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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6年版)
2026-07-21 20:24           来源: 汕尾仲裁委员会          发布机构: 【字体:   打印

汕尾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26年3月27日汕尾仲裁委员会第三届第六次全体会议修订并通过2026年4月2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为公正、及时地解决民商事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

  (一)汕尾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系根据仲裁法经登记在中国汕尾设立的处理民商事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

  (二)本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本会根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和资格从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领域中具有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第三条 受案范围

  (一)本会依法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二)下列纠纷不能向本会申请仲裁:

  1.劳动、人事争议;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3.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4.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5.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其他机构处理的纠纷。

  (三)属于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本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本会或仲裁庭依法予以驳回仲裁申请。

  第四条 规则的适用

  (一)本规则统一适用于本会及其下属办事机构、分支机构。

  (二)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或者汕尾深汕国际仲裁院,适用本规则。

  (三)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促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高效和公平的解决。当事人对规则的适用有争议或异议的,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适用的规则,本会或仲裁庭的决定不影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

  (四)本会所受理的仲裁案件,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约定适用的规则本会认为无法实施或与仲裁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五)对双方当事人以简化程序为目的,就仲裁庭组成方式、审理及裁决方式、答辩期、开庭时间及地点、送达地点等达成的约定,经本会确认后优先适用。

  (六)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或者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缺席审理,而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向本会或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且不得在后续程序中作出相反的主张。

  第五条 主任职责

  本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经主任授权,可以代为履行主任的职责。

  第六条 诚实信用原则

  (一)当事人、代理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参加仲裁,应当诚实信用。

  (二)当事人、代理人应当确保其在仲裁程序中正当行事,保证所作陈述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否则,由该当事人承担相应的后果。

  第七条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一)当事人对是否进行仲裁、如何进行仲裁、程序或者实体权利义务的分配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损害案外人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违反仲裁地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二)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有权自行决定请求、抗辩的提出或者放弃,也有权自行决定实体权利的处分。

  第八条 仲裁不公开原则

  (一)仲裁不公开进行。仲裁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有关专业技术人士以及仲裁员、仲裁秘书、仲裁庭咨询的专家、本会有关人员等,均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具体信息,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当事人约定公开的,经本会或者仲裁庭审查认为不涉及国家秘密、案外人商业秘密和隐私的,可以公开进行。

  第九条 合法合理原则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二)为合理解决纠纷,仲裁庭可以参照商事习惯、行业标准、交易规则,但不得损害案外人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违反仲裁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十条 裁决的效力

  仲裁裁决为一裁终局。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十一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

  (一)本规则所称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同意将当事人之间的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纠纷交由本会仲裁的约定。

  (二)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方式达成的具有请求仲裁意思表示的约定。其他方式是指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聊天记录、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第十二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一)仲裁协议独立存在。

  (二)合同的未生效、变更、终止、无效、不成立、解除、转让、被撤销等,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三)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三条 仲裁协议效力的延伸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适用于补充合同及合同附件项下的争议。

  (二)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合并、分立、终止、撤销等原因发生变更的,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主体相同的从合同有效,从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六)在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表示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未否认并参加庭审的,视为接受仲裁协议。

  第十四条 仲裁机构的确定

  (一)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是本会或本会分支机构的,视为选定了本会或者本会的分支机构。

  (二)当事人约定解决争议的机构是汕尾深汕国际仲裁院、汕尾金融仲裁院或汕尾医患纠纷仲裁院的,视为选定了本会。

  (三)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本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向本会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视为选定了本会。

  (四)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即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第十五条 仲裁事项

  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终止、撤销等产生的纠纷均属于仲裁事项。

  第十六条 管辖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不含开庭当日)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首次答辩期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可申请由本会作出决定或者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四)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的效力分别向本会和人民法院提出确认申请的,若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决定具有法律效力;若本会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而人民法院已接受申请,本会不再作出决定。

  (五)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或仲裁案件的管辖向本会提出异议的,本会有权作出决定;仲裁庭已组成的,本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六)本会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由本会进行仲裁的协议,则可根据表面证据作出本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但本会依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仲裁庭根据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七)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中以决定书的形式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八)本会对管辖异议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异议成立的,撤销该案;异议不成立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九)仲裁案件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的主体资格提出不适格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不含开庭当日)书面提出,由仲裁庭审查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当事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首次答辩期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七条 仲裁申请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仲裁协议或包含仲裁协议的声明;

  2.仲裁申请书;

  3.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

  4.证据或其他证明材料;

  5.本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书内容

  仲裁申请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名称和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或者其他电子通讯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应当列明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

  2.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或包含仲裁协议的声明;

  3.具体、明确的仲裁请求;

  4.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5.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印章。

  第十九条 受理申请

  (一)对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本会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二)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仲裁申请,本会应通知当事人预缴仲裁费用,在当事人预缴仲裁费用后本会应向申请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本会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

  (三)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预缴仲裁费用。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预缴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本会不予留存。

  (四)对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本会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申请人在限期内未补正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本会不予留存。

  (五)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仲裁申请,本会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答辩通知

  受理案件后,本会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并附下列材料:

  1.应仲裁通知书;

  2.仲裁申请书副本及所附材料;

  3.仲裁规则;

  4.仲裁员名册。

  第二十一条 答辩期限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证据材料及其身份证明材料。本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之内(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将答辩书副本及其附具的证据材料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答辩内容

