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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行为,统一业务操作,提高工作效率,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汕尾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向缴存住房公积金并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职工发放的专项住房贷款。

  公积金贷款,包括普通公积金贷款、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转公积金贷款和公积金组合贷款。

  普通公积金贷款,是指单纯的公积金贷款。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转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商转公贷款),是指职工在本市购房并办理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不含公积金组合贷款)后,又以公积金贷款偿还该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的一部或者全部。公积金组合贷款,是指普通公积金贷款无法满足职工购房需求时,职工向公积金中心的受委托银行申请的公积金贷款与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的组合贷款。

  第四条公积金贷款由受委托银行进行受理,由各管理部承办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审核。

  第五条市公积金中心强化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风险管理,保障资金安全,并推动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办理服务质量的提升,创新服务模式,建立标准化服务机制。

  第六条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费用时,可同时向受委托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由受委托银行以组合贷款的形式向借款人发放。

  为保证借贷双方的权益,贷款实行个人住房抵押担保方式,抵押手续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其它合法有效居留身份;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三)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申请贷款时住房公积金汇缴正常;

  (四)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状况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购房首期付款符合规定比例;

  (六)申请人同意提供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担保;

  (七)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证明文件、资料;

  (八)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贷款时间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购买商品房的,借款人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之日起至结清房款前,提出贷款申请;

  (二)购买拆迁安置房屋的,借款人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调产协议之日起至结清房款前,提出贷款申请;

  (三)购买再次交易住房(以下简称二手房)或通过拍卖程序购房的,借款人应在办妥房屋交易过户手续,交纳房屋契税(以房屋契税证立契日期为准)后的6个月内,提出贷款申请;

  (四)建造住房的,借款人应在持有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建造房屋竣工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的6个月内,提出贷款申请;

  (五)翻建或大修住房的,借款人应在持有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完成房屋翻建或大修工程后的6个月内,提出贷款申请。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按最高额度、可贷款额度及贷款条件的具体情况确定。

  (一)贷款最高额度单职工为30万元,双职工为50万元;

  (二)购买商品住房、经济适用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全部房款的80%;

  (三)购买二手住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网签备案合同价和房屋评估价的最低值的80%;

  (四)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有资质机构出具的工程预算造价60%。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调整确定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市公积金中心负责依照有关规定调整单笔贷款的限额标准。

  第十条贷款最长年限为30年,但以不超过申请人法定退休年龄延长5年为限。具体年限由市公积金中心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及其工龄、年龄、健康状况和住房使用年限等条件确定。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1月开始按调整后的相应利率档次计息。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 借款人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贷款申请,如实填写贷款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有关资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

  (二)购买住房者,提交购房合同、首期购房发票(收据)或不动产权登记证、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

  (三)建造住房者,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预算;

  (四)翻建住房者,提交不动产权登记证(房地产权证)、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建房、翻建批准文件、建房预算书;

  (五)大修住房者,提交不动产权登记证(房地产权证)、工程预算书、房屋质量鉴定报告;

  (六)所在单位出具的经济收入和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七)市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十三条 受委托银行或市公积金中心一次性告知职工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对借款人提交的文件资料逐项审查;受委托银行与市公积金中心对借款人的资格、资信及购建房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对抵押物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根据审核结果,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贷款进行审批。准予贷款的,由中心委托受委托银行发放贷款,受委托银行按照市公积金中心的委托要求,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的合同或协议。

  第十五条 受委托银行在办妥有关贷款手续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以转帐方式发放贷款。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六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并开设还款帐户。

  第十七条  贷款的偿还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或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借款人可以选择其中一种偿还方式。

  第十八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当向受委托银行提出申请,经市公积金中心核准后,向受委托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借款人未能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额度偿还贷款本息的,对逾期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二十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贷款合同,偿还贷款本息。

  第六章贷款担保

  第二十一条个人住房贷款采取住房抵押方式。

  (一)借款人可用自有、共有的房屋作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的现值以网签备案合同价和房屋评估价的最低值为准;贷款额与抵押物实际价值的比例最高不超过80%。

  (二)使用本项贷款购买已取得合法有效的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的商品住房,在借款人取得所购住房所有权和办妥抵押登记之前,开发单位应向市公积金中心办理申报手续,交纳保证金,签订保证合同,由开发单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依法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骗取贷款的;

  (三)不按照贷款用途使用贷款的;

  (四)未经市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同意,借款人擅自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抵押物进行拆建、转让、变卖、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五)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提供新抵押的;

  (六)借款人阻挠市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工作人员履行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务的。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两年内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贷款合同的,贷款人可依照《担保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分抵押物。

  第二十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工作人员在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贷款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当事人,未达成新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六条 贷款合同发生纠纷时,首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办理贷款业务发生的估价费、抵押登记费、工本费等均由借款人支付。

  第二十八条 汕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依据本办法制定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操作规定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汕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2013年12月16日颁布的《汕尾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按照本办法执行。




关于《汕尾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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