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起草了《汕尾市市区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征求公众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并于2020年12月11日之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我局: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汕尾市城区政和路汕尾市自然资源局规划与建设用地管理科(联系电话:0660-3377096,邮编:516600),并在信封上注明“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wydk3377096@163.com。
特此公告
汕尾市自然资源局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
汕尾市市区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处置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的闲置土地包括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法定或约定期限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第三条 【区域适用范围】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红海湾开发区、华侨管理区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工作。
第四条 【工作原则】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遵循依法依规、促进利用、保障权益、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主管部门】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工作。
其他部门根据本办法,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闲置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闲置土地的认定
第一节 闲置土地认定标准
第六条 【闲置土地定义】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划拨决定书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划拨决定书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的,自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生效、划拨决定书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颁发之日起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签订或者办理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划拨决定书的,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划拨决定书进行认定,其他以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认定;
(二)未签订或者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划拨决定书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自不动产权证书核发之日起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建设用地;
(三)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入资金占总投入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
(四)通过转让方式(含法院判决转移登记的情形)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与自然资源部门重新约定土地动工开发日期,自不动产权证书颁发之日起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建设用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情形。
第七条 【定义名词解释1】第六条中所称“动工开发”按照下列标准认定:
(一)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
(二)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
(三)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以上。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发建设,在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动工开发的,方可认定为已动工开发。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即动工开发的,不视为已动工开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2012年7月1日《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第53号令)实施之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即动工开发的,经依法完善相关施工许可手续后,可视为已动工开发。闲置土地处置时,政府有关部门已作出拆除所建建筑物或构筑物的行政处理文书或者已由有关部门拆除所建建筑物或构筑物、且行政处理文书和拆除行为未经依法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不视为已动工开发。
第八条 【定义名词解释2】第六条中所称“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依法报建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所占的土地面积进行认定。已动工开发建设用地的面积,对已经形成地上建(构)筑物的,按照建(构)筑物的基底土地面积认定;未形成地上建(构)筑物的,按地基施工部分的土地面积进行认定。已动工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可以由自然资源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测量确定。
第九条 【定义名词解释3】第六条中的“总投资额”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确定;没有合同约定、文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文件规定不明确的,可以根据发展改革部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核准或项目批复确定;发展改革部门的相关许可文件对项目应投资总额没有规定,或者对发展改革部门相关许可文件所确定应投资总额有争议的,自然资源部门可以依据规划许可的项目报建方案,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评估确定。
第六条中所称“投入资金”的认定,由自然资源部门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委托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在建工程评估报告》认定。投入资金不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第十条 【闲置土地单位】认定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不动产权证书中的宗地划分不一致的,以不动产权证书中的宗地划分为准。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约定、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分期建设的,按照分期建设的范围认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二节 闲置土地认定程序
第十一条 【调查通知】自然资源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闲置土地的,应当在30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被调查土地设有抵押权或被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将开展调查事宜书面告知抵押权人或保全机关。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
第十二条 【调查通知书内容】《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涉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涉嫌闲置土地的事实和依据;
(四)调查的主要内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十三条 【调查措施】自然资源部门开展土地调查、认定工作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及其相关人员;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宗地的有关用地审批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和资料;
(四)向其他相关部门调查土地的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政府行为闲置说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认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政府原因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其30日内,向自然资源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
(一)因政府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