  被申请人有承认、反驳仲裁请求的权利。答辩书一般包含以下内容:

  1.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或者其他电子通讯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应当列明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

  2.答辩意见;

  3.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4.答辩书应由被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印章。

  第二十三条 放弃答辩

  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或者答辩书不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四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有权依据同一仲裁协议提出反请求。反请求的当事人限于仲裁请求的当事人。

  (二)反请求应当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但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三)本规则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反请求的提出、受理、送达、答辩等程序。本条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规定办理。

  (四)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对反请求不答辩的,不影响反请求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五条 仲裁请求、反请求的变更、撤回与放弃

  (一)当事人有变更、撤回、放弃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权利。

  (二)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 ;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但最迟应在仲裁开庭时提出。

  (三)经被申请人申请,本会或仲裁庭根据变更后的仲裁请求,可以适当延长或者增加被申请人的答辩时间。

  (四)变更后的仲裁请求增加案件标的数额的,申请人应当补交仲裁费。

  (五)申请人可以在开庭前或庭审结束前撤回部分仲裁请求。

  (六)申请人放弃全部仲裁请求的,可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被申请人要求作出裁决的,应当作出裁决。

  第二十六条 多份合同的单次仲裁

  (一)相同当事人之间因多份合同、主从合同或其他关联合同引起的争议,如果多份合同、主从合同或关联合同的仲裁协议都约定由本会仲裁,且相关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申请人可以在单次仲裁中就多份合同、主从合同或关联合同争议一并提出仲裁申请。

  (二)当事人就多个合同项下的争议可在单个仲裁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请,但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多个合同存在相同当事人且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有关联,或多个合同所涉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多个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容;当事人可在首次开庭前提出申请追加合同,该追加申请只能提出一次,避免因当事人多次提出申请追加合同而延迟影响仲裁程序。

  (三)被申请人就上述(一)、(二)款提出异议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七条 同一仲裁协议的其他方加入仲裁程序

  (一)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请求增加同一仲裁协议下其他协议方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由本会决定是否同意。本会作出同意决定的,多方申请人或多方被申请人不能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该方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

  (二)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请求增加同一仲裁协议下其他协议方为当事人,且该协议方放弃重新选定仲裁员并认可已进行的仲裁程序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八条 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

  (一)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成为共同申请人、共同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须经案外人、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在案外人放弃重新选定仲裁员并认可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时,是否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本会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仲裁庭的组成按照本规则有关仲裁庭组成的规定进行。仲裁庭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由仲裁庭继续审理。

  第二十九条 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一)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或者存在第三人的情况下,任何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对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上述仲裁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变更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其他损害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保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二)本会应当将当事人提出的保全申请及时提交当事人指定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由法院决定。

  (三)当事人申请解除保全的,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四)申请保全的一方当事人对保全行为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第三十一条 委托代理

  (一)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二)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字或盖章,并载明具体明确的代理事项和代理权限。委托代理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书面通知本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因此受影响。

  (三)当事人可以委托一到二名代理人参加仲裁。当事人认为必要,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增加代理人的人数。

  (四)代理人人数两名以上的,应当向仲裁庭确定一名代理人作为主要发言人。

  (五)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新委托的与仲裁庭成员存在利益冲突的人员作为代理人的,本会可以综合考虑当事人权利保障、程序阶段及效率等因素,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上述利益冲突,包括排除新的代理人参与仲裁程序等。

  (六)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仲裁代理人:

  1.律师;

  2.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有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

  3.当事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可以委托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十二条 文件提交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以及其他书面材料,应当一式五份。对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的,应当根据对方当事人的数额增加相应的份数。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时,减少两份。书面材料的电子版本可以一并提交。

  第三十三条 签署保证书

  (一)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代理人签署保证书,保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拒绝签署的,本会、仲裁庭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二)当事人、代理人拒绝签署保证书,或者签署后经查明存在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等违反保证的情形的,仲裁庭对其任何陈述或者证据均可以不予采信。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组成方式

  (一)仲裁庭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二)当事人对仲裁庭组成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当事人可以在选定仲裁员的期限内协商选择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当事人协商选择不成的,依照本规则的规定组成仲裁庭。

  (四)仲裁员应当独立于当事人,并应公平公正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五)案件受理后,本会指定一名工作人员担任仲裁秘书,负责案件程序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的产生

  (一)仲裁员应当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产生。

  (二)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各自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三)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四)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五)当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规定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六条 首席仲裁员的产生

  (一)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二)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可以分别从仲裁员名册中推荐一至三名候选首席仲裁员;本会主任亦可根据案件情况,从仲裁员名册中选择部分仲裁员,供双方当事人推荐候选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依下列不同情形确定:

  1.双方当事人共同推荐一名仲裁员的,该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2.双方当事人共同推荐二名以上(含二名)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其中一名为首席仲裁员;

  3.双方当事人未能共同推荐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在当事人推荐的候选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三)双方当事人未能选定、又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四)独任仲裁员的产生适用本规则首席仲裁员产生方式。

  第三十七条 组庭通知

  本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将有关案件材料送达仲裁庭组成人员。

  第三十八条 回避事由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二)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

  1.为当事人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或者曾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该顾问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

  3.曾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结案未满两年的;

  4.现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该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

  5.在本会同时审理的案件中,互为案件的代理人和仲裁员的,后一案件被选定或者指定为仲裁员的。

  (三)当事人有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权利。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或者书面审理的案件,可以在裁决作出前提出。

