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邹某
被申请人:陆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小鹏,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陆河公行罚决字〔2015〕00362号)不服,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5年6月24日中午,申请人于其店铺内,亲眼见对面商铺彭某的岳父杨某锋正向其家门口扔弃啤酒瓶,于是提着啤酒瓶走向其店铺屋檐外申诉,并告知其危害性和表达不满,请求注意街道卫生和安全。不料杨某锋拒绝沟通,还张口辱骂。彭某的妻弟杨某展也辱骂申请人并用拳头击打申请人的额头一下。申请人被击打后打了趔趄,同时为保持身体平衡,上肢挥出,仅一食指尖接触到杨某展,而并非殴打。申请人回到自己店铺后,彭某、彭某之妻杨某婵、杨某展及杨某锋蓄意冲进申请人的店铺,打砸电脑、花瓶等财物,抢走随身所戴的黄金项链、吊坠、黄金脚链、黄金耳环、依波路手表及杨某婵趁机盗取其姐姐邹某英白金项链等,并殴打申请人,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身体伤害和精神创伤。因此,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申请伤情重新鉴定。
被申请人称:2015年6月24日中午,其所属的河南派出所接警称有人在某药店门口打架,派出所值班民警马上前往处置。经调查,当天中午12时许,申请人与杨某锋、杨某展因生活垃圾发生争吵,申请人动手打了杨某展的脸部。彭某闻讯后冲到申请人的店铺内,砸损店内的手提电脑并动手殴打申请人及其姐姐邹某英,双方发生斗殴。2015年6月27日,经陆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邹某英、杨某展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同年6月30日,经陆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申请人被砸损的手提电脑、花瓶等物品估价为2050元。同日,申请人和邹某英对伤情鉴定和物价鉴定均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同年7月27日,经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申请人店内被砸损的手提电脑、花盆等物品的鉴定价格为2520元。同年8月5日,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维持了陆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和邹某英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鉴定意见。同年8月25日,经陆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杨某婵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耳侧鼓膜穿孔)。同年9月8日,申请人和邹某英对杨某婵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要求重新鉴定。同年11月13日,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杨某婵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对于申请人反映的被抢的黄金项链、吊坠、黄金脚链、黄金耳环、依波路手表及杨某婵趁机盗取邹某英白金项链等的情况,经调查,无法认定该事实。案发后,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组织双方多次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12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同时告知双方可以就民事赔偿方面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被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要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中午12时许,有人报警称在某药店门口有人打架,被申请人所属的河南派出所值班民警马上赶赴现场处置。经查,申请人与彭某一家互为对面街坊邻居。2015年6月24日中午,申请人因生活垃圾到彭某家门口的商铺责问杨某锋和杨某展,继而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中申请人动手打了杨某展的脸颊。彭某闻讯后,与杨某婵、杨某展、杨某锋一同冲到申请人所在的店铺找申请人理论,继而双方发生斗殴行为,并都有不同程度受伤。经陆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邹某英、杨某展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杨某婵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耳侧鼓膜穿孔)。在殴打过程中,申请人被损毁一台手提电脑和一个花瓶。经陆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申请人被损毁的手提电脑、花瓶等物品鉴定价格共为2050元。申请人不服,要求对杨某婵、邹某英和自身伤情以及被损毁物品的价格进行重新鉴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9月14日委托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邹某英和杨某婵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维持了陆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和邹某英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鉴定意见,将杨某婵的损伤程度由轻伤二级变更为轻微伤。2015年7月23日,被申请人又委托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损毁财物进行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申请人被损毁的手提电脑、花盆等物品的鉴定价格共为2520元。对于申请人所称的被抢走随身所戴的黄金项链、吊坠、黄金脚链、黄金耳环、依波路手表及杨某婵趁机盗取邹某英白金项链等的情况,由于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曾于2015年10月21日、12月15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因此,2015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殴打他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同时告知其可以就民事赔偿方面依照相关法律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和彭某先后于2016年2月25日、2016年4月6日向我机关申请对申请人和杨某婵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机关委托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杨某婵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邹某英、彭某、杨某展、杨某婵等人的询问笔录,调解记录,鉴定文书,视频资料,证据保全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相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该案是一起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和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治安案件,双方当事人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和财物损坏,且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殴打他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的。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陆河公行罚决字〔2015〕00362号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在接到此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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