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汕公交复决字〔2020〕001号
申请人:罗某。
被申请人:汕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莲花高速公路大队,负责人:李小岸,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第4415941500069852号)不服,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因不服汕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莲花高速公路大队编号第4415941500069852号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请求予以撤销该决定。
事实与理由有:1、利用监控系统和职能方便在没有标识的路段实行抓怕,剥夺了驾驶员的知情权和对公众的公示权,严重缺乏公正力和公信度。2、在高速公告上给驾驶员打电话,已经严重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3、在高速快车道上偶尔有个10%左右的超速行为事实,情节轻微(初犯)也应当当面教育,而不至于马上开罚单。
被申请人称:根据测速点仪器检测到车牌为粤LP224W的小型普通客轿车2019年12月6日16时27分在潮惠高速226公里300米行驶时有超过规定时速10%未达20%的违法行为(违法代码1352A)。以上事实,有测速仪记录的车辆超速照片、高速路段测速提示牌照片、《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证据为证。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七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对车辆驾驶人开具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第4415941500069852号),在莲花山服务区现场对车辆驾驶人(即申请人)作出罚款150元,记3分的处罚决定。该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请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罗某驾驶车牌为粤LP224W的小型普通客轿车2019年12月6日16时27分在潮惠高速226公里300米行驶时有超过规定时速10%未达20%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七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在莲花山服务区现场对车辆驾驶人开具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第4415941500069852号),对车辆驾驶人(即申请人)作出罚款150元,记3分的处罚决定。该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测速仪记录的车辆超速照片、高速路段测速提示牌照片、莲花高速公路大队《简易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
因此,对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第4415941500069852号)的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在接到此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向汕尾市人民法院起诉。
汕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2020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