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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汕尾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汕公复决字[2019]004号)
    2019-02-14 10:13 来源: 发布机构: 汕尾市公安局 【字体:   打印

     

     

     

     

     

    汕尾市公安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汕公复决字[2019]004

     
     
    申请人:林某莲。
    被申请人:海丰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冯建青,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海公行罚决字 [2018]02611号)不服,于201810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出复议请求:撤销汕尾市海丰县公安局作出的海公行罚决字 [2018]02611号《行政处罚决定》或处以七天以下的治安拘留。申请人提出复议的事实和理由,20185月份某村林某源(林某源为申请人的丈夫)等村民为维护村集体及村民的权益,对村里存在的集体征地款发放、上届村委会移交征地款、村委费用支出等各项费用分配中的不公开透明,使用中暗箱操作等违法问题,分别向小漠镇政府、海丰县监察委进行举报。海丰县监察委及镇政府均已受理,县监察委已经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期间也询问了举报人。该正当维权行为遭到村委会主任林某军的敌视,并对林某源一家进行打击报复。

    2018619日,村主任林某军的亲属(其二弟林某庭;三弟林某彪;四弟林某聪;堂弟林某标;其妻子某娟;其父亲林某用)一伙人冲到林某源的店铺中挑起事端。推搡、辱骂并殴打林某源及申请人,申请人没有还手,并立即报警。在推搡申请人过程中,林某军的父亲林某用摔倒,在倒地前扯住申请人,导致申请人被拉倒在地,申请人站起身后,随手推了林某用两下(有视频资料为证)。林某用的伤情,属于其自己摔倒所致,和申请人无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之规定,治安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在本案中,申请人父亲、弟弟、妻子上门寻衅报复。申请人作为受害人,却被公安机关处以15天的行政拘留。申请人认为公安机关认定事实有误。林某用受伤属于自己跌倒导致,与申请人无关。在对方一家上门挑衅过程中,申请人一再保持克制、忍让。在该事件中,申请人没有过错,也没有社会危害性。申请人一贯表现良好,之前也没有任何违法违纪行为。公安机关在本案中,对申请人予以“顶格处罚”没有做到处罚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综上,申请人认为汕尾市海丰县公安局做出的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特向贵单位申请复议,请求予以撤销海丰县公安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予以减轻处罚。

    被申请人称:20186191229分许,小漠边防派出所接林女士电话报警称:位于海丰县小漠镇某村委圆通快递店处有发生多人争吵冲突互殴,林某源,林建某等多人受伤。接报后,小漠边防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后传唤林某莲,林某清,林某庭至小漠边防派出所。经询问,201861912时许,林某聪为建设新农村项目,驾驶泥头车在小漠镇东某村置留地挖土载土方到某村口,其同村村民林某威下班后路过看到,将此事通知林展某前来阻止,又告知林某聪该留置地系争议地,前期已有以破坏林地由森林公安立案调查,现不允许挖土。林某聪被阻止后怀疑同村村民林某源指使林某威与林展某前来阻拦,导致无法工作,并把此事告诉了家里人,哥哥林建某听后到快递店找林某源理论说:“你林某源不是村干部为何要阻止我弟林某聪拉土?”林某源辩称自己并未指使任何人前往阻止林某聪拉土,因此发生争吵,当时,林某源及其妻子林某莲、小舅子林某武、林某文,村民林某清等在快递店内聊天,因人多口杂,林建某就挥拳打了林某清肩膀一下,说林某清多事。这时,林某聪、林某用、林某庭、黄某凤等人也来到了快递店中,双方争吵更加激烈,最后导致双方家属互相推扯,引发肢体冲突、拳打脚踢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1)违法嫌疑人林某源,林某庭,林建某,林某莲等的陈述和申辩;(2)证人证言:林某聪,林某军,林某用,林某威,林展某,林某清,李某平,黄某凤 ,林某文,林某武的询问笔录;受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为证。并于2018102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对林某莲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综上所述,该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特此,请汕尾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予以维持海丰县公安局海公行罚决字[2018]02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18619日,林某军林某庭林某彪林某聪林某标林某用等人到林某源的店铺找林某源理论,当时林某源、林某莲、林某武、林某文、林某清等人在其快递店内聊天。在理论的过程中,林建某先用拳打了林某清肩膀一下,双方争吵越来越激烈,随后双方开始互相推扯。在双方相互推搡的过程中,林某军的父亲林某用摔倒,在倒地前扯住申请人,导致申请人被拉倒在地,申请人站起身后,对林某用进行殴打。经法医学活体检验,林某用、林某源、黄某凤、林某庭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8915日,被申请人依据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海公行罚决字 [2018]02272号、[2018]02611号、[2018]022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林某庭林某源林建某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8921日,林某庭、林建某因涉嫌寻衅滋被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20181029日,被申请人依据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海公行罚决字 [2018]02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林某莲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

    以上事实,有林某庭等人寻衅滋事的立案决定书、林某庭和林建某的拘留证、逮捕决定书和逮捕证;申请人林某莲的陈述笔录;林某源林建某林某庭林某聪林某用林某军、林某威、林展某、林某清、李某平、黄某凤、林某文、林某武等证人证言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监控录像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对于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撤销汕尾市海丰县公安局作出的海公行罚决字 [2018]02611号《行政处罚决定》或处以七天以下的治安拘留本机关经审查发现:
    在双方多人参与殴打过程中,申请人林某莲三份笔录中均承认用拳头打了林某用。在双方相互推搡的过程中,林某军的父亲林某用摔倒,在倒地前扯住申请人,导致申请人被拉倒在地,申请人站起身后,对林某用进行殴打。以上事实,有现场监控录像视频资料;申请人林某莲的陈述笔录;林某源林建某林某庭林某聪林某用林某军、林某威、林展某、林某清、李某平、黄某凤、林某文、林某武等人的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等证据证实。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因此,双方互相殴打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且林某用属于年满75岁的老人。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林某莲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对林某莲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行罚决字 [2018]02611号)。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在接到此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01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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