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公安局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汕公复决字[2019]011号
申请人:陈某玲。
被申请人:海丰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冯建青,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海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行罚决字[2019]01290号)不服,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复议请求:第一,申请人申请撤销海丰县公安局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第二,请求对陈某玲伤害的行为实施人吴某佳等人作出行政处罚。其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因为与吴某佳发生肢体冲突,2019年8月14日海丰县公安局对申请人做出的海公行罚决字[2019]第012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海丰县公安局在未依据事实的情况下对申请人做出了行政处罚,事件中申请人和吴某佳经过公安部门法医鉴定都是轻微伤,但是相关部门只对申请人做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但是陈某玲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在事件中对陈某玲实施伤害的施暴人吴某佳等人却没有做出行政处罚,明显不公平,由于公安机关没有对吴某佳做出行政处罚,故公安机关仅仅对申请人做出的行政拘留措施应该予以纠正。事件中申请人也是受害者,吴某佳等人在事情发生后利用媒体发布了大量的不实消息。公安机关因为媒体的不实报道以及吴某佳方提供的片段视频就对申请人做出处罚,申请人认为吴某佳一方提供的片段视频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公安机关应该根据第三方的视频以及证人证言客观的做出决定。故申请人申请公安机关提供案件的全部资料向申请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正确性。申请人系海丰县马拉松健身房的工作人员,吴某佳系海丰县奥锐健身房的工作人员。吴某佳等人多次的到马拉松健身房的门口前发广告宣传单,申请人多次心平气和的告诉吴某佳等人双方都是做健身行业的,不要这样。但是吴某佳语言挑衅申请人,并未经过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拿出手机对申请人进行拍照,申请人认为人身权利被侵害,要求吴某佳等人不要拍摄,但是吴某佳等人不但不停止还语言挑衅,申请人才上去用手去夺吴某佳等人的手机,在其过程中双方都发生了肢体冲突。结果双方都构成轻微伤。事情发生后,申请人一方有积极与吴某佳协商处理,多次通过他人联系吴某佳,申请人的哥哥也到医院看望询问吴某佳,但是吴某佳漫天要价,并拒不出院,现在医院里已经住院四个月左右。虽然申请人具有行政处罚的错误行为,但是起因和过程应该双方都有过错,而且申请人在事件发生后也是积极与对方协商。公安机关对申请人行政处罚在最高范围即行政拘留十五日明显过重。
申请人提出,事件中陈某玲经海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鉴定结论为(海)公(司)鉴(法活)字[2019]105021号。吴某佳经海丰县公安部门法医鉴定为:身体损伤程度无法评估鉴定结论为(海)公(司)鉴(法活)字[2019]105017号。从鉴定结论看吴某佳达不到轻微伤级别。海丰县公安局以陈某玲殴打他人为由实施十五日行政拘留,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为吴某佳伤情构不成轻微伤,说明陈某玲对吴某佳虽然实施了一些肢体突出行为,但是该行为只是一般的扯拉行为,不构成殴打他人的程度。海丰县公安局以殴打他人为由是错误的。同时陈某玲为轻微伤,其轻微伤的结果必须要有人承担,陈某玲是被林某标和吴某佳殴打造成的,故公安机关应该对行为实施人予以行政处罚。同时事件起因是林某标和吴某佳等人未经陈某玲同意,撞自用手机视频对陈某玲进行视频拍摄,拍摄行为已经侵权,陈某玲为了自身名誉权不被侵权而存对方的手机是保护自身权益的自然反应。事件中陈某玲才是真正的受害者。吴某佳等人在事情发生后将其拍摄的视频以不当方式发布在一些网络媒体上,试图利用网络达到其目的,而部分网络发布了大量的不实消息。公安机关因为媒体的不实报道以及吴某佳一方提供的片段视频就对申请人做出处罚。公安机关仅仅依靠网络一些视频来断案,明显受到网络的影响,这也是网络暴力的结果。
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海丰县公安局对申请人做出的海公行罚决字[2019]第012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请求公安机关依法对陈某玲伤害的行为实施人吴某佳等人做出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海公行罚决字[2019]第012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2019年4月24日晚,奥锐健身房工作人员林美君等人沿着海丰县城红城大道派发传单,至海丰县住建局路口时被马拉松健身房工作人员陈某玲截住,双方引起纠纷。之后,马拉松健身房工作人员持器械追逐林美君等人到海丰县水务局门口,围住对方,过程中陈某玲等人踢打接到林美君的电话后赶来的吴某佳、林某标,并抢夺对方的手机。后经海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佳的伤情无法评估,而陈某玲的伤情为轻微伤。鉴于本案有被处罚人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频等一系列证据予以佐证,答复机关于7月1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以寻衅滋事对陈某玲作出十日拘留的处罚。故《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公安机关因为媒体的不实报道以及吴某佳方提供的片段视频就对申请人做出处罚,申请人认为吴某佳一方提供的片段视频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的说法不成立。二、《行政复议申请书》所言不实,陈某玲主观上有过错,人身危险性大。首先,本案中双方先在海丰县住建局路口发生冲突,接着陈某玲等马拉松工作人员持器械追赶林美君等人近百米,在海丰县水务局门口把对方围住,此行为既符合寻衅滋事的“追逐、拦截”,也满足寻衅滋事“争强好胜”的本质特征。
其次,陈某玲系马拉松健身房的工作人员,而吴某佳在奥锐健身房工作两人是同行关系,理应展开良性竞争,共同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但陈某玲等人在海丰县水务局门口追上奥锐健身房工作人员后却对其大打出手,致其受伤,符合寻衅滋事的“随意殴打他人”再次,《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述的“申请人在事件发生后也积极与对方协商”,没有事实根据。答复机关经调查取证后,于2019年7月15日依法作出治安处罚前,未收到陈某玲积极解决事情的片言只语。综上,请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4日晚,奥锐健身房工作人员林美君等人沿着海丰县城红城大道派发传单,至海丰县住建局路口时被陈某玲和马拉松健身房工作人员等人截住,双方引起纠纷。之后陈某玲和马拉松健身房工作人员等人追逐林美君等人到海丰县水务局门口并围住对方,随后接到林美君的电话赶来的吴某佳、林某标到达现场,与陈某玲和马拉松健身房工作人员等人发生肢体冲突。
以上事实有陈某玲、吴某佳、林美君、林某标的陈述笔录;陈某玲、吴某佳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鉴定意见告知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经审查发现:
一、办理该案件超过法定期限。该案受理时间是2019年4月30日,处罚时间是同年7月15日案件从受理到作出处罚决定,时间长达2个多月之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二、没有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一是没有依法收集固定重要证据。本案双方陈述互有出入,各执一词,申请人所属派出没有依照规定对视频资料来源是否合法、制作过程及原件、原件存放处作文字说明。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以及第三十一条 “视听资料的复制件,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之规定,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不能确定,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二是没有现场人员是否涉嫌违法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取证。本案现场执法没有按规定进行现场视音频记录;没有对案件现场人员身份予以核查、辨认;没有对现场人员是否涉嫌违法进行全面调查取证,尤其是是否持器械追逐、拦截、殴打等情节没有相关证据佐证。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和第五十条规定:“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属派出所在案件调查时未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未对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进行调查核实。导致案件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第三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海公行罚决字[2019]012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自接到此决定书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在接到此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向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2019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