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79次会议、1999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九届第47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
第二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的;
(二)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
(四)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
(五)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
(六)其他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的。
实施前款所列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组织机构或者发展成员的;
(二)勾结境外机构、组织、人员进行邪教活动的;
(三)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数量或者数额巨大的;
(四)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刑法第三百条第二款规定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是指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或者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致人死亡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3人以上死亡的;
(二)造成死亡人数不满3人,但造成多人重伤的;
(三)曾因邪教活动受过刑事或者行政处罚,又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
(四)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迷信邪说引诱、胁迫、欺骗或者其他手段,奸淫妇女、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或者奸淫幼女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各种欺骗手段,收取他人财物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组织、策划、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对于邪教组织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种手段非法聚敛的财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传品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第九条 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和本解释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二○○一〕 十九号
二○○一年五月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次会议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九届第八十七次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二》已分别于2001年5月10日、2001年4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4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九届第8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6月11日起施行。
二○○一年六月四日
为依法办理邪教组织犯罪案件,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办理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
(二)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母盘的;
(三)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
(四)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
(六)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
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五倍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五倍,但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的,属于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二条 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侮辱罪或者诽谤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 制作、传播的邪教宣传品具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侮辱、诽谤他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或者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等内容,其行为同时触犯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等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邪教组织被取缔后,仍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或者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新闻机构等单位,人数达到20人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20人,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于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为组织、策划邪教组织人员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而进行聚会、串联等活动,对于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邪教组织人员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其行为同时触犯刑法其他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邪教组织人员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的,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或者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款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第三百九十八条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自残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 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邪教案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邪教案件,对于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法可以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可以判处管制、拘役或者适用缓刑;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宣传品”,是指传单、标语、喷图、图片、书籍、报刊、录音带、录像带、光盘及其母盘或者其他有宣传作用的物品。
(二)“制作”,是指编写、印制、复制、绘画、出版、录制、摄制、洗印等行为。
《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孙军工
为依法惩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日前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的贯彻、执行;对于有效运用法律武器进一’步遏制“法轮功”等邪教组织危害社会活动的发展蔓延,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都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保障作用。因此,全面、深入地理解和掌握《解释》的规定,是依法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的前提和关键。
一、关于邪教组织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条中使用了“邪教组织”的概念,但未作具体界定。考虑到邪教组织一般具有大搞教主崇拜、实行精神控制、编造迷信邪说、大肆敛取钱财、秘密结社、危害社会等特征,《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通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由此也可以看出,邪教的“教”不是指宗教的“教”,而是特指一类邪恶的说教,并以此组织、发展起来的邪恶势力。
二、关于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所谓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是指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法规实施的行为《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了六种应当认定为犯罪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这六种情形中的某些情形,如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非法集会、游行、示威、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等行为,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身就可以构成其他犯罪,如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非法经营罪等。但是在处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中,对于既有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行为又具有上述情形之一,如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则只认定其行为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不能认定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更不能实行数罪并罚。当然,对于没有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行为,只是实施了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行为的,仍然要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定罪处罚。准确区分不同性质的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突出打击重点,更加有力的打击邪教犯罪活动。
三、关于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的认定
针对邪教组织的行为特征,《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刑法第三百条第二款规定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是指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或者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致人死亡的情形。认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应当注意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区别。依照《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两个条文在表述上和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别的最关键的之处在于,第三条使用的是“蒙骗”,表明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对受害人的死亡结果表现为过失的心理态度;第四条使用的是“指使、胁迫”,表明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对受害人的伤亡结果表现为故意的心理态度。除此之外,还应结合案件的其他情况予以综合考虑,以作出准确的定性判断。
四、关于追缴、没收的规定
敛取钱财,是邪教组织的一大特征,不能让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实施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因此而获利,这也是依法严惩邪教犯罪的重要内容。为此,《解释》第八条规定,对于邪教组织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种手段非法聚敛的财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传品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依法追缴、没收”,是指应当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不能随意扩大追缴、没收的范围。即对于犯罪分子进行犯罪活动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五、充分体现刑事政策
依法惩治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活动的重点是打击那些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对这些犯罪分子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依法从重处罚。但是,对于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特别是对那些受蒙蔽、被胁迫参加邪教组织并已退出和不再参加邪教组织活动的人员,不作为犯罪处理。通过办理具体案件,宣传法律、体现相应的政策界限,扩大办案的社会影响,也是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一个重要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