  (四)办案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十九条 信息披露

  仲裁员接受选定后,知悉其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前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公正审理案件情形的,应当主动向本会及各方当事人书面或当庭披露。

  第四十条 回避决定

  (一)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本会集体决定。

  (二)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办案秘书是否回避,由本会秘书长决定。

  第四十一条 仲裁员更换

  (一)仲裁员因故不能正常履行职责影响案件审理的,仲裁员本人或当事人均可请求更换。

  (二)仲裁员是否更换,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本会集体决定。

  第四十二条 重新组庭

  (一)仲裁员的回避或者更换决定作出后,该仲裁员原系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原系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另行指定。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的,在重新选定或指定后五日内,本会应当将重新组成仲裁庭的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二)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程序与方式适用本规则有关仲裁庭组成的规定。

  (三)仲裁庭重新组成后,对原已进行的仲裁程序,当事人可以请求重新进行。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五章 证据

  第四十三条 举证责任

  (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并承担举证责任。但对下列主张,当事人可以不提供相应证据:

  1.对方当事人承认的;

  2.众所周知的事实;

  3.自然规律及其定理;

  4.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5.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实;

  6.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本条第(一)款第2、4、5、6条,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二)当事人应当在本会或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第四十四条 协助调查函

  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审查,可以出具协助调查函。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可以持协助调查函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收集证据。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调查取证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办案秘书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但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并制作笔录。

  (二)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委托办案秘书调查事实、收集证据,可以通知当事人到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的进行。

  (三)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委托办案秘书调查的笔录、收集的证据,应当送交当事人,由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

  第四十六条 证据种类

  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

  第四十七条 证据规范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附证据目录清单,并逐一分类编号并标注页码,同时注明提交日期、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摘要,提交的日期、盖章或签名。

  第四十八条 证据形式

  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供仲裁庭和另一方当事人核对。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等材料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第四十九条 证据提交

  (一)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交。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的,仲裁庭可以允许其在庭审中或庭审后一定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证据,是否接受由仲裁庭决定。

  (三)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该证据,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五十条 补充证据

  (一)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充证据。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的期限提供补充证据。

  (二)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未提供或者逾期提供补充证据的,由该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仲裁庭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五十一条 证据质证

  (一)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书面审理案件的证据和庭审中或经仲裁庭允许开庭后提交的证据,在送达给其他当事人并给予合理的书面质证期间后,亦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二)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仲裁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通过书面形式进行质证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查看、核对证据原件。

  第五十二条 证人作证

  (一)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书面申请应当包括证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拟证明事项等内容,并附证人身份证明文件。仲裁庭同意证人出庭作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提供的联系方式通知证人出庭。

  (二)证人出庭作证,应当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证人拒绝签署的,不得作证。

  (三)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代理人和仲裁员的询问,仲裁庭及当事人可以就相关事项向证人提问,证人应当如实作出回答。证人作虚假陈述的,仲裁庭有权对其全部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专业技术意见

  (一)对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听取有关专业技术人士的专业技术意见的,应当在提交的书面申请中提供有关专业技术人士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拟证明的专业技术问题等,并附专业技术人士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具备专业技术水平的证明文件。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二)仲裁庭组织当事人对出庭的专业技术人士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专业技术人士可以就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技术性问题进行对质。经当事人一致同意,也可以书面质证。

  (三)专业技术人士不得参与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技术性问题之外的审理活动。

  (四)专业技术人士出庭的费用,由提出申请一方的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五十四条 鉴定及费用承担

  (一)对案件涉及的有关专门性问题,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申请鉴定并经仲裁庭同意的,或者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当事人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的,由仲裁庭决定。

  (二)当事人申请进行鉴定,仲裁庭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决定。仲裁庭决定进行鉴定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机构或者共同确定选择鉴定机构的规则。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鉴定机构名册中随机选定。不具备随机选定条件的,由仲裁庭指定。

  (三)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的一方当事人预交。双方当事人同时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用各预交一半;当事人均未提出申请,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责令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预交或者有权决定当事人鉴定费用预交的分配比例。鉴定费的最终承担主体和比例,由仲裁庭在结案文书中确定。当事人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的,不进行鉴定。

  (四)鉴定机构应当根据鉴定事项的难易程度、鉴定材料准备情况,确定合理的鉴定期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期限届满前提出书面申请,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五)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由仲裁庭决定。

  (六)本规则所称鉴定,是指由专门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特定的专门性问题或者事项所进行的审计、评估、咨询、检验等。

  第五十五条 鉴定材料

  仲裁庭同意委托鉴定的,当事人应予配合。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鉴定所必需的鉴定材料或拒绝配合鉴定而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或影响鉴定结论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第五十六条 鉴定结论

  (一)鉴定结论作出后,仲裁庭应当将鉴定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对鉴定报告及结论提出意见。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通知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参加开庭并接受提问。

  (二)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采纳鉴定结论。仲裁庭决定采纳的鉴定结论,应当进行质证。

  第五十七条 专家咨询意见

  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仲裁庭可以就案件审理中涉及的专业问题咨询专家意见。专家意见可供仲裁庭在裁决时参考。

  第五十八条 现场勘验

  案件审理中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的,由仲裁庭或其委托的机构组织。仲裁庭或其委托的机构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签名。