(二)因政府供应土地存在权利不清,致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无法动工开发的;
(三)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四)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
(五)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确实无法动工开发的;
(六)因区人民政府(含管委会)或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发展和改革、环保、文物保护、军事等部门提出停止动工致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动工开发延迟的,但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违法行为导致的除外;
(七)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八)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自然资源部门可以向因区人民政府(含管委会)及住房建设、发展和改革、环保、文物保护、军事等部门发出协助调查函,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书面证明材料,明确其行为是否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动工开发延迟以及行为作出的具体时间,配合自然资源部门对土地进行闲置认定,并其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闲置时间分段】因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闲置,有确定的起止时间的,可以扣除政府原因造成的土地闲置时间,扣除后仍符合闲置土地条件的,认定为非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闲置。
第十六条 【其他客观原因】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司法查封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下达认定书】经调查核实,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构成闲置土地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坐落、批准用途、土地使用权性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号或者划拨决定书编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许可证)文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等;
(三)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和依据;
(四)闲置原因及认定结论;
(五)认定闲置土地的机关及认定日期;
(六)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信息公开】《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自然资源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应当同时公开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或被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同时将认定结果抄送抵押权人或保全机关。
闲置土地在没有处置完毕前,相关信息应当长期公开。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撤销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抄送金融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的信息抄送金融监管、发展改革、市场监管部门。
第三章 闲置土地的处置
第一节 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处置
第二十条 【不认定为政府原因闲置】有下列情形的,不作为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闲置进行处置:
(一)对政府已完成征地拆迁、土地补偿安置和土地交付,由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或者约定动工开发等原因,致使他人占用土地进行种植或建设的;
(二)由于国有建设使用权人提出调整规划、建筑设计方案等自身原因导致相关部门对其报建申请不予以受理、不予以批准的。但相关部门受理申请至不予批准决定作出的期间不计入土地闲置时间;
(三)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中未约定基础设施配套建设或者约定内容不明确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以基础设施建设未到位为由,主张是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相关行政许可,未被行政部门受理或者受理后未予以批准的。
第二十一条 【处置1-延长动工期限】因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自然资源部门可以对已具备动工开发条件且项目符合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且已落实项目资金的闲置土地,延长动工开发期限,并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
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 【处置2-临时使用】因政府原因造成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造成土地闲置的,在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期间,自然资源部门可以安排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临时使用其闲置土地。从安排临时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项目具备动工开发条件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按照协商确定的动工开发时间进行建设。
第二十三条 【处置3-有偿收回】因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自然资源部门可以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收回价格的参考价格由自然资源部门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共同选定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考虑以下因素评估确定: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已缴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前期合理投入;
(三)自土地出让金缴交之日和前期合理投入资金之日至收回土地使用权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总额。
第二十四条 【其他客观原因】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司法查封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依照因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规定处置。
第二十五条 【处置方案制订】因政府原因和不可抗力造成土地闲置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后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无法协商处置】自然资源部门无法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自然资源部门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节 非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处置
第二十七条 【土地闲置费计算】非因政府原因和不可抗力造成土地闲置,超过根据本办法认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满两年不动工开发的,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征缴土地闲置费: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按照土地出让金的20%征缴;
(二)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年租金的20%征缴;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划拨价款的20%征缴;没有划拨价款的,按照政府支付的划拨土地取得成本的20%征缴。
上述土地出让金、租金、划拨价款或成本不明确的,工业用地的实际应缴土地价款总额=现行地价管理规定标准×土地面积,其他用地的实际应缴土地价款总额=现行地价管理规定标准×土地面积×容积率。容积率小于1.0的按1.0计收。
上述应征缴闲置费按照闲置期限每月平均后,按月计收闲置费,闲置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二十八条 【无偿收回】非因政府原因和不可抗力造成土地闲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超过动工开发日期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超过动工开发日期满2年未完成项目投资总额25%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处置方案制订】对非因政府原因和不可抗力造成土地闲置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或者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
第三十条 【听证】对非因政府原因和不可抗力造成土地闲置的,自然资源部门在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或者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三十一条 【决定书内容】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决定的种类和依据;
