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公安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汕公复决字[2018]007号
申请人:陈某茂
被申请人:陆丰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林奕志,职务:局长。
第三人:朱某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对第三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陆公行罚决字 [2018]00254号)不服,于2018年3月14日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8年1月21日上午九时许,申请人在城东镇村委会公共服务站上班期间,第三人拿刀突然闯进村委会公共服务站,朝申请人连续追砍三刀,行凶后第三人立即逃离现场。其后,申请人被现场人员送至医院救治。案发后,陆丰市公安局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决定。申请人认为该事情是第三人有预谋的打击报复故意杀人行为且其在公共场所蓄意滋事、随意殴打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申请人认为陆丰市公安局对案件性质认定有误,将本应属于严重农村黑恶势力的打击报复故意杀人、寻衅滋事的刑事犯罪行为,错误认定为故意伤害行为。因此,申请人提出复议,一、请求复议机关搬销陆公行罚决字(2018)00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督促被申请人作出刑事立案的决定,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2018年1月21日,我局城东派出所接到陈某雄报警称其弟陈某茂被他人持刀砍伤。接警后我局城东派出所立即进行调查取证。经查明,申请人陈某茂与村委干部朱某顺因工作原因发生矛盾,后朱某顺怀恨在心。1月21日上午10时许,陈某茂在上陈村委大院办公室工作时,朱某顺从治安巡逻摩托车右侧拿出一支长约30厘米,一端砸扁的钢管节,冲进办公室对陈某茂进行殴打,造成陈某茂身体受伤。因当时陈某茂提供病历资料不全,经法医初步鉴定,陈某茂伤情已达轻微伤,可能达轻伤二级。2018年1月31日,朱某顺到城东派出所投案,同日我局对朱某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违法行为人朱某顺在2018年1月21日,因工作矛盾对申请人陈某茂进行殴打,致陈某茂轻微伤以上的行为,有违法嫌疑人供述、受害人笔录、证人证言、法医学伤情检验意见等证据证实。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朱某顺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对朱某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决定。被申请人认为,对违法行为人朱某顺作出陆公行罚决字[2018]00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要求汕尾市公安局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1日,陈某雄报警称其弟陈某茂被他人持刀砍伤。被申请人所属城东派出所接报后立即前往现场处置,伤员陈某茂已被现场人员送至医院救治。派出所民警于当晚先后两次到第三人朱某顺家实施传唤均无果。经查,申请人陈某茂与村委干部朱某顺因工作原因发生矛盾后朱某顺怀恨在心。1月21日上午10时许,申请人陈某茂在城东镇上陈村委会公共服务站上班期间,朱某顺从治安巡逻摩托车右侧拿出一支长约30厘米,一端砸扁的钢管节,冲进办公室对陈某茂进行殴打,造成陈某茂身体受伤。因当时陈某茂提供病历资料不全,经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陈某茂人体损伤程度伤情已达轻微伤,可能达轻伤二级。2018年1月31日,朱某顺到城东派出所投案自首。2018年4月3日,经申请人陈某茂补充了相关的病历资料后,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陈某茂的伤情损伤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陈某茂和第三人朱某顺的陈述笔录;陈某雄、陈绍宏、陈灶章、陈茂亿、陈献畔、陈流庚、陈木青等证人证言人;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笔录;勘验笔录;扣押清单等。
本机关认为:对于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一,本机关经审查发现:朱某顺因工作矛盾对申请人陈某茂进行殴打,致陈某茂轻微伤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对朱某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二,申请人要求追究朱某顺的刑事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下列情形不属于公安行政复议范围:(一)对办理刑事案件中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刑事侦查措施等刑事司法行为不服的。”申请人要求追究朱某顺的刑事责任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维持对第三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陆公行罚决字 [2018]00254号)。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在接到此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018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