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汕尾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单位:
《汕尾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市财政局反映。
汕尾市财政局
2016年8月20日
汕尾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
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维护资产安全和完整,有效地防止资产流失,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财资〔2014〕24号)等规定,结合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市直单位),是指市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市直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各人民团体及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市直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市直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产权注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有偿转让(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资产处置工作的职能部门,承担制度建设、处置审批及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资产处置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二章 管理规定
第五条 资产处置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厉行勤俭节约;
(三)公开、公正、公平;
(四)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
第六条 市直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已经超过使用年限无需继续使用的资产;
(四)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五)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转移的资产;
(六)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需处置的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需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第八条 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履行审批手续的,不得处置。
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编制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依据。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和处置交易凭证,是单位进行相关资产和会计账务处理、相关部门办理资产产权变更和登记手续的依据。
第九条 市直单位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等管理手段,在资产处置后,及时更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相应资产卡片信息,准确反映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和处置收入情况。
第十条 财政部门将根据日常资产管理实际情况,逐步建立集中处置管理制度,对市直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统一处置。
市直单位重要事项及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而临时购置的资产,实行统一处置。
第十一条 市直单位应当建立资产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处置流程,规范处置行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或完善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二条 市直单位通过无偿转让和置换取得的资产,应当符合资产配置标准,与单位的工作职责和人员编制情况相符。
通过无偿转让和置换取得办公用房的,应当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十三条 涉密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无偿转让
第十四条 无偿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的方式转移资产产权的处置行为。包括:
(一)市直单位资产在本部门内上下级之间调拨;
(二)市直单位资产在本部门内同级之间调拨;
(三)市直单位因隶属关系改变而发生的资产上划或下划;
(四)市直单位因撤销、合并、分立、改制而发生的资产移交;
(五)经国家、省、市特殊批准的资产调拨。
第十五条 市直单位申请无偿转让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资产清单、权属证明和价值凭证;
(二)接受单位同类资产情况;
(三)因单位划转撤并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划转撤并批文以及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清查等相关报告;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市直单位原则上不得向下级政府有关单位配发或调拨资产,确因工作需要配发或调拨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资产购置经费渠道合法合规,无下级财政配套资金的要求;
(二)下级单位接收资产符合配备标准和相关编制要求;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
(四)向下级政府有关单位配发或调拨资产,应同时书面告知接受单位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章 有偿转让(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
第十七条有偿转让 (出售、出让、转让)是指以转移资产产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
第十八条 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十九条 资产有偿转让(出售、出让、转让)或置换,应当由产权单位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资产有偿转让(出售、出让、转让)原则上应当以拍卖、公开招标等市场竞价方式处置。确实无法采取竞价方式处置或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的,经批准可采取协议转让或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采取拍卖和公开招标方式有偿转让资产的,应当将资产处置公告刊登在公开媒介,披露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涉及房屋征收的资产置换,应当确保单位工作正常开展,征收补偿应当达到国家或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
第二十二条 市直单位申请有偿转让(出售、出让、转让)或置换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产有偿转让(出售、出让、转让)、置换申请文件、资产清单、价值凭证复印件和权属证明;
(二)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单位同类资产情况;
(三)拟采用协议转让方式处置的,应提供转让意向书;
(四)拟采用置换方式处置的,应提供市人民政府或单位主管部门的会议纪要、置换意向书;
(五)经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须提供批准文件;
(六)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第五章 报废和报损
第二十三条 报废是指对达到使用年限,经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处置行为。
国家或行业对资产报废有技术要求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
第二十四条 报废固定资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报废标准或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使用年限可参照《汕尾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表》(附表1)确定,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达到使用年限或国家和地方更新标准,但仍可以继续使用的资产,不得报废。
第二十五条 车辆、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品报废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报损是指对发生呆帐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资产报损分为货币性资产报损和非货币性资产报损。
第二十七条 资产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报损:
(一)债务人已依法破产或者死亡(含依法宣告死亡)的,根据法律规定其清算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失的;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报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资产报损前,应当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或责任人追索。
市直单位应当对报损的资产备查登记,实行“账销案存”的方式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货币性资产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市直单位申请资产报废、报损,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资产清单、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
(二)因技术原因报废的,应当提供相关技术鉴定;
(三)债务人已依法破产的,应当提供人民法院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
(四)债务人死亡(宣告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书;
(五)涉及诉讼的,应当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等;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应当提供相关案件证明材料、责任认定报告和赔偿情况;
(七)资产清查报告;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章 审批程序
第三十条 市直单位应当报市财政局审批的资产处置,按以下的程序执行:
(一)申报。市直单位提交资产处置意见,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附表2),并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由市直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
(二)审批。市财政局根据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审批,或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评估。资产有偿转让(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申报经批准后,市直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有偿转让(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报告须报市财政局备案,其中资产单位价值(原价)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评估报告须报市财政局核准。经核准后市直单位以评估价作为资产出售或变价转让的底价。
(四)处置。市直单位资产处置获市财政局批复文件后,属于资产无偿转让,调入、调出单位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属于资产有偿转让(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有偿转让、(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单位应当到法定的交易机构或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属于资产报废,申报单位应当到法定的机构办理报废手续。资产有偿转让(出售、出让、转让)或报废变价转让价低于评估价90%的,须报市财政局审批。
(五)备案。经市人民政府、市财政局及市直单位主管部门审批的资产处置事项,市直单位应在资产处置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置结果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资产处置实行分类审批。
资产处置应当由市直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一)无偿转让、有偿转让(出售、出让、转让)、置换的资产,由市直单位申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其中资产单位价值(原价)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报废、报损。资产单位价值(原价)20万元以下的由市直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批,送市财政局备案;单位价值(原价)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由市直单位申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其中单位价值(原价)50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章 收入管理
第三十二条 资产处置收入包括有偿转让(出售、出让、转让)收入、置换补差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征收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以及处置资产取得的其它收入。
第三十三条 资产处置收入应当纳入公共预算管理,市直单位须将处置收入按规定扣除相关税费后于10个工作日内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资产处置收入上缴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科目。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局和市直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直单位资产处置的监督管理,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外,市直单位应当实行资产处置内部公示制度。
第三十七条 资产处置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处置的;
(二)在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人为造成资产损失的;
(三)对已获准处置资产不进行处置,继续留用的;
(四)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列为行政事业编制并接受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在建工程、罚没资产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有关市直单位资产处置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三年。
附件:
1.《汕尾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表》
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