  第五十九条 电子数据审查

  (一)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二)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仲裁庭应当结合质证情况,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并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1.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安全、可靠;

  2.电子数据的生成主体和时间是否明确,表现内容是否清晰、客观、准确;

  3.电子数据的存储、保管介质是否明确,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当;

  4.电子数据提取和固定的主体、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5.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

  6.电子数据是否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

  (三)当事人提交以下电子数据的,仲裁庭应当采信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1.经公证机构公证的电子数据;

  2.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技术手段收集、固定和防篡改,并且经争议在线解决平台核验无误的电子数据;

  3.经本会或者与本会合作的第三方数据服务提供商建设的电子存证取证平台认证的电子数据。

  (四)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委托鉴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或者调取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核对。

  (五)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申请听取有关专业技术人士就电子数据方面的问题提出的专业技术意见。

  第六十条 证据原件核对

  (一)当事人对电子数据或者经电子化处理后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等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有合理理由的,或者对出示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等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有合理理由的,仲裁庭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仲裁秘书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原件核对。证据原件核对可以和证据交换、庭前质证合并进行。

  (二)当事人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者未抗辩的,仲裁庭可以不进行证据原件核对。

  (三)仲裁庭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原件核对,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当事人不予配合的,仲裁庭对相应证据可以不予采信。

第六章 审理

  第六十一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仲裁庭有权决定通过线下审理、线上审理(包括但不限于远程视频审理)或者两者相结合的方式开庭。

  (二)当事人约定不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进行书面审理。仲裁庭应当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有关证据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必要时也可以当场或者书面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三)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开庭审理、书面审理可以采取线上、线下或者两者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四)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预备庭。

  (五)开庭审理可以采取线上审理(包括但不限于远程视频审理)、线下审理或者两者相结合的方式。仅一方当事人选择线上审理的,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用一方当事人线上、另一方当事人线下的方式开庭审理。

  (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线上审理:

  1.全体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不同意的;

  2.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存在其他不宜适用线上审理情形的。

  (七)采用线上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应按照本会仲裁通知的方式参加庭审。如当事人不予确认或不配合,也不申请线下审理的,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八)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当事人,给予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仲裁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的,与线下仲裁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二条 转变审理方式

  在审理过程中,仲裁庭发现书面审理方式、线上庭审不利于争议解决,或者当事人提出申请,仲裁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从书面审理转变为开庭审理,或者从线上庭审切换为线下审理。转变审理方式,不影响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已经作出的陈述、发表的意见的效力。

  第六十三条 保密原则

  (一)仲裁不公开进行。仲裁员、仲裁秘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均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方面的任何情况,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当事人协议公开审理的案件,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时间,应于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提请仲裁庭提前开庭。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申请延期开庭,但应当在开庭三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三)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时间和地点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限制。

  (四)开庭地点在本会所在地或其分支机构所在地。当事人另有约定并经本会同意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

  (五)本会认为必要且有利于当事人仲裁的,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

  第六十五条 合并审理

  (一)仲裁庭对符合下列任意条件的案件,可以合并审理:

  1.案件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

  2.仲裁庭组成相同;

  3.多个案件基于同一合同或事实产生的纠纷;

  4.本会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

  (二)合并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合并审理的具体程序。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缺席审理并裁决,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可能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六十七条 仲裁参与人

  (一)仲裁参与人包括:仲裁庭组成人员、仲裁秘书、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

  (二)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参加旁听,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仲裁庭许可。

  第六十八条 开庭准备

  开庭审理前,由仲裁庭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的到庭情况。当事人对仲裁参与人的身份有异议的,被异议方应当出示有关被异议人员资格的证明文件。

  第六十九条 庭前告知

  (一)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前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庭审纪律。

  (二)仲裁庭应当告知当事人仲裁庭组成情况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将其理由记录在案并暂停开庭。

  第七十条 庭审调查

  开庭审理的案件,庭审调查包括以下方面:

  1.当事人陈述仲裁请求、反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另一方当事人进行答辩;

  2.当事人出示证据,并相互质证,仲裁庭核实证据;

  3.仲裁庭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案情;

  4.在仲裁庭主持下当事人可以相互发问;

  5.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调查的其他方面。

  第七十一条 庭审辩论

  庭审调查结束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表辩论意见并相互进行辩论。

  第七十二条 最后陈述

  庭审辩论结束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作最后陈述。

  第七十三条 陈述要求

  (一)庭审调查、当事人辩论和最后陈述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焦点进行。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陈述或者发表与案件争议无关的事项或者意见的,仲裁庭有权予以制止。

  (二)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对其他仲裁参与人发表侮辱性言论的,仲裁庭应当予以制止。

  第七十四条 庭审笔录

  (一)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仲裁秘书应当按照庭审情况制作庭审笔录。根据当事人或者仲裁庭的要求,调解情况可以不记入庭审笔录。

  (二)庭审笔录由仲裁员、仲裁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三)当事人和其他参加庭审的仲裁参与人可以当庭或者在开庭后三日内阅读庭审笔录,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当将其要求记录在案。

  (四)庭审笔录由参加庭审的仲裁参与人签名。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拒绝在笔录中签名的,应当记录在案,并由仲裁员、记录人员签名。

  (五)线上开庭审理的案件可以进行录音录像,当事人应进行庭后笔录签署,签署可通过互联网(已被第三方可信时间认证机构)进行电子签署确认。如当事人不签署或者擅自更改笔录内容的,庭审过程以录音、录像为准。如笔录内容与庭审录音、录像不一致的,以录音、录像为准。

