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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管理,我局起草了《汕尾市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并于2024年11月征求相关单位意见。近期,根据反馈意见对文稿内容进行了修改完善,现第二次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就有关内容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本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4年12月19日至2024年12月26日,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1.电子邮箱:swsjtysjghglk@163.com;
2.联系电话:0660-3335691,联系人:翁烈添。
汕尾市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管理办法(试行)(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了加强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管理,促进水上客运发展,保障水路客运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汕尾港总体规划港区以外,从事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的选址、建设、运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等,适用本办法。
港口规划以内的码头建设、运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广东省港口管理条例》和交通运输部有关规章进行管理。
第三条【概念解释】汕尾港总体规划港区以外指批复的《汕尾港总体规划》内的汕尾港区、海丰港区、陆丰港区、汕尾新港区之外属于汕尾市管辖的沿海、内河、岛屿岸线总称。
客运船舶指纳入水路运输管理,取得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资质,并核发《船舶营业运输证》。
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指港口规划区域客运码头、渡口之外,供客运船舶停靠的第三类停靠地点的统称,由一定的水域及陆域组成,具备船舶停靠位置、水深及配套设施,用于客运船舶停泊、靠泊和人员上下的各类固定式停靠站点。
第四条【主管部门】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的行业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指定的部门(以下简称为县(市、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运输、海事主管部门依据职责督促客运船舶在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停靠站点停靠。
第五条【部门职责】各级交通运输、发改、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文旅、应急、市场监管、海事、航道管理、海警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停靠站点选址和建设
第六条【选址原则】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选址应当符合建设发展需要,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保护红线、流域防洪规划、区域水利规划、城市防洪规划、河湖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并符合军事设施保护管理规定。
第七条【选址合理】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选址应当结合海域资源、岸线资源、旅游资源、陆域交通状况、海上交通状况等综合确定,科学选址,合理分布,统筹数量。
第八条【选址与功能适应】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且与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之间的距离符合危险品管理相关规定。
第九条【选址程序】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建设单位应当就拟建停靠站点的选址向所在县(市、区)主管部门提出选址意向并附书面材料。
书面材料应当包括建设单位基本概况,拟选址位置、周边情况,拟建设停靠站点的规模、结构型式、费用测算、运营模式、效益分析、安全环保设施设备与措施等必要信息。
所在县(市、区)主管部门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征求同级交通运输、发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文旅、海事等部门的意见。所在县(市、区)主管部门综合各方意见后提出明确的初步意见,经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研究并作出明确的选址意见。由所在县(市、区)主管部门将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议定的选址意见函告停靠站点建设单位。
第十条【沿海建设要求】在海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建设海上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开展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和海域使用论证及通航安全影响专题评估,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开展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和海域使用论证,未取得用海手续的,不得建设海上构筑物。
第十一条【内河建设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报批手续。应当依法履行涉河建设项目许可手续,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经水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开工手续。同时,在内河通航水域范围的,应依法在海事部门办理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许可证、划定安全作业区并发布航行通告。原则上严格控制无法通航的河道建设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
第十二条【建设程序】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应当履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按照管理权限办理项目立项、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审批、质量监督等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
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配套建设候船厅、办公场所、停车场等陆域范围内的建(构)筑物的,应当依法履行规划、用地、建设、消防等基本建设程序。完成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
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应当配套建设航标、灯浮、导标等导助航设施,依法履行规划、设计、许可、建设等基本建设程序,经海事部门效能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规定定期开展维护和报送维护情况。并依法履行规划、建设等基本建设程序,经征询航道、海事等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安全环保要求】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的安全、环保及水、电、通信等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有条件接入南方电网的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应当根据靠泊船舶需要,配套建设岸电设施,客运船舶在停靠站点停泊期间需要供电的,应当使用岸电。
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应当配套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做好回收转运工作,或者由有资质的接收单位接收、转运至符合规定的处置场所处置。
第十四条【项目验收】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项目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交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
政府投资建设的停靠站点由所在县(市、区)主管部门组织成立验收小组对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非政府投资的停靠站点由建设单位组织成立验收小组对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所在县(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将项目竣工验收材料报所在县(市、区)主管部门存档。所在县(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项目竣工验收情况上报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第十五条【通航安全技术参数备案】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涉及通航安全的部分完工后或者工程竣工后,将工程有关通航安全的技术参数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发布公告】县(市、区)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公布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名录,对停靠站点进行公告,并通报相关管理部门。
公告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停靠站点名称、地理位置、规模尺度、停靠船型、船舶数量、功能用途、使用期限等信息。
