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公安局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申请人:卢某。
被申请人:城区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叶伟健,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19年11月28日作出的《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汕城公行罚决字[2019]01025号)具体行政行为,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9年11月7日14时许,申请人在汕尾市城区四马路X市场内自家店铺内被王某殴打,申请人回击,随后王某父亲郑某也参与进来,两人殴打申请人。申请人丈夫高某指责对方,王某及其父亲郑某手持棍棒殴打申请人丈夫高某,致其肋骨骨折。经鉴定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被王某及其父亲郑某殴打进行回击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当时王某打砸申请人店铺并殴打申请人,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中,申请人拿擂茶棍进行自卫,属于正当防卫。在正当防卫过程中,申请人未给对方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对方郑某轻伤二级的伤情并非申请人一方造成的,是其对方作假自伤的。现请求市公安局撤销《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汕城公行罚决字[2019]01025号)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9年11月7日14时许,市局110指令称在汕尾市城区某市场内发生纠纷,双方各有损伤。被申请人所属新联派出所受理该警情。经查,2019年11月7日14时许,卢某在汕尾市城区四马路某市场内自家店铺门口与王某发生口角,王某先是朝卢某扔去塑料椅等物品,卢某随即从店铺中拿出一把擂茶棍朝王某打去,王某父亲郑某见状立即上前与卢某打斗,卢某手持擂茶棍挥打郑某,期间卢某手中的擂茶棍脱落,随后被郑某捡起并殴打卢某,打斗结果致双方各有损伤。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王某、郑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辨认笔录、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认为,卢某的行为属于与对方因口角引起的互殴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被申请人依据上述事实,于2019年11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卢某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卢某作出的汕城公行罚决字[2019]第01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整个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特此请求汕尾市公安局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汕城公行罚决字[2019]第01025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7日14时许,申请人卢某在汕尾市城区四马路X市场内自家店铺门口与王某发生口角,王某先是朝申请人卢某扔去一张红色塑料椅,申请人卢某拿起王某扔过来的红色塑料椅朝王某扔回去。王某接着分别向申请人扔去一张塑料椅和一个塑料罐。申请人就从店铺中拿出一把擂茶棍朝王某打去。王某父亲郑某见状上前与申请人打斗,申请人手持擂茶棍朝郑某挥打,打中郑某的脖子与下巴。期间申请人手中的擂茶棍脱落,被郑某捡起并朝申请人打去。申请人丈夫高某见状上前与郑某和王某两人理论,继而相互斗殴,打斗结果致双方各有损伤,周边群众将双方拉开。2019年11月7日14时许,被申请人所属新联派出所接汕尾市公安局110指令称,在汕尾市城区X市场内发生纠纷,双方各有损伤,该所受理了该警情,并出具《调取证据通知书》(汕公城调证字[2019]00358号),调取了市场商铺2019年11月7日的监控视频资料。2019年11月8日,被申请人所属新联派出所受理了该案件并进行调查。经办案单位委托,被申请人指派汕尾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先后对申请人、王某、郑某和高某四人进行伤情鉴定,2019年11月14日、2019年11月20日,汕尾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先后出具[(汕城)公(司)鉴(法活)字(2019)11011号]、[(汕城)公(司)鉴(法活)字(2019)11024号]、[(汕城)公(司)鉴(法活)字(2019)11017号]和[(汕城)公(司)鉴(法活)字(2019)11013号]《鉴定书》,经鉴定,申请人和王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郑某和高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依法对高某被故意伤害立案侦查。2019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卢某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高某、王某、郑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视频监控资料、辨认笔录、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是由申请人与王某纠纷发生口角引起,王某先是朝申请人卢某扔去塑料椅,申请人也回扔塑料椅,在王某继续朝申请人扔去塑料椅等物品后,申请人从店铺中拿出一把擂茶棍朝王某打去,王某父亲郑某见状上前与申请人打斗,申请人手持擂茶棍挥打郑某,期间申请人手中的擂茶棍脱落,随后被郑某捡起并殴打申请人,打斗结果致双方各有损伤。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与对方因口角引起的互相斗殴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申请人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的。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汕城公行罚决字〔2019〕01025号)。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在接到此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向汕尾市海丰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