  (六)不允许当事人对庭审录音录像,如果私自录音录像,造成不良影响由当事人承担法律后果。

  第七十五条 仲裁中止和恢复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中止:

  1.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

  2.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

  3.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5.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仲裁的;

  6.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7.当事人共同申请中止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中止并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

  8.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二)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经任何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或者本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恢复仲裁。

  (三)中止和恢复仲裁的决定,应当通知当事人。

  (四)中止事由在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的,由本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六条 仲裁终结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终结:

  1.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2.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遗产或者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3.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本会无管辖权的;

  4.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二)终结事由在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的,由本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的,由仲裁庭决定。

  (三)终结仲裁的决定,应当制作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第七十七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除适用独任仲裁庭外,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后,一名仲裁员因死亡、主动退出或者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履职的,经征得当事人一致同意,仲裁庭可以由其他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并依法作出结案文书。

  第七十八条 虚假仲裁的防范

  (一)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通过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获取非法利益的嫌疑,仲裁庭应当立即向本会报告,并将有关情况予以记载附卷。

  (二)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存在虚假仲裁嫌疑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通知当事人到庭参加仲裁;

  2.通知当事人提交相关证据;

  3.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4.向利害关系人询问有关情况;

  5.依职权调查取证;

  6.要求当事人、代理人签署保证书;

  7.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三)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仲裁庭的调查,仲裁庭可以认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

  (四)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作出声明,保证达成的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相关交易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承诺不损害案外人利益、公共利益。

  (五)仲裁庭对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合理怀疑,或者认为根据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有可能损害案外人利益、公共利益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说明;当事人的说明无法消除仲裁庭合理怀疑的,仲裁庭可以拒绝根据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第七章 决定和裁决

  第七十九条 决定

  (一)仲裁庭有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涉及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二)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决定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三)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其他仲裁员授权,首席仲裁员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四)决定自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第八十条 裁决

  (一)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就当事人的部分请求事项先行裁决。先行裁决为最终裁决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

  (二)当事人应当履行先行裁决,不履行先行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三)合并审理的案件,如果案件当事人相同,且仲裁庭认为合并作出裁决更有利于纠纷处理的,可以合并裁决。

  第八十一条 裁决作出期限

  (一)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

  (二)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审理期限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报本会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三)管辖异议、鉴定、审计、评估、检测、专家咨询、公告、延期举证、延期开庭、中止及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延期开庭审理或者调解/和解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八十二条 裁决、决定的原则

  (一)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决定应当依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裁决、决定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合议需制作合议笔录,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

  第八十三条 裁决书、决定书签名

  (一)裁决书、决定书由仲裁员签名或电子签名,并加盖本会印章或电子印章。

  (二)对裁决、决定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决定书上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三)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书面意见交本会存档,该书面意见不构成决定书、裁决书的组成部分,并由本会决定是否将该书面意见附于决定书、裁决书后。

  第八十四条 结案文书核阅

  (一)仲裁庭签发结案文书前,应当提请本会对结案文书草案的形式规范性进行核阅。

  (二)本会就核阅发现有关问题提示仲裁庭注意的,仲裁庭应当审慎、充分地考虑本会意见,并独立、公正、负责地作出结案文书。

  第八十五条 裁决书内容

  (一)裁决书应当写明案件受理情况、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裁决日期和逾期履行的法律后果。

  (二)根据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和解协议作出的裁决,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可以不写明有关争议事实、裁决理由。

  第八十六条 费用承担

  (一)当事人最终向本会支付的仲裁费用以及应当承担的其他实际费用(包括律师服务费、保全费、公证费、鉴定费等),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书中予以确定。

  (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的,仲裁庭应当根据责任大小、胜诉比例公平合理确定双方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三)胜诉方要求败诉方承担其办理案件的律师服务费的,仲裁庭应当根据责任大小、胜诉比例,综合考虑案件的复杂程度、争议金额以及代理律师的实际工作量等有关因素,公平合理予以确定;无法明确胜诉金额的,由仲裁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第八十七条 裁决生效

  (一)仲裁裁决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十八条 补正裁决

  (一)裁决书、调解书或决定书中如有文字、计算错误或者遗漏事项,仲裁庭应当自行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仲裁庭应当予以补正。超期申请补正的,由仲裁庭决定。

  (二)补正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

  (三)决定书、调解书的补正参照适用本条规定。

  第八十九条 申请撤销裁决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依照仲裁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九十条 重新仲裁

  (一)人民法院依照仲裁法的规定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仲裁庭同意的,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本会主任认为有必要、原仲裁庭组成人员主动退出或者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仲裁庭的,组庭程序、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

  (二)当事人在重新仲裁程序中申请补充证据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

  (三)重新仲裁的裁决书取代原裁决书,当事人应当履行重新裁决的裁决书。

第八章 调解与和解

  第九十一条 基本原则

  (一)仲裁庭在案件事实清楚、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应当就案件纠纷的解决在最终裁决前先行调解。当事人也有权自行和解。

  (二)调解应当本着当事人自愿、平等、合法和互谅互让的原则进行。

  (三)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和解协议,不得损害案外人利益、公共利益。

  (四)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出终止调解,或者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可以终止调解。

  第九十二条 调解结案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既可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亦可按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制作裁决书。

