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为了营造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的良好社会环境,保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开展好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月活动,我们刊登“非法集资典型案例和解析”,提醒市民远离非法集资,免受非法伤害。
一、典型案例
1.被告人苏某松、张某力集资诈骗、被告人张某睿、翟某芬、于某园、陈某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被告人苏某松在云南省昆明市注册成立了云南江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公司)。2012年11月,苏某松在湖北省武汉市注册成立了江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江某公司武汉分公司),并以24%的年息为诱饵,诱骗社会公众投资所谓的地沟油转化生物柴油项目。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苏某松以江某能源公司及其武汉分公司名义收取陈某桃、孙某英等90余名被害人集资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660余万元,实际造成损失共计500余万元。以上所收资金的40%用于支付所谓的业务提成,24%用于支付返利,且所有集资款皆未用于所谓的投资项目或其他经营活动。2013年3月,被告人苏某松又在上海注册成立了江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江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继续以虚构的地沟油转化生物柴油项目吸引社会公众投资,并委派被告人张某力担任江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管理包括业务团队在内的公司工作,张某力知道江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收取的集资款主要用于业务提成分配给业务团队和返利等。被告人于某园、张某睿、翟某芬通过招聘担任江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务,负责与客户签订合同、收取客户投资款并向客户发放年息,于某园、张某睿还负责将每天收取的集资款交给张某力或存入苏瑞松个人银行帐户。被告人陈某耿等人也是通过招聘担任了江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业务员,并通过在公共场所散发资料、让他人相互介绍等方式为公司宣传,且许诺投资江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地沟油转化生物柴油项目可获22%至24%的年息作为回报。期间,苏某松等六名被告人还通过组织部分客户参加“农家乐”旅游、参观云南江鸟鸿公司所谓地沟油转化生物柴油项目等活动继续进行宣传,以此吸引更多社会公众投资。2013年3月至10月间,苏某松以江某公司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的名义收取480余人集资款共计3,100余万元,实际造成损失共计2,900余万元,上述所有集资款均未被用于所谓的投资项目或其他经营活动。其中,张某力任职期间,公司向400余人募集资金3,000余万元,实际造成损失2,800余万元;于某园任职期间,公司向80余人募集资金240余万元,实际造成损失180余万元;张某睿任职期间,公司向380余人募集资金2,600余万元,实际造成损失2,400余万元;翟某芬任职期间,公司向200人募集资金1,200余万元,实际造成损失1,000余万元;陈某耿参与公司向8人募集资金40余万元,实际造成损失30余万元,且陈某耿从江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离职后,又至山东省阳信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担任业务员,以相同的方式招揽社会公众投资。
【法院判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松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力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十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睿、翟某芬、于某园、陈某耿有期徒刑二年至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
2.鲁某彤集资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鲁某彤以某某融汇(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公司)的名义,虚构该公司与某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某某支付有限公司等单位有合作关系、能够以折扣价购得加油卡、福卡等事实,以投资加油卡、福卡等能获得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1.3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鲁某彤仅将极少部分集资款用于购买全价加油卡、福卡返还被害人,部分款项用于支付利息。截止到案发,尚有9000余万元集资款未返还。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鲁某彤被扭送归案。
【法院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鲁某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案例解析
第一起案件是共同犯罪人分别构成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但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否已获利,获利数额大小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二条的规定,(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上述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解释》第三条并具体规定了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标准。
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客观表现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和《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解释》第五条并具体规定了集资诈骗罪的量刑标准。
第一起案件中,被告人苏某松在2011年至2013年间,先后以江某公司及其武汉分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名义,采取虚构投资项目、伪造证明文件等欺骗方法,以高额年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且公司募集的资金实际并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苏瑞松使用诈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应以集资诈骗罪认定。被告人张某力采用向被害人谎称资金用途等欺骗方法参与该公司募集资金,张某力明知江鸟鸿上海分公司收取的集资款主要用于业务提成分配给业务团队和返利等,并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亦应构成集资诈骗罪。根据《解释》第四条相关规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处罚,对于无法认定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但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人,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睿、翟某芬、于某某园、陈某耿虽然对募集资金的具体用途并不清楚,无法认定四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他们在知道江某上海分公司不具有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资质的情况下仍参与该公司的非法集资活动,通过在公共场所散发资料、让他人相互介绍、组织“农家乐”免费旅游等方式向不特定公众进行公开宣传,对该四名被告人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法院根据苏瑞松、张某力、张某睿、翟某芬、于某园、陈某耿的犯罪事实和地位、作用,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第二起案件中,被告人鲁某彤虚构某某融汇(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与某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某某支付有限公司等有合作关系,能够以低于93、94折的价格购得加油卡、以95折的价格购得福卡等事实,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投资加油卡、福卡等每月能获得投资额6%-8%等高额回报为诱饵吸收资金。该模式不仅毫无盈利可言,而且还要承担与投资人所签合同中的高额返利,必然产生巨额亏空,其最终结果只能是导致投资人的资金无法偿还,且根据在案证据,鲁某彤所收取的巨额资金中仅有极少部分用于购买加油卡、福卡,明显不成比例,故鲁某彤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本案中,鲁某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给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依法应予惩处。法院根据被告人鲁某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