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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释义(三)
2024-05-22 14:57           来源: 江西省统计局法规处          发布机构:汕尾市统计局 【字体:   打印

        十一、统计调查项目的分类及制定原则

        【法律条文】

        第十一条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全国性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地方性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释义】

        《统计法》所称的统计调查,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又称政府统计调查。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在一定时期为实现特定统计调查目的而组织实施的政府统计调查。

        鉴于政府统计调查的强制性和调查主体的多元化,为了有效规范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统计行为,维护统计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统计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统计调查项目分为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三类,实行分类管理。其中,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全国性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是为了国家管理和宏观决策的需要,对基本国情国力进行的统计调查,如全国经济普查、人口与就业情况统计、固定资产投资统计、城乡居民消费价格统计等。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项目,是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其业务管理的实际需要进行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这类调查所要搜集的资料,大都是国务院有关部门业务管理所需要的数据,专业性较强。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地方性统计调查项目,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基础上,为取得管理本地方经济社会活动、制定本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战略所需的补充性资料而进行的地方性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最主要特点,是具有一定的地域性,只能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

        对统计调查项目实行分类管理是落实《统计法》立法目的,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的重要环节。为了有效维护正常的统计调查秩序,防止“数出多门”,降低统计成本,减轻基层统计机构和统计调查对象的负担,本条还规定,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协调与沟通,明确各自的分工,不断提高统计信息共享水平,避免重复统计,维护政府统计的公信力。

        十二、统计调查项目制定及审批或者备案权限

        【法律条文】

        第十二条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备案;重大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务院审批。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其中,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释义】

        依照《统计法》规定,国家对统计调查项目实行分类管理。为了明确责任主体,本条对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及审批或者备案权限作了明确规定。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由国家统计局单独制定;二是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其中重大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如全国人口普查、经济普查和农业普查等,报国务院审批;其它调查项目,报国务院备案。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所谓本部门管辖系统,是指该部门直属的单位或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与该部门对口设立的管理机构。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分为三种情况:一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二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独制定;三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都必须报请审批,根据项目制定机关的不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权限也分为三种:一是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二是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三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通过立法,对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及审批或者备案权限作出明确规定,有利于从制度和程序上加强对政府统计调查项目的管理,有利于保障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之间明确分工,互相衔接,避免重复。这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客观需要,也是对统计调查对象合法权益的有力维护。

        十三、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原则

        【法律条文】

        第十三条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公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释义】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政府和公众对统计数据的需求大量增加,统计调查项目不断增多。如何保障政府统计调查的权威性,避免统计调查项目重复,既关系到政府统计成本,也关系到统计调查对象的权益。为了维护正常的统计工作秩序,减轻统计调查对象负担,本条对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一是必要性原则。审查的主要内容是:该统计调查项目是否具有法定依据,或者确为公共管理和服务所必需;是否与已有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重复;主要统计指标是否不能通过已有行政记录或者统计调查资料加工整理取得等。二是可行性原则。审查的主要内容是:该统计调查项目是否符合申请机关工作职责;是否有明确的调查目的、调查对象和资料用户;申请机关是否具备项目执行能力;从技术上要获得准确的统计资料是否具有现实可行性;是否有相应的经费保障等。三是科学性原则。审查的主要内容是:该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指标体系、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等统计调查制度所规定的内容是否科学合理可行,采用的统计标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等。

        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依照本条规定进行项目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机关应当予以批准,作出书面的批准决定,并予公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十四、统计调查制度

        【法律条文】

        第十四条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一并报经审批或者备案。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原备案机关备案。

        【释义】

        每项统计调查都有其相应的统计调查制度。统计调查制度,是指实施一项统计调查必须遵守的技术性规范,是统计调查项目的核心内容。因此,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依照《统计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一并报经审批或者备案。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调查目的,是指通过调查要实现的目标。2.调查内容,是指为了达到统计调查目的,需要搜集的统计调查对象的相关原始数据和资料等。如对城市住户的统计调查,其主要内容包括:城市居民家庭成员情况、住房情况、就业情况、收入情况和基本消费支出情况等。3.调查方法,是指统计资料的搜集方法,即确定或选取统计调查对象的方法。经常被采用的统计调查方法有:普查、抽样调查、定期全面统计报表、重点调查等。4.调查对象,是指在政府统计调查活动中,具有统计资料报送义务,应当提供属于调查内容的自身情况相关资料的单位和个人。统计调查对象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个人等,具体到每一个统计调查项目,统计调查对象可能包括上述范围的全部或者部分对象。5.调查组织方式,是指统计调查实施过程的组织管理方式,包括向调查对象送达统计调查表的方式、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的方式、统计资料的审核和汇总方式等。6.调查表式,是指要求被调查对象填报的、用于搜集原始数据和资料的统计调查表的格式。7.统计资料的报送,包括报送的时间、报送的方式等。8.统计资料的公布,包括公布的主体、审批程序、公布的时间、公布的方式等。制定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上述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统计调查制度一经批准或者备案即产生法律效力。统计调查应当严格按照依法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需要变更统计调查制度内容的,应当依照本条规定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将依照《统计法》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五、统计调查表

        【法律条文】

        第十五条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对未标明前款规定的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

        【释义】

        所谓统计调查表,是指由统计调查的组织实施者根据统计调查的需要制发的用以对统计调查对象进行登记、搜集相关原始数据和资料,要求调查对象按照统一规定填报的表格。统计调查表是一项统计调查的调查内容的具化,是统计调查对象履行统计资料报送义务的最直接媒介。

        统计调查表具有法定效力,调查对象必须依法填报。为了保护统计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统计调查表应当明确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未标明上述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不产生法律效力,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的统计调查活动。

        本条规定为维护政府统计调查工作秩序,杜绝违法统计调查给社会带来的危害,有效维护统计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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