单位、本项目、本岗位等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有权对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从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五十三条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遵守国家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不从事与自身身体状况不适应工种(环境)的施工作业。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安全施工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安全防护用品,按规程操作机械设备,不得违章作业。
从业人员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以班组为单元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明确和落实班组长、班组成员的权利与安全生产责任,保障作业人员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并督促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考核及奖惩制度等,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生产安全事故综合应急预案,并督促实施;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定期组织安全生产全面检查,研究分析本单位安全生产存在的重大问题,督促相关从业单位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定期组织或者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演练;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参与或配合事故调查及处理。
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等各岗位责任人员的职责由建设单位明确。
第五十六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按规定配足本单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五)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和安全生产费用的规范使用;
(六)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组织开展风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风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八)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并组织自救。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的职责由施工单位明确。
第五十七条建设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项目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综合应急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项目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
(三)组织或者参与开展风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项目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重大风险源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项目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演练;
(五)按规定开展安全生产巡查,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并及时报告部门负责人,督促相关从业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整改措施,并将检查整改情况记录在案;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施工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项目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合同段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以及本合同段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合同段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或者参与开展风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合同段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重大风险源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合同段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报告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组织或者督促落实本合同段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行为和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确定检查重点、内容、方式和频次。注重行业协同、上下联动,加强与上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其他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合作与信息共享,共同推进联合检查执法。
第六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行为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二)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建立与运行、安全生产费用使用管理以及安全生产条件落实情况;
(三)从业单位在施工场地布置、现场安全防护、施工工艺操作、施工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推进情况;
(四)安全生产闭环管理情况,包括安全生产管理活动记录等工程内业资料的收集、归档;
(五)安全隐患排查问题的落实整改措施情况。
第六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履行职权,从业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向本单位领导报告,并抄告被检查单位所在的企业法人。
第六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专业性较强的监督检查中,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能力的机构或者专家开展检查、检测和评估,所需费用按照本级政府购买服务的相关程序要求进行申请。
第六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工程建设安全监管制度,协调有关部门依法保障监督检查、执法装备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加强对监督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行业监管和行政执法水平。
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坚持原则。
第六十四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实施公路水运工程安全风险管控工作,对公路水运工程的安全风险信息进行汇总,跟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