(四)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闲置费缴纳】征缴土地闲置费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逾期未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土地闲置费总额3‰的滞纳金,由自然资源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收回处理】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依法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不动产权证书。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自然资源部门可以直接公告注销不动产权证书。
依法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仍继续占用土地的,按照非法占地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收回后利用】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利用:
(一)依据国家土地供应政策,确定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开发利用;
(二)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对种植条件未被破坏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由自然资源部门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单位按照国有储备土地管理的要求进行种植。
第三十五条 【处置后变更登记】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据实地现状在当年土地变更调查中进行变更,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信息公开】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后,自然资源部门应当通过其政府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处置方式、处置结果等相关信息。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送达】自然资源部门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或者转交送达等方式,将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的有关文书送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无法按照前款规定送达的,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汕尾日报》和其政府网站上进行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八条 【系统对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闲置土地信息按宗录入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备案。闲置土地按照规定处置完毕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该宗土地相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时效】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或相关法律政策依据发生变化的,将根据实施情况予以评估修订。《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汕尾市处置市区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实施办法>的通知》(汕府办〔2008〕49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条 【参考执行】集体建设用地闲置的处置可以参考本办法执行。
海丰县、陆丰市、陆河县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对辖区内的闲置土地进行处置。
附件2:
《汕尾市市区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征求意见稿)
起草说明
我市市区目前存在一定数量的闲置土地,影响了城市规划实施和土地管理工作,随着我市市区扩容提质和加速发展,亟须对这些闲置土地进行处置和盘活,使宝贵的土地资源依法得到有效利用。为此,我局起草了《汕尾市市区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此规范和推进我市的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现就相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总体思路
土地闲置是一种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人民政府必须对其进行处置。原国土资源部于2012年发布了《闲置土地处置办法》,指导各地闲置土地处置工作。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包括了行政确认行为、行政协商行为和行政处罚行为,事关相关权益人的重大利益,因此,我们谨遵国家法律、规章的规定,在不超越其规定“红线”的情况下,结合我市历年来土地管理工作的实际和闲置土地现状,尽量细化认定和处置的标准、程序、方法,使《办法》具有可操作性。
根据《闲置用地处置办法》及土地管理实践,土地闲置分为政府原因所致,使用权人原因所致和综合原因所致,对此,需要根据闲置原因进行分别处理。
二、需要重点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闲置土地的定义
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规定,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或者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基于历史原因,一些已经实际出让的用地并无合同或决定书,或者未约定开工期限。因此,《办法》一方面增加了建设用地批准书作为判断土地闲置期限的法律文件标准,另一方面补充规定如无上述法律文件则以不动产权证书颁发日期为两年闲置期的起算日期。
此外,《办法》补充了对“动工开发”、“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总投资额”、“投入资金”等重要标准的界定方法和程序,使闲置土地认定更具操作性。
(二)关于闲置土地处置程序
闲置土地的处置程序为:立案——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土地使用权人提供材料和说明——发函调查——发出《闲置土地认定书》——信息公开——达成协议形成处置方案或申请法院解除(政府原因闲置)/发出《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或《收回决定书》(使用权人原因)。其中主管部门为自然资源部门,其他部门,如住建、城管、发改、财政须要做好配合工作,为自己出具的证明文书负责。
(三)关于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认定和处置
《办法》除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列举了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情形之外,并这些情形进行了约束性规定,避免在实践中扩大政府原因闲置的范围。
关于处置,对“有偿收回”一项中的收回价格进行了界定和补充规定: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综合考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已缴交的土地出让价款、前期合理投入以及自土地出让金缴交之日和前期合理投入资金之日至收回土地使用权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总额。
(四)关于闲置费的征缴
《办法》补充规定了土地租赁方式下闲置费征缴标准,并对出让金、租金和划拨价款或成本不明确情况下闲置费的征收标准和计算方式进行了补充:工业用地的实际应缴土地价款总额=现行地价管理规定标准×土地面积,其他用地的实际应缴土地价款总额=现行地价管理规定标准×土地面积×容积率。容积率小于1.0的按1.0计收。并规定应征缴闲置费按照闲置期限每月平均后,按月计收闲置费,闲置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规定逾期缴纳的按照每日3‰的标准加收滞纳金。
(五)关于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在此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征缴土地闲置费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罚。《土地管理法》第37 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6 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 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5 条也有相关规定。
实践中,有的地方由自然资源部门作出收回决定,被司法部门判断越权,应根据《土地管理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收回决定,故此,为防范行政风险,《办法》将收回的权力主体规定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
(六)关于参考执行
闲置土地的处置对当事人利益影响较大,本《办法》拟发布后在市区试行,各县(市)可以参考本办法,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规范性文件,对各自辖区内闲置土地进行处置。此外,闲置的集体建设用地也可以参考本《办法》,由集体组织进行处置。
特此说明
汕尾市自然资源局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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