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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汕尾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汕公复决字[2019]002号)
    2019-02-14 10:12 来源: 本网 发布机构: 汕尾市公安局 【字体:   打印

    汕尾市公安局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汕公复决字〔2019〕002号

     

    申请人:陈某盛

    被申请人:海丰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冯建青,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行罚决字〔2018〕02580号)不服,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为广东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一名保安,2018年10月25日晚21点38分,申请人在海丰县附城镇第一城小区门口值班期间,小区某住户陈某榜、陈某良父子等人喝酒吃饭后回到附城镇第一城门口,由于没带门禁卡,用手往里面扣门锁,申请人履行职责行为对其询问,该业户不但不配合,还先动口辱骂申请人,申请人与陈某榜、陈某良父子理论了几句,之后被现场的其他人员劝开。申请人离开现场后,小区住户陈某榜的儿子陈某良跑过来用脚踢申请人,申请人处于正常人的反应进行正当防卫,然后退守保安岗亭,该住户陈某榜、陈某良父子攻进保安亭室内对申请人殴打。造成申请人受伤,之后该住户陈某榜、陈某良父子自行回到家中。申请人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行为的人,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一定限度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属于自卫,不负责任。海丰县公安局所作出的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申请人在本案件中是受害者,自己的人身受到严重损害,海丰县公安局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存在偏见、又打又罚。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是一项显失公正并带有严重倾向性,存在严重偏见的违法处罚决定,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此项处罚,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2018年10月25日21时42分许,附城派出所接“110”电话报警称:位于海丰县附城镇第一城门口,陈某良、陈某榜等因饭后没带门禁一事与保安陈某盛、刘某意发生口角,互殴打在一起,后经他人劝解,二人分开时各有受伤。接报后,附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并传唤违法嫌疑人陈某良、陈某榜、陈某盛、刘某意至附城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违法嫌疑人陈某良、陈某盛,对其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以上事实有:(1)违法嫌疑人陈某良等4人的陈述和申辩;(2)证人证言的询问笔录;(3)鉴定文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视听资料(光碟1个)。本案附城派出所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执行。申请人属于正当防卫一说理由不成立。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贰佰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综上所述,对申请人陈某盛作出的海公行罚决字[2018]02580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特此,请汕尾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予以维持海丰县公安局海公行罚决字[2018]025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5日晚21点38分,小区住户陈某榜、陈某良父子等人喝酒吃饭回到海丰县附城镇第一城小区北门门口,因没带门禁卡一事与申请人、小区保安刘某意发生口角,然后陈某良先用脚踢申请人,继而陈某良和申请人互相殴打在一起,后经他人劝架分开。接110电话报警后,附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并传唤陈某良、陈某榜、申请人、刘某意至附城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陈某良、申请人,对其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因此,2018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2018年11月5日,经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陈某良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8年10月28日,陈某良父亲陈某榜(甲方)和申请人哥哥陈某钊(乙方)就陈某良与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5日晚在海丰第一城小区北门保安值班室互殴导致的受伤赔偿事宜,签定了《打架斗殴调解协议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陈某良、陈某榜、刘某意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人体损伤鉴定书,接收证据清单,现场监控录像视频资料、打架斗殴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因纠纷引起,陈某良先用脚踢申请人,申请人也还手去打陈某良,后两人互相殴打在一起,双方均受轻微伤。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因此,双方互相殴打的行为均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申请人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的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海公行罚决字〔2018〕02580号)。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在接到此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向汕尾市人民法院起诉。

     

     

     

    2019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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