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您现在所在的位置 : 首页 > 汕尾市公安局 > 政务公开
    汕尾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汕公复决字[2019]001号)
    2019-02-14 10:11 来源: 发布机构: 汕尾市公安局 【字体:   打印

     

     

     

     

     

    汕尾市公安局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汕公复决字[2019]001

     

    申请人:林某贞。

    被申请人: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法定代表人:叶伟健,职务:局长。 

    第三人:徐某强。

    第三人:庄某贤。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汕城公行罚决字〔201800709号)不服,于201810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出复议请求:第一,对汕城公行罚决字〔2018007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第二,希望依照法律和事实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第三,赔偿受害人处罚过重的损失。申请人提出复议的事实和理由,第一,720日报案,在住院期间申请人与母亲第三人庄某贤已经录过笔录,并已告知派出所民警案件目击证人的联系方式,而目击证人也几次到达派出所白白等待没录成功,终于在9月初到中区派出所做笔录,中区派出所1024日才拘留当事人,并在处罚决定书写1024日才查获。案件拖了3个多月,而且在1024日又传唤当事人与证人二次录笔录。第二,中区派出所办事主观,把徐某强私自上门挑衅先砸门车后伤人,歪曲成双方协商不成引起打架。事实上徐某强来之前并没有提前告知我们要“商议事情”,徐某强拿着凶器大力敲打门、车,气势汹汹,正常人都会觉得害怕,不觉得是要商议事情。徐某强是后面动手打妈妈之后才看见我的,不知道派出所写的“商议不成”是指什么。第三,处罚决定书故意忽略掉徐某强砸烂门,车以及造成被害人医药费的财务损失。怀疑派出所的人有收红包,导致判决结果偏向。第四,处罚决定书阐明徐某强持U型车锁入我家中对我和妈妈进行殴打致受伤,竟然把受害人也拘留了5天,而徐某强主动上门打伤2人才拘留8天,判决结果明显偏向徐某强。第五,在医院录口供时我已向派出所民警阐述并给民警出示在74日起徐某强不断发送恐吓侮辱骚扰短信和电话给我称要报复的证据,所以此次案件不是协商而是蓄意报复,但是派出所不予受理,称只管720日的案件其他情节一概不过问,因此忽略事实真相。因此,现请求依照法律和事实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同时赔偿申请人处罚过重的损失。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1872018时许,林某贞报警称,在汕尾市城区某楼某巷某号被徐某强殴打致伤。同时,徐某强也报警称,在上述位置被庄某贤殴打致伤。被申请人所属派出所对上述警情分别进行了受理。经查,201872018时许,徐某强就其儿子抚养问题到汕尾市城区某楼某巷某号找前妻林某贞,因林某贞拒绝见面,遂引起双方纠纷。徐某强要进入林某贞家时,林某贞母亲庄某贤用消毒粉泼到徐某强脸部。徐某强拿起一把U型车锁,在与庄某贤互扯过程中,车锁砸到庄某贤头部。林某贞哥哥林某焕、邻居庄某闻声过来劝架,拦着徐某强,庄某贤见状,用一根扁担敲打徐某强的头部。徐某强见林某贞从二楼下来,挣脱开林某焕、庄某,用车锁对林某贞进行殴打。经法医学活体检验,徐某强、林某贞、庄某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徐某强、林某贞、庄某贤的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徐某强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对庄某贤故意伤害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被申请人认为,对违法行为人徐某强作出的汕城公行罚决字[2018]007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特此请求汕尾市公安局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18720被申请人所属中区派出所接报警称,在汕尾市城区某楼某巷某号发生打架斗殴事件。被申请人所属中区派出所接报后立即派员前往现场处置。经查明,201872018时许,第三人徐某强到汕尾市城区某楼某巷某号找前妻申请人林某贞,要进入申请人林某贞家时,第三人庄某贤用消毒粉泼第三人徐某强。第三人徐某强拿起一把U型车锁砸到第三人庄某贤头部。申请人林某贞哥哥林某焕、邻居庄某闻声过来劝架,拦着第三人徐某强,第三人庄某贤见状,用一根扁担敲打第三人徐某强的头部。第三人徐某强见申请人林某贞从二楼下来,挣脱开林某焕、庄某,用车锁对申请人林某贞进行殴打。经法医学活体检验,徐某强、林某贞、庄某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1024日,被申请人依据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徐某强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对庄某贤故意伤害的行为行政拘留五日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徐某强、林某贞、庄某贤的陈述笔录;庄途、林国焕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等。

    本机关认为:对于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第一和第二,对《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汕城公行罚决字〔201800709号)不服和希望依照法律和事实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机关经审查发现:

    办理该案件超过法定期限。该案受理时间是2018725,处罚时间是同年1024日案件从受理到作出处罚决定,时间长达3个月之久。以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没有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一是现场执法没有按规定进行现场视音频记录。二是没有对违法人员非法侵入住宅故意损毁大门和摩托车的行为调查取证。三是对申请人反映74日起徐某强发送恐吓侮辱骚扰短信和拨打申请人电话称要报复的情况未予以核查。以上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和第五十条规定:“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鉴定程序不规范。(汕城)公(司)鉴(法活)字(2018355号、358号、359号《鉴定文书》作出时间是2018725日,汕城公鉴通字[2018]00174号、0017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时间是2018723日。以上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规定:“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对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属派出所在案件调查时未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未对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进行调查核实。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汕城公行罚决字[2018]007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应予支持。

    对于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第三,申请人要求赔偿受害人处罚过重的损失。本机关经审查发现:201872018时许,第三人徐某强到汕尾市城区某楼某巷某号找前妻申请人林某贞,要进入申请人林某贞家时,第三人庄某贤用消毒粉泼第三人徐某强。第三人徐某强拿起一把U型车锁砸到第三人庄某贤头部。申请人林某贞哥哥林某焕、邻居庄某闻声过来劝架,拦着第三人徐某强,第三人庄某贤见状,用一根扁担敲打第三人徐某强的头部。经法医学活体检验,徐某强、林某贞、庄某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徐某强、林某贞、庄某贤的陈述笔录;庄某、林某焕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等。20181024日,被申请人依据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庄某贤故意伤害的行为行政拘留五日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庄某贤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的汕城公行罚决字[2018]007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汕城公行罚决字[2018]007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自接到此决定书后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在接到此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019123

     

     

     

    关联稿件:
    相关附件: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汕尾市公安局 版权所有   主办单位:汕尾市公安局  承办单位:汕尾市公安局宣传科  粤ICP备050634395号
    网站标识码:4415000052
    地址:  汕尾市城区红海中路    投诉举报电话: 110    联系电话: 06603386621
    欢迎您对网站工作提出宝贵的意见或建议!   粤公网安备 44150202000004号

    站点访问量:- 稿件访问量:- 统计代码:

    您访问的链接即将离开“汕尾市公安局”网站,是否继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