  (二)当事人就部分争议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可以按当事人的要求,就该部分争议事项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

  第九十三条 调解书内容

  (一)调解书或者根据调解协议制作的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的协议结果。

  (二)当事人对调解书的内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

  第九十四条 调解书效力

  (一)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

  (二)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并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十五条 调解、和解不成

  (一)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或者当事人在签收调解书前反悔的,案件恢复到启动调解前的仲裁程序。

  (二)调解/和解未能达成共识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以及其他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调解员/仲裁庭在调解/和解过程中的陈述、意见、观点、建议作为其申请、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九十六条 自行和解

    (一)自行和解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或调解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二)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反悔而尚未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已经撤回仲裁申请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原仲裁协议重新提出仲裁申请。

第九章 简易程序

  第九十七条 简易程序适用

  (一)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三百万元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但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除外。

  (二)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三百万元的案件,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从其约定。

  (三)没有争议金额或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等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四)仲裁庭组成之前,原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一方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的,未撤回的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三百万元的,适用简易程序。

  第九十八条 程序变更

  (一)原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因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使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三百万元或者被申请人提出金额超过人民币三百万元反请求的,适用普通程序。但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二)简易程序进行中,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三)简易程序进行中,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变更导致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三百万元的,简易程序不变;双方一致要求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变更为普通程序。一方当事人申请变更为普通程序的,是否同意,由本会主任决定。

  第九十九条 材料送达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及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仲裁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并向被申请人及时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等材料。

  第一百条 答辩期限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请求申请书及证据材料。

  第一百零一条 仲裁庭组成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

  (二)当事人应当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五日内按本规则首席仲裁员的产生方式共同选定仲裁员。

  (三)双方当事人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四)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后,应当由独任仲裁庭变更为三人仲裁庭。程序转换时仲裁庭尚未组成的,在发出程序转换通知后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确定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已经组成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程序转换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各自确定一名仲裁员,原独任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共同组成变更后的仲裁庭。

  第一百零二条 开庭通知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一百零三条 审理期限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会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第一百零四条 程序要求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任何一方当事人未按简易程序参与仲裁的,不影响该程序的进行。

  第一百零五条 本规则其他规定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规定。

第十章 金融仲裁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适用范围

  (一)金融交易,是指金融机构之间以及金融机构与其他法人和自然人之间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外汇市场、黄金市场和保险市场上所发生的本外币资金融通、本外币各项金融工具和单据的转让、买卖等金融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

  1.存款和借款纠纷;

  2.担保纠纷;

  3.理财纠纷;

  4.票据、信用证、银行卡等支付结算纠纷;

  5.保险纠纷;

  6.股票、债券、基金等证券纠纷;

  7.期货纠纷;

  8.外汇、黄金交易纠纷;

  9.融资租赁纠纷;

  10.信托纠纷;

  11.保理和代付纠纷;

  12.典当纠纷;

  13.基金交易和基金托管;

  14.托收和外汇汇款;

  15.银行间的偿付约定;

  16.金融衍生品纠纷;

  17.其他金融纠纷。

  (二)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金融纠纷提出异议,或者当事人对于案件是否应适用本章规定提出异议的,由本会决定。

  (三)有关金融活动同时属于互联网交易的,优先适用本规则第十二章的规定。

  (四)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或者参照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预交仲裁费

  仲裁委自收到仲裁申请后审核材料,符合受理条件的,于两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缴费通知书。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缴纳相关仲裁费用。

  第一百零八条 受理立案

  仲裁委收到缴费凭证后,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受理,并向申请人发送立案的相关资料。

  第一百零九条 答辩期限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一百一十条 仲裁庭组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按本规则仲裁员的产生方式选定仲裁员。未按期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开庭通知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二条 审理期限

  (一)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开庭审理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

  (二)当事人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并要求仲裁庭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的,仲裁庭应自协议达成或提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相应的法律文书。

  (三)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仲裁庭可以当庭裁决。裁决内容应当记入庭审笔录,并于开庭后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裁决文书。

第十一章 医患纠纷仲裁程序

  第一百一十三条 适用范围

  患方因在汕尾市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医疗机构)医疗就诊,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实施的医疗、预防、保健等执业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而引发的争议,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相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仲裁协议

  患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的,应当由患方当事人共同或由患方当事人推选的代表人与医疗机构达成仲裁协议。

  第一百一十五条 答辩期限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五日内提交答辩书、证据材料及其身份证明材料。

  第一百一十六条 仲裁参与人

  当事人一方为五人以上的,应共同推选代表人一至二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员的产生

  (一)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从其约定。

  (二)首席仲裁员和独任仲裁员的产生,不适用本规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当事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指定仲裁员。

  第一百一十八条 鉴定

  (一)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或是否存在过错存在分歧的,均可申请进行技术鉴定或司法鉴定。

  (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仲裁庭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委托鉴定。一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又要求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可共同选定或由仲裁庭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另一方当事人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仲裁庭可只委托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五)仲裁庭应在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五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鉴定并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 审理期限

