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1号)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9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9月27日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3年9月27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与应急处置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安全便民、保障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和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明确相关管理部门职责分工,建立部门协同管理机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燃气工作的投入,为燃气发展规划落实、燃气设施建设、科技发展和宣传教育等工作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对燃气事业发展、安全管理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做好安全用气宣传与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气,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和维护管理,加强对燃气使用安全的服务、指导、督促和技术保障。
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的燃气用气设备及附属装置、配件、气瓶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燃气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安全用气规则,安全规范使用燃气。
第七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依法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维护燃气经营者合法权益,督促燃气经营者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
第八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数字政府改革建设要求,推进燃气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建立燃气安全管理服务平台。
鼓励燃气经营者加强信息技术的应用,提高安全生产、经营服务的信息化水平。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燃气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燃气使用行为的规范和引导,开展用气安全宣传,增强燃气用户的安全用气意识及事故预防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媒体等应当开展燃气设施保护、用气安全、节约使用等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燃气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原编制程序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根据燃气设施建设需要,统筹安排燃气设施的布局和用地,并将其纳入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原则,推进乡村燃气设施建设,推动管道燃气向城郊结合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农村地区延伸,支持建设安全可靠的乡村供气体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管理部门、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推动气源企业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做好燃气的供应保障,按照燃气发展规划推动储气设施建设。
支持政府、企业通过自建、合建、购买、租赁储气设施或者购买储气服务等方式履行储气责任,满足调峰和应急需求。
第十三条 燃气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在管道燃气已覆盖区域内的新建住宅小区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
在管道燃气已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气化站、瓶组站,调峰和应急需要的除外。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根据燃气设施的设计年限、运行情况等及时更新改造燃气管道、场站等设施。
燃气用户应当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和配件。
第十五条 在新建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燃气管道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其余部分由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投资建设。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文件资料,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移交,并保证燃气工程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实行经营许可制度,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燃气经营许可条件。
第十八条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系统,推行实名制销售,建立用户档案,定期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用户管理等信息;
(二)充气量的误差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三)存放气瓶的瓶组站、供应站与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建筑等的距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要求;
(四)瓶组站、供应站耐火等级、防火设施符合消防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燃气气瓶运输、配送车辆的安全管理和送气服务人员的培训,完善配送服务规范。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制定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相关制度,明确配送服务相关安全要求,加强对瓶装燃气配送服务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在批准的经营区域内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供气服务。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可以要求当地管道燃气经营者供气。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检查用户燃气使用场所的安全条件。对具备条件的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自完成管道安装并办理开户手续之日起三日内供气。对不具备条件的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使用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燃气热值、组分、压力、充装量、嗅味等质量、技术、安全指标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用户使用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气瓶以及连接管、调压阀等配件进行入户安全检查,建立安全检查档案,档案保存时间不少于二年。入户安全检查不得弄虚作假。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每年为燃气用户免费提供至少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入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和时间段应当事先告知燃气用户,并在告知的时间内入户安全检查。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燃气用户的原因不能在告知时间内入户安全检查的,应当告知再次入户安全检查的时间;燃气用户也可以与管道燃气经营者约定再次入户安全检查时间。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每年为燃气用户免费提供至少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并在每次送气时免费提供入户安全检查。
入户安全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燃气用户可以通过客服电话、信息网络等方式确认其身份。燃气用户应当配合入户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将入户安全检查结果通过书面或者信息化方式告知燃气用户。对入户安全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属于燃气经营者负责的,由燃气经营者及时整改;属于燃气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导致的,燃气经营者应当提醒燃气用户及时整改。燃气用户不按照要求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告知燃气用户、报告燃气管理部门,并按照合同约定中止供气。燃气安全隐患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当恢复供气。
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者应当设置并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设专人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
燃气经营者接到燃气用户报修后,应当按照承诺的时限或者与燃气用户约定的时间派人到现场服务。燃气经营者对涉及燃气泄漏等事故安全隐患的报修,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用户需要采取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现场抢险抢修。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要求立即采取应急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建立燃气经营者诚信档案,对燃气经营者的经营活动、服务情况以及设施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督促燃气经营者限期整改安全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自建自用的燃气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五条燃气用户应当向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者购买燃气,遵守安全用气规则,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气瓶、燃气燃烧器具和配件。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落实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将燃气安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目标,对操作维护人员加强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操作维护人员的操作技能和应急处置能力。
管道燃气用户因生产、生活等需要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的,应当提前告知管道燃气经营者,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负责实施。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告知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规则,指导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向燃气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
燃气经营者对燃气用户危害供气、用气安全或者扰乱供气、用气秩序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向燃气管理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用户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一)属于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
(二)在符合用气条件的地下室、半地下室或通风不良场所使用管道燃气的;
(三)其他在人员聚集的室内公共场所长期使用燃气的。
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燃气用户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
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应当具备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等功能。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明火试验是否漏气;
(二)自行拆卸、维修、改装气瓶阀门或者清除气瓶内的残液;
(三)气瓶与气瓶互相过气;
(四)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气瓶充装燃气,用储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
(五)加热、摔、砸气瓶,使用燃气时倒卧气瓶;
(六)在同一用气场所安装两套供气系统或者使用两种以上燃气;
(七)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无技术档案或者报废的气瓶充装的燃气;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燃气计量装置记录为准。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燃气计量装置进行检定。
居民燃气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也可以向管道燃气经营者提出检定要求。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在接到要求之日起十日内,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经检定,误差在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内的,由居民燃气用户支付检定费用;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的,燃气费实行多退少补,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支付检定费用,无偿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
第五章 设施保护与应急处置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燃气设施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提高燃气管线安全自动监测和防控能力。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燃气经营者查明施工范围内地下及其他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
建设工程施工、勘察作业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签订燃气设施保护协议,明确安全责任,加强现场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探测或者开挖予以确认燃气设施埋设情况;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因施工、勘察作业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勘察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者进行抢修并承担维修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造成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本单位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评估;发现燃气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安全评估报告以及整改情况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并落实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抢险抢修能力、风险承担能力建设,建立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抢修设备和器材,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立即向消防救援机构、应急管理、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者进行燃气设施抢险、抢修时,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抢险、抢修。
第三十四条鼓励燃气经营者和从事生产经营的燃气用户投保相关责任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燃气管理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管道燃气已覆盖区域内新建气化站、瓶组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要求免费开展入户安全检查、未建立安全检查档案或者入户安全检查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公布服务电话、抢险抢修电话或者未设专人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其他单位和个人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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