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公安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汕公复决字[2019]005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陆丰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林奕志,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陆公行不罚决字[2018]00009号)不服,于2018年12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依法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陆公行不罚决字[2018]00009号)并依法追究柯某堂及林某会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申请人提出复议的事实和理由:1、原行政处罚罔顾事实情况作出错误决定。事实情况为申请人在与加害人柯某堂及林某会发生纠纷受到前述二人加害后,在身心方面收到严重伤害。陆丰市公安局不顾事实真相,协助加害人柯某堂及林某会发生纠纷。并通过其他手段导致鉴定机构对本人的伤害作出未构成轻伤的鉴定结论。申请人认为公安机关应该核查事实真相,将涉案的柯某堂及林某会均追究相关责任。2、鉴定结果存在异议。申请人对《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陆)公司鉴(法活)字(2018)09071号)的鉴定结论存在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申请人实际受到的伤害远超过鉴定所描述的情形。3、加害人主观故意,情节恶劣。加害人柯某堂及林某会存在有预谋的加害申请人的情形并且存在主观上的恶意,故意伤害申请人,根据实际情况应当从重处理。综上所述,申请人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并且身心遭受严重伤害,在党及中央严厉打击黑恶势力的当下,涉案人员仍敢顶风作案,派出所里应外合,帮助相关人员逃脱责任,请求上级机关核查事实情况,作出正确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 2018年9月23日16时许,我局河东派出所接110指令称:陆丰市河东镇东某村村民柯某快报警称其母亲被人殴打,现在医院治疗,要求派员处理。接报后河东派出所值班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处置。经查,2018年9月23日12时许,违法行为人柯某堂因与陈某存在厝地权属的争议,柯某堂扶着陈某走路前往村干部柯某进的家协商解决,当走至村干部柯某进的家门口时,陈某不同意去柯某进的家,柯某堂欲将陈某拉进柯某进的家,在拖拉过程中致使陈某受伤。经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结果评定为未达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柯某堂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某的询问材料及伤情鉴定结论;证人林某会、柯某进、柯某团、柯某华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违法行为人柯某堂为了解决其与陈某土地权属的纠纷,扶着陈某走路前往村干部柯某进的家,在柯某进的家门口时,柯某堂在拖拉的过程中致使陈某受伤的行为,有其本人的供述,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柯某堂故意伤害陈某的主观故意不明显,违法情节特别轻微,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陆公行不罚决字[2018]000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柯某堂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被申请人认为:对违法行为人柯某堂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陆公行不罚决字[2018]00009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恳请汕尾市公安局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3日,柯某堂和林某会为了解决与申请人的土地权属的纠纷,柯某堂夫妇扶着申请人陈某走路前往村委会主任柯某进的家,当走至柯某进的家门口时,申请人不同意去柯某进的家,柯某堂欲将申请人拉进柯某进的家,在此过程中致使申请人受伤。经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结果评定为未达轻微伤。2018年12月7日,被申请人依据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陆公行不罚决字[2018]000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柯某堂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柯某堂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林某会、柯某进、柯某团、柯某华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鉴定意见通知书; 现场监控录像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对于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依法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陆公行不罚决字[2018]00009号)并依法追究柯某堂及林某会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本机关经审查发现:
柯某堂和林某会夫妇为了解决与申请人的土地权属的纠纷,扶申请人走路前往村委会主任柯某进的家,当走至柯某进的家门口时,申请人不同意去柯某进的家,柯某堂欲将申请人拉进柯某进的家,在此过程中致使申请人受伤。经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结果评定为未达轻微伤。以上事实,有柯某堂本人的供述,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柯某堂违法情节特别轻微。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柯某堂违法情节特别轻微,对柯某堂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陆公行不罚决字[2018]00009号)。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在接到此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019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