  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

  第一百二十条 调解

  仲裁庭审理医患纠纷案件应当注重调解。仲裁庭可以组织医患双方进行庭前调解。

第十二章 网络仲裁程序

  第一百二十一条 网络仲裁

  网络仲裁是指利用互联网等网络技术平台提供仲裁服务的争议解决方式。

  第一百二十二条 网络仲裁平台网址

  本会网络仲裁平台的网址是:

  http://www.swzcw.net

  第一百二十三条 规则适用

  (一)主要交易行为在互联网上形成、完成的交易,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包括约定提交本会进行全程线上仲裁、电子仲裁、在线仲裁、线上仲裁、网上仲裁、网络仲裁、互联网仲裁、速裁、批量智审等类似含义的,或者约定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按照本会原网络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等类似含义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仲裁。

  (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通过网络仲裁解决的,视为同意按照本章规定进行仲裁。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章的相关规定。本章规则的规定与其他章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章规定为准。

  (三)经当事人约定,网络仲裁争议及其他民商事争议均可以选择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网络仲裁协议

  网络仲裁协议可通过书面形式、电子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约定或以仲裁解决争议的约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网络仲裁条件

  当事人订立网络仲裁协议的,视为其具备按照本章规则进行网络仲裁所必须的具备条件及技术能力(包括但不限于收发电子邮件、使用移动通信工具、参加网络视频庭审等),并放弃因上述或者类似原因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六条 电子送达

  (一)电子送达可以通过电子邮箱及移动通信号码(包括但不限于手机号码、微信账号、QQ账号)等方式进行。网络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能证明到达其系统的日期与发送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电子送达地址的日期为准,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可以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在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预留的电子邮箱、手机号码、微信账号及QQ账号等联系方式,可作为其电子送达地址。

  (三)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应当同时向本会提供对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电子送达地址、在互联网交易中使用的电子通讯地址、知悉的其他合法有效电子通讯地址,并说明有关电子通讯地址的使用情况。当事人在答辩时,应当向本会确认自己的电子送达地址。

  (四)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电子送达地址,本会还可以依次或者同时按照当事人在互联网交易中使用的电子通讯地址、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电子通讯地址、本会知悉的其他合法有效的电子通讯地址作为电子送达地址,并按照以下规则确定是否送达和送达时间:

  1.有关媒介系统反馈已经到达受送达人电子通讯地址并且已经被查阅的,即为送达,送达时间为有关媒介系统反馈的被查阅时间;但受送达人能够证明存在媒介系统错误、有关电子通讯地址非本人所有或者使用的情形除外;

  2.受送达人主动回复已收到或者做出同样含义的意思表示,或者根据送达的仲裁文书、材料、通知的内容作出相应行为的,视为送达,送达时间推定为本会发送时间;

  3.首次送达后,再向同一电子通讯地址发送,只要有关媒介系统反馈已经或者曾经到达受送达人电子通讯地址,无论是否被查阅、被拒收,均视为送达,送达时间为有关媒介系统反馈的到达时间。

  (五)确实无法获得当事人任何一个合法有效电子通讯地址或者所有电子送达尝试均不成功的,本会可以按照本规则第十七章的规定采取其他送达方式。

  (六)当事人在网络仲裁过程中变更电子送达地址,应当及时通知本会,否则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第一百二十七条 申请仲裁

  申请人可通过网络仲裁平台或本会公开的联系方式,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及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等。

  第一百二十八条 预交仲裁费

  申请人通过网络仲裁平台申请仲裁,应当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未预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

  第一百二十九条 受理申请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在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后予以受理;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条 仲裁通知、答辩、反请求

  (一)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于三日内将受理通知、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并将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申请人的证据材料、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三日内通过本会网络仲裁平台或电子文书内提供的联系方式,向本会提交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和身份证明文件等。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逾期提出的,是否受理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提交意见及对反请求答辩

  本会收到被申请人的答辩和质证意见及证据材料后将上述材料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于收到上述材料后三日内向本会提交质证意见及辩论意见。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申请人应当在上述期限内提交对反请求的答辩意见和有关材料;未提交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一百三十二条 证据的提交

  (一)电子数据可以直接在本会网络平台或电子文书上的联系方式提交。

  (二)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等证据,当事人应当将其转换成可以阅读的电子数据后提交。

  (三)仲裁庭进行视频庭审的,证据可以在网络视频庭审中出示。

  (四)本会可以建立或者与第三方数据服务提供商合作建立电子存证取证平台,通过数据对接的方式,对比实时存证且经电子证据平台核验未被篡改的原始文件及其副本,依法确认有关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

  第一百三十三条 证据的调取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向电子商务服务商、物流配送公司、第三方支付平台及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等调查、收集证据。仲裁庭调取的证据,应当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

  第一百三十四条 管辖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关于管辖权异议的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变更仲裁请求及反请求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的,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仲裁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逾期提出的,是否受理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仲裁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共同选定仲裁员,逾期未能共同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二)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仲裁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并共同选定一名首席仲裁员,逾期未选定仲裁员或者未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理方式

  (一)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反对外,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仲裁庭原则上进行书面审理。

  (二)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通过视频远程庭审、视频会议、电话会议等适当的形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三)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采用问题清单式庭审,通过向当事人发出问题清单,当事人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说明,逾期未说明的,视为放弃说明的权利。

  (四)仲裁庭决定通过视频远程庭审、视频会议、电话会议等同时线上进行的方式审理案件的,应当提前至少三日将有关时间和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申请延期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至少两日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程序转换

  因当事人身份、证据的真实性等无法在线核实的或案情复杂,应当事人要求或仲裁庭认为必要时,有权决定网络仲裁平台受理的案件可以转为线下按照本规则其他章的规定审理。

  第一百三十九条 结案方式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出申请,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一百四十条 裁决文书