第十七条【资金保障】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八条【遗留问题处理】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建成运营的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确需继续运营的,停靠站点所有人应当开展包括海域使用规范性(涉海)、防洪影响(涉河)、停靠站点运营安全性、配套设施适用性等方面的综合评估,形成包括相应的证明文件、安全现状评价报告等在内的评估材料,其中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应当通过专家评审。综合评估结论为合格的,停靠站点所有人应当出具对遗留问题处理完毕的承诺函,并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办理经营手续。
综合评估完成后,停靠站点所有人应当将停靠站点原始资料、评估材料、评估结论、遗留问题处理完毕承诺函等提交所在县(市、区)主管部门。所在县(市、区)主管部门原则上应当在材料齐全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延长初审时间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主体说明情况。初审通过的,报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研究是否同意使用。所在县(市、区)主管部门将批复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主体,并抄送市级交通运输、海事等部门。
第十九条【靠泊能力论证】已建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应当按照设计船型运营。没有原始设计文件或者原始设计文件中未明确停靠站点靠泊船型的,经靠泊能力核算论证通过,可以按照已有船型运营。新增船型超过停靠站点设计船型的,应当开展靠泊能力核算论证,论证未通过的,可以通过停靠站点改扩建程序匹配新增船舶靠泊要求。
第二十条【客运船舶停靠渡口】渡口接靠渡运船舶之外的客运船舶(含兼营旅游客运的渡运船舶)时,参照本办法要求执行。
第三章 停靠站点管理和运营
第二十一条【经营申请】从事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经营,应当向所在县(市、区)主管部门申请运营,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二十二条【明确经营主体】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所有人与经营人不属同一主体的,应当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设施设备管理】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经营人应当建立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做好停靠站点及附属设施设备的日常监测维护,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有效的消防、救生、环保、船舶污染防治和监控等设施设备。
夜间运营的停靠站点,照明设施的照度应当满足船舶靠离泊、人员上下船和其他相关作业的安全要求。
设计或者实际单日人员上下1500人次以上的停靠站点应当配备防爆球、防爆毯、防爆桶等防爆应急设备。其他停靠站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配备。
第二十四条【设施设备变更】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经营人变更或者改造停靠站点的候船、安全、环保等设施,不属于改建或者扩建停靠站点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县(市、区)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靠泊管理】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经营人应当与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签订船舶靠泊和人员上、下船管理协议,建立人员上、下船安全检查制度,明确双方职责和义务。
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经营人与船舶经营人为同一主体的,应当做好内部分工和制度衔接。
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区域应当限制无关人员进入。进入停靠站点区域人员,应当遵守停靠站点各项管理制度,维护停靠站点正常秩序。
第二十六条【实名制管理】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经营人应当对登船人员进行实名登记,并按照公安部门规定进行报备、查验。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旅客不得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依法收费】经营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和收费计费规定,并在其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收费公示,使用国家规定票据。
第二十八条【申请所需材料】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经营人运营停靠站点,应当向所在县(市、区)主管部门提交运营申请并附相关书面材料,书面材料包括停靠站点运营基本情况说明、运营单位工商登记注册信息、运营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和人员配备、停靠站点验收合格证明、租赁或者使用协议、船舶靠泊协议等相关运营情况材料。
长期从事运营的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应当在每年度1月31日前,提交前一年度运营情况材料和当年度运营计划。临时性停靠站点,应当在取得临时用海批复并建设完成停靠站点后,投入运营前15日内,提交临时运营情况材料。
第二十九条【申请办理时限】所在县(市、区)主管部门收到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经营人提交的运营申请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做出初步意见,并报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研究作出是否同意运营的意见。
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同意运营的,所在县(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通报至市级交通运输、海事等主管部门。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各县(市、区)报送的运营信息等有关情况进行汇总,并及时在市级交通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公开发布。
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使用权或者经营权发生变更的,经营人应当在运营前重新提交运营材料。
第四章 停靠站点安全和监督
第三十条【主体责任】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履行安全生产和消防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以及应急预案,对运营范围内的停靠点安全负直接责任。根据《安全生产法》《消防法》等有关规定,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落实风险管控措施,排查治理安全隐患。停靠点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阻扰检查或者隐匿、谎报信息。
从事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采取保证旅客安全的有效措施,向旅客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保持良好的候船环境。
第三十一条【岗位职责】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保证船舶靠泊和人员上下及候船的安全、秩序。停靠站点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经过培训和考核,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和本单位内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以及必要的应急救护常识。
第三十二条【环保职责】运营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报海事管理机构和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并应当定期组织演练,做好相应记录。
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应当维护海(河)岸线生态平衡和环境安全,防治海(河)岸线污染。
第三十三条【安保职责】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应当加强治安保卫,协助公安部门做好进出停靠站点船舶基础信息登记和报备,严格落实各项防范措施。
第三十四条【防疫职责】经营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应当遵守有关传染性疾病防控规定,落实各项防控措施。
第三十五条【应急管理】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应当定期开展符合实际的人员失踪落水搜救、船岸联合应急、油污泄露污染清除、灭火救援、人员疏散等演习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六条【禁止事项】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按照设计或者公布的功能使用停靠站点及附属设施设备,除紧急情形、依法征用抢险等情形外,禁止下列活动:
(一)为不具备合法手续的船舶提供靠泊服务;
(二)超出停靠站点功能或规模等级靠泊船舶;
(三)超出自然条件允许情况下靠(离)泊船舶;
(四)在停靠站点存在风险隐患尚未排除的情况下靠泊船舶;
(五)对禁止运输、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旅客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不得运输。
(六)其他危及停靠站点运营和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相关部门监督职责】各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分工,加强对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督促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不适用范围】渔船,公务船艇,乡镇自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水上休闲娱乐船艇,以及地级市交界水域,非通航的水库、湖泊、风景名胜区水域、自然保护区水域、城市园林水域等水域船艇的停靠站点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实施日期】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