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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汕尾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汕公复决字[2015]004号)
    2015-06-19 17:13 来源: 汕尾市公安局法制支队 发布机构: 汕尾市公安局 【字体:   打印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海丰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楚雄,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余某、黄某、刘某分别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海公行罚决字〔2015005820058300584号)不服,于20154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41223日下午4时,申请人在海丰县可塘镇新兴街中段市场档口卖鱼,黄某带领6人手执长棍对申请人进行殴打,致其脑震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失实、歪曲证据,力求以调解方式解决,没有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加害人应负的刑事责任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要求依法查处加害人的刑事责任,赔偿故意伤害罪中规定的应得款项。被申请人称:20141220日下午5时许,申请人在海丰县可塘镇新兴街市场内撞到余某,进而两人发生口角。20141223日下午5时许,余某、黄某等人持木棍到申请人卖鱼的档口与申请人再次发生纠纷,并用木棍打伤申请人,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由于双方调解未成功,经调查取证后,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殴打他人的余某、黄某、刘某各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被申请人认为该案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更无权决定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恤金等项目的赔偿。因此,被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要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41223日下午5时许,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所属的可塘派出所报警称其在市场档口卖鱼时被人殴打致伤,衣服内20000元不知去向。接警后,民警随即开展调查取证。经查,20141220日下午5时许,申请人在海丰县可塘镇新兴街市场内撞到余某,两人发生口角并不欢而散。1223日下午5时许,余某带人持木棍到申请人卖鱼的档口殴打申请人,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根据《刑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只有达到法定的轻伤以上标准的,才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该案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案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于该案双方调解不成功,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余某、黄某、刘某分别作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周某、黄某、余某、刘某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情况说明等。
       
    本机关认为,余某、黄某、刘某殴打他人致轻微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其作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对余某、黄某、刘某分别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海公行罚决字〔2015005820058300584号)。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在接到此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一式四份,申请人、被申请人各一份,一份附卷,一份存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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