  (一)决定书、裁决书、调解书由仲裁员电子签名,加盖本会电子印章。上述仲裁文书发送至当事人的电子送达地址或者手机号码即视为送达完成。

  (二)当事人可以向本会申请出具纸质结案文书,本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制作纸质结案文书,并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地址,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发送给当事人。发送纸质结案文书给当事人,不改变结案文书的送达、签收时间。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电子文档

  本会对通过网络仲裁平台审理的案件材料进行顺序编排,形成电子案卷文档。

  第一百四十二条 安全保障

  (一)本会为当事人、仲裁庭和本会之间案件数据的在线传输提供服务,并采取为案件数据信息加密的形式为案件信息保密。

  (二)对因不可抗力、计算机病毒或者黑客攻击、系统不稳定、网络故障等原因,造成收件人以外的他人获悉有关信息等而导致的损失,本会不承担责任。

第十三章 涉外仲裁程序

  第一百四十三条 涉外仲裁程序适用

  (一)一方或双方为外国当事人的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二)一方或双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当事人的仲裁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有争议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本会或者仲裁庭的决定不影响此前已经进行的程序。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案件具有国际因素后,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

  (四)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国际商事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材料送达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及时向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并将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材料、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第一百四十五条 答辩与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四十五日(适用简易程序的涉外案件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二)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答辩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三)申请人应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四十五日(适用简易程序的涉外案件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

  第一百四十六条 保全措施

  当事人申请境内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其申请及时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一百四十七条 仲裁庭组成

  (一)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

  (二)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和仲裁员的选定与产生,适用本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

  (三)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被决定回避或者更换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有关通知之日起二十日(适用简易程序的涉外案件十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一百四十八条 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二十日(适用简易程序的涉外案件十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

  (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十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审理期限

  涉外仲裁案件,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个月(适用简易程序的涉外案件三个月)内作出裁决。

  第一百五十条 程序要求

  涉外案件任何一方当事人未按本章规定程序参与仲裁,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一百五十一条 裁决的执行

  (一)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二)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可以依照相关安排和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当地法院申请认可与执行。

  (三)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当事人可以依照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其他双边、多边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相关适用

  本章未规定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四章 期间和送达

  第一百五十三条 仲裁时效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期间

  (一)本规则规定的期间以日、月、年计算,开始之日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休息日、节假日的,以休息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二)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间届满前交邮、发出的,不属逾期。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申请顺延;是否顺延,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送达方式

  (一)仲裁文书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可以从其约定。

  (二)本规则所称送达是指仲裁委员会依据法定程序和方式,将仲裁文书送交受送达人的行为。

  (三)本规则所称送达人是指依法从事仲裁文书送达工作的人员。

  (四)本规则所称受送达人是指仲裁案件中的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他与仲裁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参加仲裁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直接送达

  (一)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材料、通知的,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指定代收人等受送达人,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其未注明时由送达人写明。

  (二)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由其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或者指定的代收人签收;上述人员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拒绝接收送达材料的,送达人可以把送达材料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三)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到达本会,但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签名。

  第一百五十七条 邮寄送达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答辩时应当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向本会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仲裁文书、相关材料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当事人在仲裁结案文书送达之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本会。因当事人自己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本会,导致无法送达的法律后果由作出确认的当事人承担。

  (二)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的,以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仲裁文书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

  (三)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合同也未约定送达地址,但存在下列地址的,将仲裁文书邮寄至下列地址:

  1.合同约定的当事人联系地址;

  2.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地址;

  3.自然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实际居住地、合法身份证明上载明的地址

  4.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注册地、办公地点或者营业地点;

  5.外籍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合法设立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机构;

  6.当事人为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联系地址。

  (四)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邮寄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居住地、户籍地址、合法身份证明上载明的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五)仲裁文书在第一次邮寄受送达人成功的,在此后的程序中邮寄同一地址无人签收、拒收的,视为送达。

  (六)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或者要求退回邮寄材料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七)当事人故意提供不实送达地址的,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第一百五十八条 电子送达

  (一)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本会对应系统显示的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发送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本会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二)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并确认其准确的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

  (三)当事人未约定送达方式,其在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预留的电子邮箱、手机号码、微信账号及QQ账号等联系方式,可作为其电子送达地址。

  (四)当事人未约定送达方式也未向本会确认的,其在交易中提供使用的或者在网站注册时填写的电子邮箱、手机号码、微信账号及QQ账号等联系方式,均可以作为其电子送达地址。

  (五)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变更电子送达地址,应当及时通知本会,否则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六)仲裁文书在第一次电子送达至受送达人成功的,在此后的程序中发送同一电子送达地址的,视为送达。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告送达

  (一)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适用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视为送达。

  (二)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一百六十条 仲裁语言与文字

  (一)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文字,当事人另有约定并经本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三)仲裁程序中需要翻译人员的,可由本会提供,也可由当事人提供。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一百六十一条 仲裁收费

  (一)仲裁费用的收取和退回,由本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另行制定收费办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 规则施行

  (一)本规则自汕尾仲裁委员会第三届第六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仲裁庭有权按照有利于公正、及时解决纠纷的原则推进仲裁程序。

  (三)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双方约定适用本规则的,从其约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 规则解释

  (一)本规则条文标题仅具有指引作用,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二)本规则由本会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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